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滑县城**动场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县城*活动场所诉被告王*、常*风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滑县城*活动场所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城*活动场所的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贺*、李*,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常*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滑县城关兴国寺佛教活动场所诉称,原告滑县城关兴国寺佛教活动场所自2008年开始,建设、翻修寺院内五座建筑,陆续从被告处购买了五座建筑上的琉璃筒瓦、小*瓦、冒头等产品使用。由于被告交付的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不到一年时间便出现大面积的开裂、崩皮、断头等现象,由此导致房屋漏水,佛像损坏。原告于2011年7月至10月份对大雄宝殿、天王殿进行了翻修,屋顶仍使用了被告提供的琉璃瓦,但被告提供的的产品仍旧不合格,不久又出现了大面积崩皮现象,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红棕色琉璃瓦4000块,红色小*瓦6000块,红色筒瓦1000块,小*绿瓦1000块,被告保证所赔瓦的质量,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赔偿给原告的瓦的质量严重不合格,在未使用的情况下已出现开裂崩皮的问题,无法使用。由于被告的不合格产品为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37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常*风光辩称,二被告经营的是小作坊式工厂,该厂销售产品系看货订购,所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质量标准,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即时清结。原告使用被告工厂的产品是原告的代表卢*出面洽谈,订货,被告不认识张*,也没有与其洽谈业务。原告使用被告工厂的产品发生脱皮现象非产品自身的原因,而是原告方组织的施工人员没有按规定施工所致,另一庙房使用同样的产品,却未发生脱皮现象。尽管所谓的质量问题(瓦面脱皮)系原告使用不当所致,被告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和镇政府、村委会协调下,同意为原告更换产品,并与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达成协议,该协议已在2012年2月22日履行完毕。原告诉称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常风光合伙经营一琉璃瓦厂。2008年,原告滑县城关兴国寺佛教活动场所开始建设、翻修寺院内的五座建筑,经原告滑县城关兴国寺佛教活动场所的代表卢*与被告王*洽谈,从二被告处购买了五座建筑上使用的琉璃筒瓦、小*瓦、冒头等产品。房屋建好后不足一年的时间,房顶上的琉璃瓦出现大面积开裂、崩皮、断头等现象,导致房屋漏水,佛像损坏。2011年7月至10月份,原告对大雄宝殿、天王殿进行了翻修,仍使用被告提供的琉璃瓦。不久后,琉璃瓦又出现崩皮现象。为解决瓦的质量及赔偿问题,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琉璃瓦厂作为乙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乙方赔偿甲方红棕色琉璃桶瓦4000块,红色小*瓦6000块,绿色桶瓦1000块,小*绿瓦1000块,乙方保证所赔瓦的质量。乙方负责找车将瓦运送给甲方。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被告王*、常风光将赔偿的瓦送到原告处,琉璃瓦在尚未被使用的情况下,出现开裂崩皮的现象,后其他庙房的瓦也相继出现大面积的开裂崩皮现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滑县德钟*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五座庙屋房顶整体损失总价值为193948元。其中大雄宝殿房顶损失价值为65488元,佛祖殿与伽兰殿房顶损失价值为45882元,天王殿房顶损失价值为39332元,罗汉殿房顶价值为43246元。罗汉殿房顶琉璃瓦构件整体无明显破裂、起皮;其它四座房顶琉璃瓦构件中的正吻、二龙戏珠、兽、挑角、仙人琉璃构件整体无明显破裂、起皮,评估价值为共计6720元,房顶整体拆清费、白灰、水泥、粘土、水电杂费、施工工价评估共计96532元,瓦、猫头、钉帽、花脊财产损失评估为4745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预算表、照片、产品价格单、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卢*的证明、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修建庙屋从二被告处购买筒瓦等产品,二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质量合格并符合使用标准的产品,原告将被告交付的产品投入使用后,出现开裂、崩皮现象,后经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调换产品,提供保证质量的产品,被告为原告调换的产品在未使用情况下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房屋上的其他产品也相继出现质量问题,为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作为合伙人,没有生产经营资质,生产并销售不合格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的直接财产损失经评估为47450元,鉴定费用3000元,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建房屋上财产损坏不明显的,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建房顶整体拆清费、白灰、水泥、粘土、水电杂费、施工工价评估共计96532元,属原告翻修房屋时必然支出的费用,二被告应当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常风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滑县城关兴国寺佛教活动场所财产损失47450元、鉴定费用3000元,房顶整体翻修费用96532元,共计146982元;

二、驳回原告滑县城关兴国寺佛教活动场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4元,原告滑县城关兴国寺佛教活动场所负担174元,被告王*、常风光负担3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