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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原告张*从被告处赊购洋葱种子(白*)11桶,每桶380元。后原告将洋葱种子进行种植,同年7月,原告种植的洋葱秧苗出现倒伏,秧苗开始枯死。原告及本村15户农户上访,要求上级部门对洋葱种子问题进行调查处理。2010年8月16日,山丹*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描述“经种子管理站田间调查,该批种子栽培管理与其他类型、批次的洋葱种子相同,但长势差别很大,目前,田间秧苗严重倒伏,倒伏率达90%左右,茎叶枯黄正常,鳞茎大部分趋于成熟,表现出早熟现象,可能属早熟品种,且葱球较小,预计产量较低。说明该批种子不适宜该区域种植”。2010年8月17日,山丹县*村民委员会召集原告等16户农户和被告协商处理洋葱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对王*等16户农户所种的洋葱,不管洋葱的大小,必须全部在产出后交给杨*进行收购,对于将产出的洋葱,按照杨*发放的种子数量全部收购,收购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进行收购,如果有个别农户将产出的洋葱不交给杨*收购,其对于洋葱出现问题的16户农户,杨*将不再负责赔偿”;第三条约定“赔偿面积,按照每桶0.8亩的种植进行赔偿,对于赔偿的数量以农户取的种子数量进行核算”。2010年9月27日,山丹县*村民委员会再次召集原告等16户农户和被告达成《关于十里堡村一社王*等16户农户洋葱受损问题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赔偿标准以张*与李*所种洋葱地为标准,出售洋葱以磅单发票为依据,折合中间值为准进行赔偿”。另查明,原告张*欠被告杨*洋葱种子款4180元,该案已由山丹县人民法院受理并调解处理。庭审中,原告张*主张,2010年9月13日洋葱收获后,给被告杨*交货,但因被告杨*不在,原告将自己产出的洋葱交由张掖*料公司收购,并提交称重单4张。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称重单无法证明其交纳的是洋葱。而对原告主张的洋葱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当庭陈述没有申请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亦认为,其提供给原告的种子是从山丹县绿大地农业瓜果蔬菜专业合作社购买自己种植后剩余的,被告本人无销售洋葱种子的营业执照,也不存在给农户销售种子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在无销售种子资格的情况下,向种植的16户农户提供洋葱种子,且该批种子在种植后尚未到收获季节即出现秧苗严重倒伏、死亡现象,该事件经山丹*员会进行了调查认为“经种子管理站田间调查,该批种子栽培管理与其他类型、批次的洋葱种子相同,但长势差别很大,目前,田间秧苗严重倒伏,倒伏率达90%左右,茎叶枯黄正常,鳞茎大部分趋于成熟,表现出早熟现象,可能属早熟品种,且葱球较小,预计产量较低。说明该批种子不适宜该区域种植”。对此,经山丹县*村民委员会主持,原告等人与被告达成二份协议,就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洋葱种子种植后出现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收购约定。该协议同时约定,只有种植户将种植的洋葱产品全部交售给被告后,被告才予以赔偿。这二份协议,对原、被告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该二份协议履行。而本案原告未将产出的产品交售给被告,导致对其减产情况及可得利益损失无法予以评估,责任在于原告,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种子质量造成的减产损失的诉请,无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诚实信用的社会交往风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将产出的洋葱交售于被上诉人,导致对上诉人的减产情况及利益无法评估,责任在于上诉人”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杨*不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杨*在田间现场收购,山丹过磅付款,而杨*只是对部分农产洋葱进行了表面现象的收购,过磅没有在山丹,也没有及时付款。期间,上诉人找被上诉人收购,但杨*根本找不到人,上诉人在洋葱出现长空现象时,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才将洋葱联系出售给飞翔公司。2、产量的核实问题应以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以张*、李*的亩产核对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张*,种植由被上诉人杨*提供的洋葱种子,在种植过程中,因“洋葱秧苗出现倒伏、枯死”等现象,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山丹县*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上诉人(包括其他种植农户)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两份协议,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洋葱种子种植后出现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收购约定。上述两份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种植户应将种植的洋葱产品全部交杨*进行收购…如果有个别农户将产出的洋葱不交给杨*收购,…杨*将不负责赔偿。”上诉人未将产出的洋葱交被上诉人收购,并主张“因杨*不履行调解协议,上诉人在洋葱出现长空现象时,才将洋葱出售给飞翔公司。”针对该主张,上诉人除提交称重单4张外,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其提交的称重单,仅有时间、车号及重量等项目,并不能证明其将洋葱交售给飞翔公司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将洋葱交被上诉人收购,导致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赔偿方法计算其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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