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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长*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1)武民二终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首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该案案由是“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为错误认定,应认定为“产品质量缺陷侵权纠纷”;其次,因武汉长*有限公司销售给自己的车辆实际已库存一年且置于露天车场未妥善护理,销售人员于销售时却谎称该车是新车,在开具的发票上所载价款也比实际价款少500元,并且没有在购车当时主动签购车合同以及交付合格证,而是将合格证以邮寄方式延迟交给自己,所以武汉长*有限公司存在欺诈销售行为,依法应按购车价款双倍赔偿,但该请求一审判决遗漏;再者,一审判决中对于孙*和武汉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存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本身自带的合格证不足以证明该车辆不是缺陷产品而孙*自己提供的湖北省鄂*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应是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有力证据;另外,由于一审判决对案由认定错误,导致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武汉长*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一审判决不存在漏判和法律适用错误。孙*提供的湖北省鄂州市全兴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就涉案车辆出具的综合性能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该车辆交付时具有缺陷;其次,该份报告是孙*单方面申请所作出的鉴定,而公司另行向法院提出质量鉴定时孙*不能提交该涉案车辆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再者,该车辆在交付时销售公司已经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证,其上记载有出厂日期,对于车辆销售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孙*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应仅指免责情形,且应由车辆的生产者承担,关于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孙*承担。因此,原审判决不存在漏判情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孙*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孙*认为武汉长*有限公司销售给自己的车辆为缺陷产品是导致交通事故并致使其遭受财产损害的原因,请求武汉长*有限公司对直接和间接损失予以赔偿,符合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的特征,原审法院将案由认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6项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的规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可知,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所需证明的仅是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免责事由,而涉案车辆是否属于缺陷产品的初步举证责任仍应由孙*负担。对于武汉长*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由于该公司在车辆销售时已经提供了车辆合格证,上面记载了车辆出厂的详细时间及基本情况,且孙*持该合格证及相关购车文件已在当地车辆管理部门通过检测并领取了车辆牌照,另外孙*提供的湖北省*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单是在车辆购买近两年后作出的,并不能证明车辆出厂时存在质量缺陷,故本案不存在武汉长*有限公司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诱使孙*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情形,孙*也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孙*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为缺陷产品,亦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存在欺诈销售行为。对于孙*提出的一、二审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因一、二审对孙*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实质上是对孙*败诉作出的判决,该判决作为实体处理的一种方式,不属于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的遗漏情形。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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