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房县兴农大鲵养殖开发专业合作社、许**等与房县兴农大鲵养殖开发专业合作社、许**产品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长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县兴农大鲵养殖开发专业合作社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如下裁定书:(2015)鄂长阳执恢字第00048-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姚*、雷明金的银行存款913370.95元;(2015)鄂长阳执恢字第000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戟*的银行存款913370.95元;(2015)鄂长阳执恢字第0004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杨*的银行存款30万元;(2015)鄂长阳执恢字第0004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邹*、刘*的银行存款50万元;(2015)鄂长阳执恢字第0004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许*的银行存款913370.95元。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根据上述裁定书给相关银行发出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进行了冻结、划拨。

2015年7月14日,被执行人许*、姚*、李*、戢*、邹*、刘*、刘*、杨*以该案已被湖北*民法院指令再审为由口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本院:一、纠正执行行为,中止本案的执行;二、返还扣划的异议申请人刘*的银行存款5万余元;三、解除已被冻结的异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并向本院提交了湖北*民法院(2015)鄂民监三抗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鄂*(行)监(2014)42000000322号民事抗诉书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7月15日,本院执行人员到宜昌市*执行局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到中院立案庭领取了(2015)鄂民监三抗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同日,查阅了本院档案室调卷函显示,涉及该案的民事卷宗于2015年7月14日被宜昌*民法院调取,但未与执行案件承办人联系,亦未书面或口头送达最高院再审裁定书。本院自领取湖*高院民事裁定书后,根据该裁定书裁定第二项,中止了原判决的执行。并经合议庭决定对已经划拨、冻结的款项在该案再审期间不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待该案再审终结后根据再审结果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北*民法院的(2015)鄂民监三抗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应予书面送达本院后生效,在2015年7月14日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时,本院未收到湖北*民法院的(2015)鄂民监三抗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则该民事裁定书尚未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据原已生效的(2012)鄂*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冻结异议人许*、姚*、李*、戢*、邹*、刘*、刘*、杨*的银行账户并扣划异议人刘*的银行存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在异议人提出口头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上级人民法院了解相关情况并领取了民事裁定书,并根据该裁定书中止了案件的执行。为了保证该案再审后的顺利执行,本院同时决定将已经划拨、冻结的银行存款暂不予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亦不予以解除冻结和返还给被执行人。综上,本院2015年7月14日的执行行为在前,2015年7月15日领取湖北*民法院再审裁定书在后。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合法,执行行为依法有效,本院对已经划拨、冻结的存款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要求解除冻结、返还扣划欠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异议人房县兴农大鲵养殖开发专业合作社、许*、姚*、李*、戢*、邹*、刘*要求解除冻结存款的异议。

二、驳回异议人刘*要求返还已扣划存款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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