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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的(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6日,冯*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并交由石*承建。2013年1月16日,张*向冯*供预制板价值25233元(其中:4米长222块80元/块、2.5米长39块55元/块、2米长111块48元/块)。2013年1月21日,石*雇请的施工人员梁*在新建楼房3楼开吊机作业时,所处位置楼板突然断裂,导致梁*受伤。冯*所建房屋至此停工。冯*找张*协商未果,于是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根据冯*申请和原审法院的委托,2013年10月11日,襄樊科峰*有限公司(简称科峰质检公司)作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所检楼板结构性能,不能满足“湖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96EG404》120厚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的要求;2014年7月16日,湖北大*有限公司(简称大维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冯*诉张*因出售不合格楼板造成建房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82012.62元。其中:建房直接工程费为73924.21元,拆除直接工程费为10436.03元,合计84360.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张*双方产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冯*因向张*出售的预制板质量不合格,侵害了冯*的财产权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给冯*造成的建房损失。张*辩称冯*对其起诉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张*又对冯*主体提出异议。经查,冯*所在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冯*系在其宅基地上建房,故冯*主体资格适格。张*此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冯*请求张*赔偿建房损失的依据系鉴定结论,该结论包括:直接工程费、措施项目费、总包服务费等。但冯*在其宅基地上建造私房,仅发生工程直接费,措施项目费、总包服务费等费用均未实际发生,故冯*诉讼请求中工程直接费损失84360.24元予以支持外,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赔偿建房损失84360.24元;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3600元,冯*负担1600元,张*负担1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人所争议房屋是否其所有的证据,仅凭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为适格原告。2.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有提供预制板的行为,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用楼板为上诉人提供。两份鉴定文书明确指出生产厂家不详。3.两鉴定文书之间,缺乏重要环节,若因一块预制板质量问题,该房屋是需要修复还是需要重置,更重要的是预制板的断裂是因质量问题还是操作不当(施工单位没有相关施工资质)造成,应当有事实上的依据。4.争议的楼房是违建房,没有规划建设手续,不合法的房屋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虽是另一案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人,但并不能由证明被上诉人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更不能证明房屋产权是合法的,且居委会的证明只说明上诉人在宅基地上有房屋,并未明确其位置及具体是哪一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张*出售的预制板将梁*,梁*向襄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雇主石群儒、房主冯*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时,冯*、石群儒准备请张*一并参与对受害人梁*赔偿了结算了,而张*除查看事故现场到医院给了梁*1500元外,再也无法联系,造成调解失败,张*躲避法律责任,不讲诚信,断裂的预制板确实张*出售,冯*在本案中依法向其主张产品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充分,张*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石*2013年1月在冯*宅基地上建房,施工过程中第三层楼板突然断裂4块,造成石*雇佣的工人梁*从第三层楼顶摔到地面,冯*,石*将其送入襄阳*民医院治疗,张*查看楼板断裂现场,并到医院看望了梁*。

二审还查明:另一案原告梁*与被告石*、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3年11月6日,襄阳*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由石*、冯*连带赔偿梁*各项经济损失41771元。

本院针对上诉人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评判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为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能否得到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属实体审理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主体不适格是对法律规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错误理解,故上诉人对此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断裂的预制板是否为其生产的产品的问题。从科*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内容来看,虽然现场勘查记录中记载了“预制板由老河口生产,‘生产厂家不详’”,但预制板产品来源的区域确定,并结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销售的预制板型号、数量、金额”的证明和石群儒出具的证人证言来看,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购买不合格的预制板属上诉人生产,故上诉人否认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两份鉴定报告未说明断裂的预制板是“修复还是重置”的问题以及上诉人以“断裂预制板是建房工人操作不当”是否承担产品质量赔偿的问题。其一,因为科*公司、大维评估公司无权处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不合格的产品是否“修复”或“重置”的权利,所以上诉人认为“鉴定、评估机构未说明断裂的预制板是否修复或重置”,与上诉人承担产品赔偿责任没有关联。其二,上诉人生产、出售的预制板不能达到“湖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96EG404》120厚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质量标准,足以引起被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的预制板断裂,并且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照为证,而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是产品质量的赔偿,并非主张人身损害的赔偿,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生产、出售产品不合格的责任,故上诉人以“建房的施工人员操作不当”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为违章建房”,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主管职能部门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章建房的证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预制板属于法不禁止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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