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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有限公司与湖北省**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告湖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被告湖*公司不服,上诉至随州*民法院,随州*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鄂随*终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1、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2、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湖*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和4月1日,原告与被告先后两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左右后视镜、前视镜、车门边镜等货品。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发出业务函称:目前本公司(即被告)应付贵公司(即原告)货款509699.99元。后原告多次往返嘉兴至随州,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以存在质量扣款等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9699.99元及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509699.99元,不是事实。原告与答辩人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4月1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日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答辩人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左右后视镜、前视镜、车门边镜等产品,装配驾驶室销售给陕西*公司生产整车配套。在该公司客户使用中,原告生产的后视镜、前视镜、车门边镜出现严重晃动不稳定现象,影响了驾驶人员的视线,危及行车安全。对此,陕西*公司依据与答辩人的质量保证协议,扣除了上述几项产品的质量索赔款484792.75元。针对原告所供产品的质量及服务问题,答辩人依据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质量服务保证协议》的相关规定,分别向原告发出质量及三包服务索赔业务函,要求原告承担质量及三包服务的责任,并在答辩人应付款中直接扣减了原告的产品质量及服务赔款,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最后双方在结算时,为答辩人是否再扣减6594.10元的质量赔款存在争议而结算未果。

二、答辩人直接扣减原告因产品质量及三包服务索赔款491386.85元后,实际欠原告货款18313.14元。其扣减索赔款有事实和协议依据。原告所供给答辩人的产品在使用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履行三包服务义务,导致答辩人主机厂陕西*限公司向答辩人索赔并直接扣减了赔款,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对此,答辩人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质量服务保证协议》的相关约定,通知并直接从应付款中扣减原告的产品质量服务赔款491386.85元合理合法、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财务反映,答辩人扣减索赔款后,实际欠原告货款18313.14元。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509699.99元,其诉请不成立。答辩人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8313.14元。在本案中答*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491386.85元。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经国家认证,属合格产品。

4、2013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业务函》复印件。内容为:“嘉***限公司:首先对贵公司多年来对我公司的支持和信任表示衷心的感谢,现对货款支付事宜作一回复。目前本公司应付贵公司货款509699.99元,经与质量部和售后服务部沟通,到2013年6月份止*司三包索赔和质量扣款合计307579.16元,7月至10月份售后索赔数量还没确定,公司领导正安排销售部与陕汽主机厂协调,待确认后支*公司剩余货款,请谅解!齐星汽*限公司,2013年11月2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9699.99元。

5、2011年至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货品种、数量、单价、货款表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交付,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

6、被告《应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9699.99元。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4月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先后购买过左右后视镜、前视镜、车门边镜等产品。

2、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3月1日签订《质量服务保证协议》。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有三包服务的义务,且被告有权根据相关条款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考核扣款。

3、原告出具的《关于陕汽一体式后视镜退货情况汇报》(复印件)。证明①原告所供产品由被告装配驾驶室后销售给陕西重汽;②原告所供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③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赔偿款,由陕*公司对被告进行扣款后,再由被告根据经济损失对原告进行质量考核扣款。

4、陕*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发出的传真和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发出传真;陕*公司《产品售后保用维修服务费用追偿明细表》,统计日期: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证明①原告提供的后视镜有抖动问题;②被告被陕*公司扣款。

5、被告公司质量管理室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质量扣款明细》。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经济损失491386.85元。

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接受发票表明对质量扣款问题的认可。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原告*公司(合同供方)与被告*公司(合同需方)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4月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12年1月1日和2013年3月1日签订《质量服务保证协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左后视镜、右后视镜、前视镜、车门边境),凭电话或传真通知发货;质量要求:按《配套件检验标准》及行业标准为标准,执行《质量保证协议》和《售后服务协议》;供方对产品负责三包(包修、包退、包换),按需方相关标准验收,货到三十天内提出异议;货物验收后凭发票结算,按需方月度计划付款”。《质量服务保证协议》约定:“供方所供产品属过期的或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质量报告,或“3C”相关报告,造成客户的投诉或造成的损失,由供方全额承担,同时处于2000-20000元质量考核”。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按月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验收后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因产品质量纠纷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涉及上述事实的证据不再予以评判。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509699.99元?二、原告向被告所供产品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三、陕*公司是否因产品质量缺陷扣缴被告货款491386.85元?

关于对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509699.99元的质证、认证。

被告认为,湖*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的《业务函》中明确表示有三包索赔,且该业务函系虚假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货品种表”和“应付款明细表”均无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为无效证据;《业务函》虽然是复印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件与之进行审核认定,但结合被告在一审诉讼过程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陈述:“扣减原告因产品质量及三包服务索赔款491386.85元后,实际欠原告货款18313.14元”,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数额。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业务函》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关于原告向被告所供产品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及陕*公司是否因产品质量缺陷扣缴被告货款491386.85元的质证、认证。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没有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属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关于陕汽一体式后视镜退货情况汇报》,只能证明被告曾经以产品质量为由扣缴过原告的货款,不能证实本案被告反诉赔偿数额形成的事实;证据四,两份传真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与之审核;陕*公司追偿明细表无陕*公司印章,又无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及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为无效证据;证据五,被告编制的质量扣款明细表,无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为无效证据;证据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陕*汽扣缴被告货款”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明。

经过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截止2013年11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9699.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9699.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事实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491386.85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损失数额,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省*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9699.9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湖北省*份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7元,反诉受理费8680元,由被告湖北*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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