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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沈**、沈**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与被申请人沈*、沈*、沈*、沈*所清、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六屋预制品加工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孝*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鄂孝感中民申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彭*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申请人沈*的申请,依法追加杜*、沈*继勇、余*、沈*文清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申请人沈*、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申请人沈*所清、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六屋预制品加工厂及被告杜*、沈*继勇、余*、沈*文清的委托代理人乐成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沈*、沈*雇请原告沈*及被告沈*等人为其家房屋加层做工。同年4月3日上午,原告沈*在二楼房顶用吊机进行吊运工作时,所站立的预制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沈*当即从二楼高空中坠落摔伤。后被送往孝感*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32110.29元,由于病情严重,又被转入武*济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用去医疗费42705.05元。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的身体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18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完全护理;生存期内需一人提供二级护理。

另查明,被告沈*、沈*家做房加层使用的预制板均系从被告沈*所清所有的孝南区*制板厂处购得。2010年4月10日被告沈*所清与沈*文*签订买卖协议,将沈*所清所有的孝南区*制板厂卖给沈*文*,沈*文*于2010年5月17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更名为孝南区祝站镇六屋预制品加工厂。

经核实,原告沈*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748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天),护理费3665.25元(16518元/年365天81天),伤残赔偿金90630元(5035元/年20年90%),误工费1872.75元(20713元/年3653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387元(14年3725元/年5人90%),后期护理费330360元(16518元/年20年),法医鉴定费550元,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20930.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受被告沈*、沈*的雇请,从事其房屋加层建筑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沈*所清生产的预制板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在工作中遭受身体损害,被告沈*所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60%责任。被告沈*、沈*作为雇主,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沈*、沈*共同承担30%责任,被告沈*、沈*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以向被告沈*所清行使追偿权。原告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盲目从事建筑作业,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责任。被告沈*芳运亦受被告沈*、沈*的雇请,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所清将预制板厂出让给沈*文清,系个体业主之间的正常交易,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被告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六屋预制品加工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伤致残,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0元,由被告沈*、沈*承担10000元,被告沈*所清承担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沈*所清赔偿原告沈*有发各项损失332558.20(520930.3460%+20000)元,被告沈*、沈*赔偿原告沈*有发各项损失166279.10(520930.3430%+1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诉称,2010年4月3日,再审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沈芳运、沈*、沈*雇请,在被申请人沈*、沈*的私房建筑工地从事吊板工作。当天中午12时许,因沈*、沈*、沈芳运缺乏相应的防护措施,加之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向二楼吊运预制板时,所站立的预制板突然断裂,导致再审申请人身受重伤。事发后,再审申请人先后到孝感*民医院、武*济医院治疗。经孝感精诚法医鉴定司法所鉴定,再审申请人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之后,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费用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560465.59元。

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沈*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沈*有发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现场照片。证明沈*有发系受沈*芳运、沈*胜雄的雇请,在为沈*胜雄楼房加层活动中,因沈*所清出售的预制板断裂而受伤。

证据四:孝感*民医院出院记录。

证据五:孝感*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

证据六:同*院门(急)诊病历。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沈*受伤后先后在孝感*民医院、同*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证据七:湖北省医疗机构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湖北省服务业发票。证明沈*因伤在孝感*民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2110.29元;法医鉴定费550元。

证据八: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沈*的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18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完全护理;沈*在生存期内,需一人提供二级护理。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沈*支出交通费600元。

证据十:孝感市*角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沈*有发系闵集乡八角楼村困难家庭。

证据十一:沈*的父亲沈*、母亲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父、母亲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二:同*院住院预缴费临时收据。

证据十三:同*院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

上述二份证据证明沈*在同*院住院60天,用去医疗费42705.05元。

证据十四:沈*的调查笔录。证明沈*为雇请沈*的雇主。

证据十五:武汉市建*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沈*生产的预制板质量不合格。

证据十六:湖北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证明沈*向武汉市建*心有限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

证据十七:沈*家庭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杜*、沈*、沈*、余莉琴系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十八、证人李*、李*乙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六屋预制品加工厂经营业主名义上是沈*,实际经营人是杜*、沈*、余莉琴。且沈*与沈*系兄弟关系。

被申请人沈芳运在一审中辩称,我与沈*发均系沈*、沈*雇请。

沈*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沈*、沈*辩称,1、再审申请人操作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预制板厂和沈*所清所生产的产品是不合格的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2、房屋的所有人、受益人均是沈*,故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沈*不是沈*有发的雇主,故沈*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请人沈*、沈*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沈*的证言。证明沈*是沈*叫去帮忙做房子的,沈*是在与沈*一起做工的过程中因预制板断裂而从楼上摔下去的。

证据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房屋的所有人是沈*。

被申请人沈*所清辩称,1、沈*有发应承担主要责任。2、沈*胜雄、沈*树生、沈*芳运是雇主,故应承担沈*有发的赔偿责任。沈*所清不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沈*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沈*的调查笔录。证明沈*雄家建房的吊机是沈*安装。

证据二:沈*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天,沈*从楼上掉下来的经过。

证据三:证人邓*的证言。证明沈*做房子的预制板是邓*送去的。沈*验收后付清了板钱。

证据四:湖北省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证明孝南区祝站镇六屋预制厂取得的证书。

证据五:孝感市孝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孝南区祝站镇六屋预制厂的产品符合GB14040-2007标准规定的要求。

证据六:六屋预制板厂的买卖协议。

证据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据八:孝南区祝站镇六屋预制品加工厂证明。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沈*与沈*签订协议,将孝南区祝站镇六屋预制板厂所有财产卖给了沈*,沈*于2010年5月17日重新办理营业执照。

被告沈*的答辩意见与沈所清的辩称意见一致。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登记卡。证明已与沈*所清分户。

被申请人孝南区祝站镇六屋预制品加工厂及被告杜*、余*、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答辩意见与沈所清一致。

被申请人沈*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沈*、沈*对再审申请人沈*提交的证据一、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无异议,对沈*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沈*与沈*、沈*之间是雇请关系,证据四、五、六应出具孝感*民医院同意转入同*院的证明,证据七、八因没有治疗终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九在武汉发生的交通费不能承担,证据十、十一不能证明沈*为唯一的赡养人,证据十二、十三因没有提供转入武汉的证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十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申请人沈*、孝南区祝站镇六屋预制品加工厂、被告杜*、沈*、余*、沈*、对沈*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二、十三、十四无异议。对沈*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七、八是沈*在治疗期间作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九应由沈*承担在武汉的交通费用;证据十、十一不能证明沈*为唯一的赡养人;证据十五所鉴定的预制板不一定是沈*生产的;证据十六谁申请鉴定,由谁承担费用。证据十七沈*、余*已分户。证据十八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申请人沈芳运在原审中对沈*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沈*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四名被申请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事发现场照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证明沈*受伤后先后在孝感*民医院、同*院治疗的情况,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八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沈*的伤残情况做出的法医学评定及收取的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系沈*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十一证明了沈*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真实客观,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十三系沈*在同*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四系沈*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五系本院组织双方对沈*生产的预制板进行的质量鉴定结论,沈*虽然对该质量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六系质量鉴定机构依法收取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七系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八证人李*甲已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

沈*、沈*所清、杜*、沈*继勇、余*、沈*文清、孝南区祝站镇六屋预制品加工厂对沈*胜雄、沈*树生申请

出庭作证的证人沈*所作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沈*、沈*对沈*、沈*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人是沈*。沈所清、杜*、沈*、余*、沈*、孝南区祝站镇六屋预制品加工厂对沈*、沈*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

对沈*、沈*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审查认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1995年沈*选址用地符合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沈*、沈*、沈*、沈*对沈*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三、四、五不能证明预制板质量是合格的;证据六、七、八是沈*与孝南区祝站镇六屋预制品加工厂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对沈*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系事发现场当事人沈*、沈*的调查笔录,证明了事发当天吊机的安装及沈*从楼上摔下来的事实,其陈述与沈*、沈*当庭的陈述一致,反映了事发当天的基本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了沈*、沈*家用的预制板系沈*生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与本院组织双方对沈*生产的预制板进行的质量鉴定结论相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八系沈*与沈*买卖六屋预制板厂的经过,虽然沈*、沈*、沈*、沈*认为其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查明,被告杜*与被申请人沈*所清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继勇与被告余莉琴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沈*所清与被告沈*继勇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沈*所清与被告沈*文清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沈*受被申请人沈*、沈*的雇请,从事其房屋加层建筑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沈*生产的预制板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沈*在工作中遭受身体损害,被申请人沈*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60%责任(520930.3460%+20000)332558.20元。被申请人沈*、沈*作为雇主,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被申请人沈*、沈*共同承担30%责任(520930.3430%+10000)166279.10元,被申请人沈*、沈*对再审申请人沈*进行赔偿后,可以向被申请人沈*行使追偿权。再审申请人沈*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盲目从事建筑作业,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责任。被申请人沈*芳运亦受被申请人沈*、沈*的雇请,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沈*在事故发生7天后将预制板厂出让给其兄沈*文*,并变更了工商登记,其变更后的被申请人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六屋预制品加工厂理应对原厂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六屋预制品加工厂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文*系该厂的变更后的业主,应以该厂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杜*系被告沈*的妻子,应与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继勇、余莉琴与其父沈*已分户,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沈*因伤致残,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故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0元,由被申请人沈*、沈*承担10000元,被申请人沈*承担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被申请人沈*赔偿再审申请人沈*有发各项损失332558.20元,被申请人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六屋预制品加工厂、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沈*胜雄、沈*树生赔偿再审申请人沈*有发各项损失166279.1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沈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被申请人沈*负担500元,被申请人沈*负担500元,被申请人沈*负担2200元,再审申请人沈*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2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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