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与代**、珂*(国际**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代*、广州市*有**在银行的存款帐户;被告代*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其申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和被告代*、被告广*品有**(以下简称广*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证人向某、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珂*(国际*有**(以下简称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代*经营的“章飞一绝”美容院(位于汉川市步行街)做面部美容,被告代*便向原告推销珂*司生产的“神奇魔斑品琪”智能无痕修复原液组合化妆品;原告使用了几次此产品后,出现面部红疹的症状;原告向被告代*反映了此情况,但被告代*哄骗原告,说这只是暂时的,坚持再用一段时间会好转的,要求原告继续使用该产品。原告继续使用该产品20天左右后,不但没有改善面部症状,反而面部出现广泛的色素沉着。原告随后多次与被告代*协商,代*一直不予理会。迫于无奈,原告向汉川市*管理局投诉,经核查,生产“神奇魔斑品琪”智能无痕修复原液组合化妆品所依据的《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已过期失效,该产品系非法生产;同时查明该产品系珂*司委托广*司加工,该产品的监制是珂*司,即珂*司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原告面部色素沉着,经湖北省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自面部出现红斑之日起休息2个月,其中护理时间为15天。原告认为,非法生产的“神奇魔斑品琪”智能无痕修复原液组合化妆品系导致原告面部色素沉着的直接原因,被告代*作为产品销售者,广*司和珂*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均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0537.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从业情况;

证据三:办公场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武汉经商情况;

证据四: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面部损伤到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医药费单据等,证明原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六:汉川市*管理局的处罚书,证明被告代*因无证经营处罚情况;

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发生的费用;

证据九:被告代*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代*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汉川市*管理局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代*出售涉案化妆品给原告等相关事实;

证据十一:广东*监督局的回复,证明广州市*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卫生许可证的情况;

证据十二: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十三:产品包装盒等,证明原告购买的“智能无痕修复原液组合(6件套)”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代*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答辩人对其损害的事实。第一,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黄*病变是答辩人为其代买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其面部产生黄*并损毁或产生红疹的证据。答辩人为原告代买的产品是卫生许可证未续期期间厂家生产的产品,但不等于就是质量不合格产品;由于为原告代买了卫生许可证超期的产品,遭受了汉川市药监局处罚,不等于就必然是该产品有质量问题致其面部损害,行政处罚和产品质量损害及原告面部黄*改变之间,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二,答辩人没有为原告直接做美容服务,没有为其实施任何美容手术,只是接待原告后,按原告当时面部黄*形成和改变的状况,建议和为原告代买了“智能无痕修复原液组合化妆品”,该护肤品的主要功能是起修复原告面部已形成的黄*改变的作用,原告到答辩人的店来咨询时,就是已经有黄*和已形成改变状况的,美容和使用“智能无痕修复原液”均是原告自己使用和自己美容,不是答辩人为其做面部美容。第三,原告的黄*是病变反应,是自身疾病引起的,是在到答辩人店里面咨询时就形成和存在的(见其病历与鉴定书中的病历摘要)。其黄*改变无证据证明就是使用了答辩人为其代买的产品引起的,无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该代买的“修复液”和证实该代买的“修复液”与其黄*改变间有因果关系。在其病历和法医鉴定中均无使用过答辩人为之代买产品的陈述和记录及由“修复液”致其皮肤受损的诊断证明。第四,原告在实施鉴定之前,有到其他医院进行过治疗和使用过其他美容药物的证据,例如其鉴定中证实使用过SOD等美容药物,因其在鉴定前使用过其他美容产品和药物,其做鉴定时的病情和状况,不能证明唯一是由答辩人为其代买的修复液所致。2.原告的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虚假。⑴称2014年8月8日到答辩人店内做美容虚假。那天答辩人只接待了原告到店里咨询,根本没有为原告做面部美容。当天由于原告的面部黄褐班改变吓人并红疹很多,答辩人见状建议她要修复皮肤,此种情况下不能做面部美容,故没有为其实施面部美容服务。直到2014年9月10日答辩人为其代购“智能无痕修复原液”,答辩人均没有为其做面部美容手术和美容服务,答辩人接受顾客并为其进行美容服务,均是要订立合同和收费开收据凭证的,原告有这些凭据吗?原告收到代购的“智能无痕修复原液”后,也没有到答辩人的店里做面部美容。原告称2014年8月8日就在答辩人店里做面部美容是不实的,只是原告2014年8月16日至9月10日间在家里为自己做面部美容中,就其面部表现情况和技术问题到答辩人处咨询过,但答辩人一直未为其做面部美容手术和操作。此事实店内与原告相识的顾客可以作证。⑵原告称收到答辩人的“智能修复液使用后出现面部红疹的症状,就向被告反映了此情况”,是不属实的。在2014年9月10日原告收取答辩人代购的产品后,至2014年9月27日前后双方发生因退货争执问题上,原告是一直没有向答辩人反映任何事情的。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争执,只是原告将已拆封的货要退还,答辩人不同意,这样才发生争吵,由之原告凭未使用的修复液向药监部门举报答辩人销售假冒化妆品谋利,才致使药监部门以答辩人销售了无卫生许可证产品为由受到查处。⑶原告的面部症状及红疹和广泛色素沉着,是2014年8月8日前就存在于其面部的,原告称是“使用了该产品20天左右出现状况”是不属实的,此情可见其2014年10月14日的病历叙述“黄*已形成三个月”,即2014年7月形成。另原告向答辩人要求退产品时和将产品交与药监部门时,产品只是开了封,根本未使用。原告称自身面部黄*改变的疾病是答辩人代购产品所致不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称其面部色素沉着与答辩人为其代购了“智能无痕修复原液”有直接原因是不成立的。其在无产品质量造成其面部受损害的事实依据和无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及无答辩人为其做过面部美容手术的事实依据下,向法院起诉所谓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不能得逞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被告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代*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二: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结业证书,证明答辩人的经营合法,证明答辩人受过专业培训;

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答辩人代买代卖的产品是卫生许可证超期受罚;不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受罚,证实不是产品有质量问题;

证据四:产品包装照片、生产企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生产企业的产品是质量合格的、批准生产的,证明证照齐全,只是卫生许可证超期未年审,不属不合格产品;

证据五:原告的司法鉴定书,证明无证据证明在答辩人处做了面部美容,原告引用的病历中不能证明是答辩人引起原告后果及产品引进后果,证明是原告疾病引起的;

证据六:原告的检验报告与病历,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份就产生脸部疾病,证明不是答辩人与产品对其产生后果,证明是黄褐斑疾病产生后果;

证据七:原告2014年8月16日初始来答辩人处咨询时留下的照片及老师2014年8月23日咨询时留下照片,证明原告来答辩人店内咨询前就产生病状与后果,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与后果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证明不是答辩人为之买产品后发生的后果与病状,答辩人是2014年9月上旬为原告买产品;

证据八:答辩人接受美容人员的合同与收款凭据,证明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发生美容的合约关系;证明原告未经答辩人施诊过美容活动,原告称在答辩人处做过面部美容,应提交合同与收款凭据;证明原告只作过咨询活动;

证据九: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2014年度未在答辩人处做面部美容,证明原告八年前在章飞一绝做过美容;证明原告2014年六月就脸部产生斑、色素沉着,证明原告不是在章飞一绝做美容产生的后果,证明近几年内原告在别处在做面部美容;

证据十:证人向某、陈*的证言,证明曾与原告相识及做美容的情况。

被告广*司辩称,原告所使用的品牌《神奇魔斑品琪》,由河北珂蓝*有限公司所拥有。在2008年10月份,本公司和珂*司签订了珂*司来料、来包材,授权我公司负责包装OEM的加工合同,由珂*司负责销售。2012年我公司因城市改造工厂拆迁,卫生许可证到期,不能延期。2013年9月珂*司购买一个工厂,我公司将部分包材移交给珂*司,并终止和珂*司所有业务往来和产品包装。原告认为,神奇魔斑品琪智能无痕修复原液组合,系导致面部色系沉着的直接原因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所有产品出厂珂*司都有检验报告,是合格产品。该产品保质期三年,生产包装时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只是因为库存原因,造成销售时证件过期,不能认定为非法生产和导致原告在面部色素沉着的直接原因。现新的神奇魔斑产品由珂*司新的工厂生产。合同终止后,本公司不承担珂*司所有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被告广*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八、九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代*提交的证据一、五、六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三办公场所等,被告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核实,该证据是原告在武*办公司经营的情况,以证明因误工减少了收入等。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病历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是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而造成的。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汉川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处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卫生许可证未展期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经庭审核实,这是有关行政机关对被告代*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司法鉴定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是因使用被告的产品而造成的面部损害。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询问调查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使用被告的产品而导致原告面部受到损害。本院认为,这是汉川*监督局依法调查作出的笔录,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回复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原告的照片,被告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其使用被告的产品后形成的。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原告购买产品的实物,被告认为是其销售的产品,但里面的药液已不存在了,不能认定是该产品造成原告的面部受到损害的。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代*提交的证据二营业执照等,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事发时被告无此“三证”,是后来补办的,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经庭审核实,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代*提交的证据四产品外包装照片等,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生产厂家在卫生许可证已超期的情况下违法生产产品,并擅自对外销售,造成原告面部受损。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代*提交的证据七原告的照片,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咨询并不是权威机构作出的结论,应不予采信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代*提交的证据八合同、收款凭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该证据是代*进行美容时内部搞的一个操作性程序。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代*提交的证据九、十证人证言,原告异议认为该证人的美容效果好,是使用的什么产品不清楚,且也不能证明被告代*推销给原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应不予采信。经庭审核实,原告所述属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代*经营的“章飞一绝”美容店咨询面部美容事宜,被告代*察看了其面部情况后,向其推销使用被告广*司生产的“智能无痕修复原液组合(6件套)”产品,原告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购买了一盒该产品。使用几次后,面部出现红疹的症状;遂找代*反映情况,代*说要继续坚持使用一段时间会好转的。原告使用该产品20天左右后,不但面部症状未好转,反而出现色素沉着,多次找被告代*交涉未果。原告遂到汉川*监督局投诉。2014年9月30日、10月13日,汉川*监督局以涉嫌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化妆品,对代*进行了调查询问,代*承认于2014年9月上旬通过微信联系,从该产品的湖*商处购买了三盒该产品,价格是1024元,其中一盒销售给了康*;当时因不能提供该产品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原件资料,且当时代*没有办理销售、经营相关资质,被该局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3日,广东省*管理局食药监办函(2014)294号《关于广州市*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情况的复函》回复汉川*监督局的函中称:广州市*有限公司原持有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GD.FDA(1994)卫妆准字29-XK-0874号)有效期至2011年3月13日,到期后该企业未向我局申请办理延续。我局已将该企业持有的《化妆品企业卫生许可证》予以注销,并于2012年12月13日在我局公众网将有关情况发布了注销公告。同时查明,原告购买的该产品外包装注明,卫生许可证:(1994)29-XK-0874,珂蓝(中国)营销总部监制,广州市*有限公司制造,2013年12月20日。再查明,2014年11月7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F0325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康*面部色素沉着构成八级伤残,无需给予后期医疗费,自面部出现红斑之日起休息2个月,其中护理时间为15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90537.85元(包括医疗费6256.81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95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元、鉴定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代*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珂*司委托广*司生产化妆品,被告广*司在被有关部门注销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智能无痕修复原液组合(6件套)”化妆品;依据*生部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三)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据此,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被告代翠*通过网络购买了该化妆品后,加*销售给原告康*,原告在使用该产品后造成面部受到损害。从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是原告自身原因等因素造成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原告提交的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的处罚书、调查笔录、回复函等证据,均指向原告面部受损与被告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属假冒伪劣产品存有因果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消费者举证证明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综上,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产品标注是2013年12月20日,由广*司制造,被告广*司辩称已于2013年9月终止与珂*司的业务往来等,本公司不承担珂*司所有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珂*司将涉案产品授权没有卫生许可证的广*司生产、加工,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256.81元(凭票据)、误工费7104.16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43217元/年365天/年2个月30天(法医鉴定)]、护理费1068.82元(按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15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30%)、交通费2000元(按汉川--新河--武汉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其女儿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年)、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180815.79元,由被告广*司赔偿,被告珂*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经济损失人民币180815.79元,被告珂*(国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916元,财产保全费1024元,共计4940元,由原告康*负担1000元,由被告广*品有限公司、珂*(国际*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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