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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包**、朱**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包*、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济军、被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朱*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2012年2月我承建平原岗“小农水”工程沟渠配套建设,被告包*在被告朱*拖运水泥砖104000块供我做沟渠520米。工程于同年3月20日完工,3月23日随州降雨导致沟墙两边倒塌。我随后向随州市三办反映,该水泥砖属不合格产品。原告在平原岗村建水渠520米,每米290元,折合人民币150800元,因甲方拒绝验收而全部铲除。运费6000元、钩机拆装车费8450元,计165250元。另加评估费、公证费、检测费800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683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包*楚辩称,我只是个运输者,而不是生产者,又不是产品的销售者,而水泥砖的生产销售者是被告朱*。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朱*的水泥砖不符合产品质量所致,故应由被告朱*承担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朱*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我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原告宋*承建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平原岗村“小农水”工程沟渠配套建设,砌沟渠所用的砖中104000块系被告包*在被告朱*经营的曾都区高群水泥砖厂购买。该工程于2012年3月20日完工,同月23日随州降雨,水渠的砖见水凸包,沟渠两边墙倒塌。原告随及向随州市“三办”反映,并报送随州市天*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检测,该水泥砖属不合格产品,原告交检验费300元。2013年3月6日,因该沟渠继续出现裂纹,原告申请了现场公证,并交公证费1000元。2013年3月9日,原告被迫将该部分沟渠铲除,因原告就该损失与二被告达不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2013年9月25日,经随州市精*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曾都区高群水泥砖厂的104000块砖砌沟渠长度、拆除费用等进行技术鉴定,其结论为:经测算沟渠长度501.6米,沟渠工程造价150424.32元,拆沟渠、运渣工程造价4052.06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故原告总损失为157276.38元(150424.32元+4052.06元+300元+1000元+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是不合格水泥砖的生产者,被告包*系不合格水泥砖的销售者,被告包*将该不合格产品出售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的经济损失157276.38元;

二、被告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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