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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限公司与宿迁百**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鸿*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告宿迁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后宿迁*公司不服上诉于新乡*民法院,2014年5月5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河*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河*公司的损失数额予以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定中心对河*公司的损失数额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3日本院分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成*、杨*,宿迁*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于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宿迁*公司向河*公司销售伪劣种子造成侵权,该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河*公司的利益,给河*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宿迁*公司应当对此损失承担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宿迁*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556640元、鉴定费30000元,退还种子款27000元;宿迁*公司向河*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费由宿迁*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宿迁*公司辩称:河*公司所诉不实,2012年7月16日宿迁*公司与河*公司签订了蔬菜种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宿迁*公司依约向河*公司交付了布利塔茄子种子,完全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宿迁*公司销售给河*公司的种子并非伪劣种子,长垣县*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河*公司要求宿迁*公司赔偿损失、鉴定费、退还种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河*公司、宿迁*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河*公司、宿迁*公司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公司要求宿迁*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556640元、鉴定费30000元,退还种子款27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蔬菜种子购销合同一份、河南省鸿志农业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第二批种苗需求计划一份,据此证明本案所诉伪劣种子系宿迁*公司提供及河*公司向宿迁*公司支付的种子费用;3、河南省*公证书、长垣县*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据此证明宿迁*公司向河*公司提供的种子并非布利塔茄子种子,系假种子;4、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此证明河*公司因宿迁*公司提供的种子所造成的损失及鉴定费用情况。5、2012年6月27日转账交易凭证一份、宿迁*公司收据一份、出库单三份;2012年7月18日转账交易凭证一份、宿迁*公司收据一份,2012年7月23日出库单一份;2012年7月25日转账交易凭证一份、宿迁*公司收据一份、出库单一份,2012年11月23日宿迁*公司向河*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据此证明河*公司从宿迁*公司处购买布利塔种子至少三次,河*公司所诉事实真实客观。6、张*编写教材两份,据此证明张*具有专业知识,且与河*公司无利害关系。

宿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蔬菜种子购销合同一份,据此证明2012年7月16日河*公司与宿迁*公司签订蔬菜种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布*茄子种子的数量为60000粒,单价为0.45元/粒,价款27000元,及种子的质量标准、验收等事项,履行中河*公司追加了5000粒;2、2012年7月18日收据一份、2012年7月23日出库单一份、EMS邮件详情单、综合查询单各一份,2012年7月25日收据、出库单各一份、2012年7月26日EMS邮件详情单、综合查询单各一份,中国农*限公司宿迁新区支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据此证明河*公司于蔬菜种子购销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7月18日向宿迁*公司支付货款,宿迁*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将案涉种子出库,并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河*公司交付货物,后河*公司又于2012年7月25日向宿迁*公司购买15袋布*种子;而长垣县*委员会在鉴定意见书称“2012年6月27日河*公司从宿迁*公司购买种子65袋,2012年7月16日购买种子15袋,第一批种子于2012年7月12日播种,第二批种子于2012年7月27日播种”等等,系在肆意捏造事实,且河*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3、扶沟县润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扶沟县柴岗益民蔬菜专业合作社、博爱县博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2013年2月份至2013年5月份,布*茄子地头收购价格最高为3元/Kg,最低为1.4元/Kg。

经庭审质证,宿迁*公司对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宿迁*公司对河*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需求计划有异议,认为需求计划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河*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两份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宿迁*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河*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宿迁*公司对河*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长垣县公证处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记录的仅是景象,不是结论,且公证书及工作记录恰恰证明张*是河*公司的技术总监;宿迁*公司对长垣县*委员会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长垣县*委员会鉴定违法,且该鉴定书所涉及的对象与河*公司诉称不具有关联性。长垣县公证处公证书客观真实,且在诉讼期间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宿迁*公司并未提供反证证明鉴定结论不准确以及销售的种子确系合格的布利塔茄子,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河*公司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宿迁*公司对河*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没有法律效力;宿迁*公司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宿迁*公司承担。河*公司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宿迁*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相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河*公司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宿迁*公司对河*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河*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2年6月27日的交易与2012年7月16日、7月25日两笔交易是独立的,且2012年6月27日交易中布利塔种子数量为86袋,价款为38700元,该批种子不存在任何问题,河*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7月16日补签书面合同不属实。河*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证据2、3、4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宿迁*公司所提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相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河*公司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宿迁*公司对河*公司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张*系河*公司的技术总监,与河*公司有利害关系。河*公司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河*公司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

河*公司对宿迁*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后来补签;第二次庭审中河*公司称严格来说该合同并非对2012年6月27日口头合同的补签,系因经专家论证,布利塔茄子适合在本地生长,可大面积种植,故签订了该合同购买第二批布利塔茄子种子。蔬菜种子购销合同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河*公司对宿迁*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宿迁*公司的证明目的。宿迁*公司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但不足以证明长垣县*委员会鉴定意见书系在捏造事实,对宿迁*公司称长垣县*委员会鉴定意见书系在捏造事实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河*公司对宿迁*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时间、地域上有差异,且上述三个合作社人员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宿迁*公司的证明目的。宿迁*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不足以否定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宿迁*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鸿*有限公司购买宿迁*公司的布*茄子种子。后河南鸿*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变更为河*公司。河*公司在种植该种子后,发现成熟后的茄子并非布*茄子,经协商无果,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河*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长垣县农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购买的茄子种子是否系假劣种子进行鉴定,长垣县农业局于2013年3月16日委托长垣县*委员会对河*公司所种植的布*茄子是否假冒伪劣种子进行鉴定,2013年3月25日长垣县*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确认种子不是布*茄子种子。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河*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河*公司的损失数额予以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定中心对河*公司的损失数额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河南鸿*限公司所种植该批布*茄子造成的产品品质的农业损失约为1389696.00元-1588224.00元,平均约1488960.00元。河*公司因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河南鸿*有限公司购买宿迁*公司的布利塔茄子种子,双方均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河南鸿*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公司,应当由河*公司承担河南鸿*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河*公司种植所购买的布利塔茄子种子在成熟后,经长垣县农业局委托长垣县*委员会鉴定为不是布利塔茄子种子,对该种子给河*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种子的销售者宿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河*公司因种植所购买的种子而造成损失,经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约为1389696.00元-1588224.00元,平均约1488960.00元,该损失应当由宿迁*公司进行赔偿。河*公司在诉讼中支出鉴定费30000元,系为确定其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宿迁*公司应予赔偿;河*公司要求宿迁*公司退还种子款,因种子系正常种植农作物的必要费用,其已主张了正常种植农作物正常收获所造成的损失,再主张退还种子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公司要求宿迁*公司对其公开赔礼道歉,因河*公司未提交因本次种植事宜给其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宿迁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鸿*限公司损失148896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1518960元;

二、驳回河南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7元,由宿迁百*有限公司承担16585元,河南鸿*限公司承担8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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