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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一审被告与杨**(一审原告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杨*与原审上诉人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庆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庆中民监字第4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5月26日,一审原告杨*起诉至正宁县人民法院称,其在任*经营的农药门市购买了两瓶“腐康”牌果树枝干专用涂抹剂,按说明涂抹了果园苹果树剪锯口,但涂抹一个月后发现果树涂抹处树皮干腐、下陷、坏死,并不断蔓延,面临死亡,果树提前衰老,造成大幅度减产。事发后,其多次找任*,任*找来“腐康”专用涂抹剂供应商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后其投诉于榆林子镇工商所,该所经查看认为,“腐康”专用涂抹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商所调解时,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工商所终止调解。任*销售的“腐康”专用涂抹剂属假冒伪劣产品,对果树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任*赔偿其因使用“腐康”专用涂抹剂造成的果树补救工时费、追加肥料费、减产损失以及果树提前衰老所减少的收入1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任*辩称,其经营农药三证俱全,进药也是先查药典后进药,杨*用的“腐康”专用涂抹剂就是40%福美胂悬浮剂,也就是腐轮特。果树之所以受到损害,是因为杨*未按其的叮嘱进行稀释,高浓度情况下使用造成的,责任应由杨*自负。如果“腐康”专用涂抹剂因其未提供产品标准执行文书而不能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其要求追加咸阳海*限公司为被告,让该公司提供产品标准执行文书进行鉴定。否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杨*赔偿其经济损失费210000元、精神损害费26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正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有二亩成果期苹果园,有果树104棵。2009年2月21日,杨*在任*经营的“苹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市购买了2瓶“腐康”专用涂抹剂,涂抹了自家苹果园的果树剪锯口。一段时间后,杨*找到任*称其用药后剪锯口处出现裂纹,未封住剪锯口,有些树枝已干死,任*将情况告知产品供应商咸阳海*限公司,该公司派员与双方一块实地查看,并就杨*提出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因双方争议大,无果而终。任*给杨*送去药品“佛兰克”和“银果”,让杨*进行补救。经补救,未能弥补损失。为此,杨*先后将情况反映至正宁县*镇工商所、正宁*协会,双方终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工商所作出正工商榆消字(2009)第01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认为,“果树干部分干死,经聘请专家现场认定,该农药确实未达到说明书所标示效果,反而对果树形成药害,造成经济损失8000-10000元,任*应付全责”。

另查明,任*销售的“腐康”专用涂剂,未获取生产商河北赞*限公司的产品标准执行文书。中*供销总*督检验测试中心认为,此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Q/HZSJ10-2004为产品企业标准,该产品由于没有国家及行业标准在检验鉴定中必须依据企业备案的企业标准,案内未提供企业标准所以无法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任*销售给杨*的“腐康”专用涂剂使用后对杨*果树造成的损害及损害程度经正宁县果树工作站技术鉴定,认为“杨*苹果园干枯病疤的形成是药害所造成,因药害的影响,树势变弱,产量下降,经济寿命缩短,务作成本增加,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3166.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正*民法院一审认为,任*销售给杨*的“腐康”专用涂抹剂,既没有国家标准,也无备案的行业标准,属假冒伪劣产品。该产品的使用对杨*的果树造成损害,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任*辩称其销售的“腐康”专用涂抹剂标签上登记证号为LS20020508,以此登记证号可在中华*业部农药检定所主编的《农业管理信息汇编》上查到“腐康”专用涂抹剂就是40%福美胂悬浮剂,此药还有一个名称叫腐*,此说法不成立。经向生产商河北赞*限公司调查,该产品属未经许可非法生产。所以,“腐康”专用涂抹剂上的标示LS20020508,只能说明该产品盗用了农药40%福美胂悬浮剂及农药腐*的产品登记证号。任*辩称“腐康”专用涂抹剂使用时要用水为溶剂稀释后使用,但任*在出售该农药时是否向杨*明示这一问题,无据可证。另外,作为合格的产品,其使用方法就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或产品标签中清楚的表明,而该“腐康”专用涂抹剂标签上不但没有必须稀释的说明,相反还在“作用特点”中注明“本品具有粘着性强,渗透性好、无需添加任何助剂,使用安全,耐雨水冲刷等特点”。可见,稀释之说不能成立。对任*要求追加产品供应商咸阳海*限公司为被告,由该公司提供产品标准执行文书对农药进行鉴定的问题,因任*销售的“腐康”专用涂抹剂从生产商处已证明该产品从开始生产时就没有产品标准执行文书,属假冒伪劣产品,故无需追加。至于赔偿问题,任*向杨*作出赔偿后可向产品供应商咸阳海*限公司或生产商河北赞*限公司追偿。对赔偿范围与赔偿数额,应以正宁县果树工作站技术鉴定结论为依据。正*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09)正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任*赔偿杨*因“腐康”牌果树枝干专用涂抹剂对果树形成危害的经济损失53166.87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用2961元、鉴定费1849元,共7810元,由任*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任*、杨*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但对果树延续减产、继续干枯腐烂缩短寿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处太少。2、原审未支持其因追偿损失造成的误工费近万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由任*赔偿经济损失132000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任*承担。任*上诉称,1、上诉人经营的农药都是从咸阳海*限公司正规渠道采购的,销售的“腐康”涂抹剂完全符合质量标准,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该“腐康”涂抹剂按照规定稀释后是不可能出现任何药害的,而原审对上诉人给杨*的叮嘱和另外5户果农的用药证明不予认定,明显错误。杨*用原液给果园的9棵树进行了涂抹,造成9棵果树出现轻微药害,果园的其余果树用的是“红漆”和“腐迪”涂抹剂。一审时法庭未出示上诉人提供的农药销货单、出厂合格证以及产品检验报告明显错误。农药质检中将农药登记号LS20020508误写成批准证书号:HNP13107-D2600,未出示出厂产品检验报告单存根,致使检验没有结果,不能以此认为农药不合格。“腐康”执行的标准为Q/HZSJ10-2007前面的字母Q就代表行业标准,原审对上诉人所提供的厂方产品检验报告不予认可,纯属错误。2、正宁县果树工作站的《鉴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人高*没有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鉴定书》将杨*全园104棵果树全部作为药害对象计算赔偿,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杨*请求赔偿果树延续减产、继续干枯腐烂缩短寿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因追偿损失造成的误工费等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的损失数额经正宁县林业局进行技术鉴定,任*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属于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故任*认为其经营的农药是从咸阳海*限公司的正规渠道采购,杨*用原液只给9棵树进行了涂抹,“腐康”执行的标准为Q/HZSJ10-2007前面的字母Q就代表行业标准及正宁县果树工作站的《鉴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高*没有鉴定资格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庆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1500元、任*负担15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任*称,1、原一、二审认定“腐康”是假冒伪劣产品无任何证据;2、杨*使用“腐康”时,未按照其告知的方法稀释,直接用原液涂抹;并且,标签上也有稀释图标,果树受损是因其使用方法不当造成的;3、正宁县果树工作站没有鉴定资格,且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原审上诉人杨*辩称,1、“腐康”的有效成份中含有砷,这是国家禁用的,此产品实质是假冒伪劣产品;2、其使用时是按照说明正确使用的,说明上并没有要求稀释;3、该药实际造成了果园减产,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正宁县果树工作站已作出鉴定结论,这个鉴定结论是法院委托作的,是合法的,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13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杨*有二亩成果期苹果园,有果树104棵。2009年2、3月份,杨*在任*经营的“苹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市购买了2瓶“腐康40%SC”果树枝干专用涂抹剂,涂抹了自家苹果园的果树剪锯口。一段时间后,杨*发现剪锯口未封住,有些树枝开始干死,随找到任*要求赔偿,因双方争议大,无果而终。为此,杨*将情况反映至正宁县*工商所、正宁*协会,在正宁县*工商所主持调解下,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工商所于2009年5月5日作出正工商榆消字(2009)第01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决定终止调解,建议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任*于2005年9月12日至9月17日参加庆阳市危化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合格,由庆阳市*管理局核发了安全生产资格证书;于2006年3月21日参加农资经营者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由正宁*管理局颁发了培训合格证书。正宁*管理局于2007年6月3日向任*颁发了农药销售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1年6月2日。任*销售的“腐康40%SC”果树枝干专用涂抹剂,由河北赞*限公司生产,有产品登记证、产品执行标准、合格证和产品检验报告单。

还查明,杨*的果园2011年产量约为16000斤,2012年产量约为17000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杨*提供的证据(任*出具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一张、“腐康40%SC”专用涂抹剂标签复印件一张、榆林子工商所终止调解书复印件一张),任*提供的安全生产资格证、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农药销售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单,再审中法院调查并经质证的中*业部对河北赞*限公司生产的40%福美胂即40%SC登记证的备案登记、河北*监督局对40%福美胂产品执行标准(企业标准)备案登记和情况说明,证人康*、杨*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腐康40%SC”果树枝干专用涂抹剂是否是合格产品,以及杨*主张的苹果树损害结果与任*销售的“腐康40%SC”果树枝干专用涂抹剂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在我国,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实行的是一种严格的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产品的合格与否要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自己来证明,产品的使用者只需证明受损的结果与使用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任何一方不能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任*应承担产品合格的举证责任。一个合格的农药,首先必须是合法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合法农药除必须具备登记证、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批准证三证外,还必须有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标签、合格证。对此,“腐康40%SC”果树枝干专用涂抹剂有合法标签、合格证、登记证、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批准证。所以,此产品符合合法农药所应具备的条件,应属合法产品。对一个合法的农药是否合格,应由相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后才能认定。本案中由于产品企业标准档案已销毁,加之药品现已过保质期,无法进行鉴定,所以对产品是否合格无法进行认定。但造成无法认定结果的原因是客观情况造成的,并不是因为任*个人原因。所以,不能因此归责于任*。任*对此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于造成果树受损的原因,杨*只提交了正宁县*工商所正工商榆消字(2009)第01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上面记载了工商局曾聘请专家现场对果园勘查过,专家认为果树受损是该农药药害造成。在认定过程中只是用肉眼去观察,并未用原药进行涂抹对比测试,更未采样鉴定,显然得出的结论缺乏严谨性和科学性,所以对此结论不予采信。正宁县果树工作站的鉴定结论是在事发后两年多才作出的,在这期间,不能排除有其他致害因素,并且鉴定结论只是认为果树是药害造成,并没有认定是“腐康40%SC”果树枝干专用涂抹剂造成;认定的损失与果树实际产量严重不符,故对此鉴定结论也不予采信。综上,杨*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果树受损与使用“腐康40%SC”果树枝干专用涂抹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考虑到杨*的果园实际确实遭受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庆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及正宁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二、任*赔偿杨*果树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849元由杨*负担;调查取证费2961元由任*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杨*负担1500元,任*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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