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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潘新文、傅**、潘**、浏阳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潘*新文、傅*、潘*雅瑾、浏阳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法定代理人周*及委托代理人段*,被告潘*新文及潘*新文、傅*、潘*雅瑾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寻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潘*新文、傅*、潘*雅瑾一家在固始县城关开办“谢*代销点”,销售有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爆竹。周祖耀之长子周*于2012年1月21日从该处购买烟花若干,2012年1月29日晚燃放时,烟花未向上喷出,而是向四周喷出,致使原告周*右手及腿部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7万元左右,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父母自2000年起一直在北京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原告自出生一直在北京生活,现在北京上学。被告经营的“谢*代销点”经营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

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损失158554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明、暂住证、学生证卡;

原告父母在北京的个体经营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

被告潘*新文、傅*、潘*雅瑾等的身份证明;

被告潘*新文等出售烟花的销售清单(出货单)、收据;

事故现场公证书、光碟、照片、及三份证人证言;

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票据七张;

残疾鉴定结论;

住院病历等资料;

证人王*、刘*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潘*新文、傅*、潘*雅瑾辩称,我们所出售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我们作为产品销售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仅能够证明有一燃放过后烟花爆竹空包装箱,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该烟花爆炸所致,原告的照片也有许多疑点;即使原告为我所销售的烟花爆炸损伤,原告的监护人周*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潘*新文、傅*、潘*雅瑾等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浏阳*有限公司出库单。

被告浏*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所致,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点燃爆炸缺陷;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案部分被告主体不符合,另外二个被告非“谢加代销点”的经销人。

被告浏*造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现场检验记录单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新文、傅*、潘*雅瑾一家在固始县城关蓼北路东段开办一家“谢*代销点”,经销烟花爆竹。潘*新文曾从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处购进“48发紫钻”等烟花。2012年1月21日,原告周*之哥周*从潘*新文的烟花销售点中购买一些烟花爆竹,其中包括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48发紫钻”烟花一箱。2012年1月29日晚,原告家人在固始县汪棚乡黄岗村家中燃放烟花时,发生爆炸事故,原告周*右手及左腿被炸伤,先后被送至固*民医院、安徽*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用68832元,出院诊断为右手爆炸伤,1、右拇指离断,2、右中、环指末节缺损,3、右手掌软组织挫伤、挫裂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右手第一、二、三指蹼撕裂。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因外伤致右手中、环指末节缺失符合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浏阳市*有限公司出库单、被告潘*等出具的烟花销售清单、原告受伤的诊疗资料、单据、事故现场在场人证言、司法鉴定书等证实,当事人各方无异议。

原告称致其损伤的原因是燃放在被告潘*新文、傅*、潘*雅瑾一家购买的由被告浏*造有限公司生产的“48发紫钻”烟花时,发生爆炸,烟花没有向上而是向四周喷射,致原告手被炸伤,并提供销售清单、现场公证书及光碟、现场照片、证人王*、刘*等证言、诊断证明等证实。被告潘*新文等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光碟不能说明原告为爆炸所伤,烟花箱子是人为撕开的,事后原告也没有找过经销商,烟花箱子上有清楚的警示,原告在燃放烟花时距离过近。被告浏*造有限公司称公证书及照片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公证书、照片及证人证言不能说明原告的伤是浏阳市*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所致。

被告浏*造有限公司提供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2010年11月10日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现场检验记录单,以证实其生产的紫钻(48发)烟花是合格的。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抽检,不能证实其所有产品均是合格的。

原告称其与父母一家自2000年起一直在北京市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提供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明、暂住证、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原告的学生证卡等证实。被告潘*等称原告父母的暂住证在购买烟花时已过期。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称原告举证不能证实原告在北京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提供其父周祖耀的北京暂住证标注来市日期为2001年8月4日,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其母亲郑*的的北京暂住证标注来市日期为2001年8月4日,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

原告称为治疗损伤开支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40元,鉴定费628元,公证费300元。被告潘*等认为交通费有不真实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他无异议;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称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予以计算,住宿费用应以工薪人员出差标准实际计算。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潘*新文经营使用的谢*代销点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因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于2012年2月8日被固始县*管理局处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潘*新文等称,其已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继续许可经营,还未发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在家人燃放“48发紫钻”烟花过程中,发生意外,“48发紫钻”部分爆炸,烟花向四周喷射,致使原告手被炸伤,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公证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实,本院确认。被告等抗辩称原告的手伤不是“48发紫钻”爆炸所为,本院不予采信。致原告周*受伤的“48发紫钻”系原告家人从被告潘*新文等处购买,有销售清单证实;被告潘*新文销售的“48发紫钻”系其从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购进,有浏阳*有限公司出库单证实。故原告手被炸伤,系由被告潘*新文等销售的由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生产的“48发紫钻”意外非正常爆炸所致。本案系产品质量缺陷所至人身损害,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辩称其生产的“48发紫钻”系合格产品,并以抽检报告证实;本院认为,其抽检报告不能代表其产品全部合格,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产品质量缺陷所至人身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严格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监护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新文、傅*、潘*雅瑾等是以家庭形式经营烟花爆竹的,作为共同被告是适格的,被告潘*新文、傅*、潘*雅瑾等与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周*受伤所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原告因伤治疗开支医疗费用68832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确认。护理费以住院13天计1人、50元每天,合计计650元。住院伙食补助以50元每天计650元。营养费以30元每天计13天为390元。交通费以其实际支出有票据的1500元计。住宿费以50元每天计一人为650元。原告因伤支出鉴定费628元,公证费300元,有实际支出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有其父母暂住证、营业执照、本人学生证卡等证实,本院确认,被告称不能以北京为经常居住地的抗辩本院不采信。原告因伤致伤残十级,有司法鉴定证实,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北京市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03元的标准计算:32903元/年20年10%u003d65806元。精神损害赔偿酌定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新文、傅*、潘*雅瑾、被告浏*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因烟花爆炸致右手损伤医疗费68832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50元、鉴定费628元、公证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8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合计146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财产保全费用300元,合计322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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