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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初级中学与卢**、安阳市郊洹北水泥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县王*镇第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王*三中)诉被告卢*、安阳市郊洹北水泥厂(以下简称洹北水泥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三中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三中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洹北水泥厂赔偿原告王*三中各项损失80394元。被告洹北水泥厂不服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中的委托代理人牛*、牟*,被告卢*,被告洹北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三中诉称,原告为扩大规模,于2008年9月开建学校宿舍楼。为此,从被告卢*建处购进被告洹北水泥厂生产的豫固牌水泥15吨,当地圈梁以下地基完工后,发现工程象豆腐渣工程一样。后经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共同封存样品送至滑县工商局,由该局委托法定机构检验,结论为水泥质量不合格。经评估,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560元,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1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建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卖的水泥是从厂里拉的,有什么质量问题应由厂里负责。

被告洹北水泥厂辩称,1、水泥厂有生产水泥的法定资质,所生产的水泥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诉状所称的封存样品和检验均不属实;2、原告所述的地圈梁*以下的地基并没有拆除立新,所以原告并没有损失客观存在;3、根据原来庭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建造所说地梁*所需要的水泥数应是26吨,标号应当是425号,所用沙应当是黑河沙,但事实情况是原告只用了12吨水泥,所用水泥标号是325号,配料是细河沙,这是原告所诉的工程存在问题的根本原因;4、由于原告所聘请施工队没有相应的建筑资格,是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王*三中建设学生宿舍楼,从被告卢*建处购进其经销的被告洹北水泥厂生产的豫固牌325#水泥15吨。建地基及圈梁使用了12吨,在地基上的圈梁建好后发现圈梁不凝固,王*三中通知了经销商即被告卢*建,卢*建又联系了被告洹北水泥厂的业务员郝*。2008年10月6日,原告王*三中、被告卢*建、被告洹北水泥厂业务员郝*在王*三中施工现场抽取水泥样品7公斤左右,2008年10月7日,原告和被告共同将抽取的样品带到滑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予以封存,并同意由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封存的样品送往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2008年10月11日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山东省*监督检验所对水泥样品进行了检验。2008年10月27日,山东省*监督检验所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该样品GB175-2007标准检验不合格”。2008年11月1日下午原告将委托评估损失的事宜通知了被告卢*建,并让卢*建通知被告洹北水泥厂。2008年11月3日原告委托滑县*中心对学生宿舍楼地基及圈梁进行了勘验、评估,并申请河南*证处对勘验、评估过程进行了公证,交纳评估费用3000元、公证费用400元。2008年11月8日,滑县*中心作出评估见证结论书,该房基需返工拆除重建,标的整体损失价格合计76994元(含施工用具),其中需425#水泥共计26吨,每吨310元,包括原来的15吨。原告所建学生宿舍不合格地基清除后,现该学生宿舍已建好,并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滑县*中心资质范围中包括工程造价的价格鉴定。原告将学生宿舍楼承包给任*、李*,二人系合伙关系,没有建设资质证件。

庭审中,原告王*三中提供了署名“任*、李*”的收到条三张,用于证明因购买的水泥质量不合格而误工造成的工地看护费和夜餐费4666元、搅拌机租赁费2500元、模板租赁费4000元。被告洹北水泥厂对该三张收到条提出异议,“任*、李*”未出庭接受质询,收到条缺乏真实性。被告洹北水泥厂提供了本厂的合格证一份、检验报告单两份用于证明争议的水泥在出厂前进行了严格的质量检验,鉴定结论为合格,原告对合格证、检验报告单提出了异议,认为销售给原告的水泥经过检测属于不合格产品,厂里检测不能证明销售给原告的水泥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滑县工商局抽样取证记录一份、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公证书一份、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法院调取的滑县*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除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洹北水泥厂生产的水泥已经有关机构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并且造成原告所建的地基及圈梁不凝固,丧失产品使用目的,确有重新施工必

要,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不能举证证明其生产的不合格

水泥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卢*

国建作为经销商,应对其销售的水泥质量负责,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

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

者要求赔偿,现原告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原告又无证据证

明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洹

北水泥厂按比例赔偿,被告卢*建不再承担责任。原告滑县王*

镇第三初级中学委托没有资质的建筑队施工,也存在过错,应承

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建筑队没有按规定使用水泥,只使用12

吨水泥,应该使用黑河砂,而使用细河沙,属偷工减料,也是造

成该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其责任应由该建筑队承担,原告滑县

王庄镇第三初级中学没有起诉所承包的建筑队,该部分损失应由

原告滑县王庄镇第三初级中学承担。本院酌定原告滑县王庄镇

第三初级中学和被告安阳市郊洹北水泥厂各分别承担30%和70%

的责任。

原告滑县王庄镇第三初级中学合理损失有:根据价格评估机构鉴定,标的整体损失价格合计76994元。原告提交的评估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的票据因是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工地看护费和夜餐费4666元、搅拌机租赁费2500元、模板租赁费4000元,因“任*、李*”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且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中含施工用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洹北水泥厂辩称其生产的水泥是合格产品,并提交了合格证一份、检验报告单两份,但这三份证据均是被告洹北水泥厂自己检测得出的结论,且无法证明其经卢国建出售给原告的水泥是被检验合格证中的产品。而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检验的水泥是原、被告共同封存的样品,也是经被告同意鉴定的水泥。故被告洹北水泥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市郊洹北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滑县王庄镇第三初级中学损失76994元,评估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共计80394元的70%即56275.8元;

二、驳回原告滑县王庄镇第三初级中学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负担600元,二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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