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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永远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远与被告赵*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远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72桶洋葱种子(银球一号),每桶380元,共计种子款27360元。同年4月17日,原告将购买的种子播到了自己承包的55亩耕地中,5月初,洋葱的出苗率只有20%。针对此情况,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只答应每亩补偿给原告400元,但因原告投入较大,所以协商未果。2011年5月31日,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种子在张掖市农*检测分中心进行发芽率鉴定后,结果发芽率只有69%,不符合国家标准。秋收后,原告的洋葱减产了40%,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提供的洋葱种子不符合质量要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将经济损失赔偿额60000元变更为27360元(返还购买的种子款27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银球1号洋葱种子72桶,每桶380元,共计种子款27360元的事实属实。原告当时并没有支付种子款27360元。但原告种植洋葱的亩数被告不知道。被告也没有答应过给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申请鉴定的种子发芽率为69%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是自己将种子送到张掖市农*检测分中心进行发芽率鉴定,且送检的种子是否系被告所出售,被告不清楚,程序不合法。原告主张洋葱减产40%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种子款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从山丹县绿*限责任公司购买了银球1号洋葱种子,之后,被告又于2011年3月1日给原告出售银球1号洋葱种子72桶,每桶380元,共计种子款27360元。后原告将购买的种子播种到自己承包的耕地中。2011年5月16日,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洋葱种子送到张掖市农*检测分中心进行发芽率鉴定。2011年5月3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发芽率达69%,不符合GB62/T1715—2008标准规定。被告赵*出售给原告的洋葱种子系山东泰*物研究所生产,产品外包装标注,发芽率大于等于70%。根据甘肃省GB62/T1715—2008地方标准,洋葱的发芽率不低于80%。现原告认为被告给其提供的洋葱种子不符合质量要求,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360元(返还购买的种子款27360元)。

另查明,被告赵*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买洋葱种子的证明、检验报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洋葱种子出售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洋葱种子不符合甘肃省的标准,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已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再不做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种子款1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被告之前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给原告归还现金5000元、用化肥抵顶5000元,之后又给原告归还现金10000元。所以,原告当时未支付被告种子款。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归还现金5000元、用化肥抵顶5000元的事实存在。但之后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该款不是归还的借款,而是赔偿给原告的洋葱损失款,剩余被告未归还的10000元抵顶了原告的种子款,故原告已给付被告种子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应认定该10000元为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同时认定,原告当时在购买被告洋葱种子时未向被告支付种子价款27360元。既然原告当时未支付被告种子价款,被告就不存在返还种子款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种子款2736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可待实际损失(种子款)产生之后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鉴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永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永远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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