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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坤**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海永、原审被告贺书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海*、原审被告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贺*委托代理人冉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在其村村东承包土地养鱼(其鱼塘为不规则梯形,鱼塘北边东西长94米,东边南北长67米,南边东西长90米,西边南北长52米)。2009年5月28日早8时左右,原告鱼塘的鱼不进食,原告通知被告贺*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被告贺*向原告推荐被告湖***限公司生产的“阿*”(阿*是“一种抗生素类杀虫、杀螨、杀成虫剂,属昆虫神经毒剂”),同年5月29日上午,原告将“阿*”洒入鱼塘,原告称洒药后1小时左右,鱼开始死亡,当天下午,原告又将被告贺*赊销的“益生菌”洒入鱼塘。原告称其为防止鱼死亡采取开增氧机、换水、抽水等措施。原告称同年5月30日其又洒入鱼塘4瓶“清水宝”。之后,原告未再向鱼塘洒药。自2009年5月29日起,原告的鱼塘开始向外捞鱼。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人称捞了七天鱼,大概死鱼10000斤,与被告贺*所称“第一天捞鱼两三千斤,第二天捞鱼两三千斤,捞了四五天,每天我都去了”大致吻合,本院对原告证人所称的死鱼大概10000斤予以认定,每斤按2010年市价约5元,共计50000元,由于原告称卖鱼所得约4000元,故原告损失共计46000元。原告称鱼塘承包费4000元(未提供承包合同)、原告称喂鱼饲料差约15吨(差15袋不够15吨)67950元、雇人推鱼池费用3850元、购鱼苗2680元、电费5325元等,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告彭*的鱼塘出现鱼死亡事故后,原告向河*牧局投诉,河*牧局将其投诉材料转郑*牧局,河*牧局转郑*牧局的便函载明:彭*反映使用何(贺*)书广推荐标称“湖***限公司”的“阿维菌素溶液(阿*)”产品后导致鱼死亡,经核实,该产品未经*业部审批,属假兽药等。郑*牧局将河*牧局的便函转中*牧局,中*牧局于2010年7月7日作出豫牟牧罚[20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贺*经营的标称“湖***限公司”的“阿维菌素溶液(阿*)”该产品未经*业部审批,属假兽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湖***限公司生产的“阿维菌素溶液(阿*)”未经*业部审批,属假兽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限公司申请对药品“阿*”与原告的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湖***限公司生产的药品“阿*”与原告的鱼死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贺*提供的证人证言称所售鱼药有明确标签和批号,与原告提供的物证一致,故被告贺*作为该假药的销售者不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永鱼死亡损失共计四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彭*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湖***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被告贺*并非是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对于“阿*”产品的销售并不包含有技术指导的服务内容。一瓶“阿*”对于被上诉人的鱼塘面积来讲简直微乎其微,鱼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的产品无关。其次,上诉人生产的“阿*”虽然没有经过*业部的审批,但是该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因该产品未经*业部审批就认定被上诉人的鱼死与上诉人的产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再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鱼死亡大概10000斤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于该部分的认定仅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作出的,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2010年市场价每斤5元计算属判决结果错误,市场价本身就包含了利润,而利润不是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仅仅应当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彭海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能够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生产者必尽的义务,如果产品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则生产者应当使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但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不等同于产品就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且本案中上诉人湖南坤*限公司所生产的“阿维菌素溶液(阿*)”未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属假兽药,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缺陷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因被上诉人使用了“阿维菌素溶液(阿*)”鱼确实死亡了,因此,原审认定使用“阿*”与鱼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死亡鱼的数量,被上诉人彭*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被告贺*的陈述足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鱼死亡10000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照市场价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按市场价计算属于判决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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