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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宪*、张**、刘**及河北锦**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宪*、张*、刘*及河北锦*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对河北锦*限公司从申请人处所购买的导热油炉没有安装义务,且原审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申请人安装的。2、本案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超出了委托鉴定事项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锦*限公司所使用的发生事故导热油炉系从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在2010年1月4日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导热油炉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付清余款2000元,供方提供技术指导等。原审依据双方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和2000元尾款已付清的事实推定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是其所出售的导热油炉的安装人并无不当。另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内容是导热油炉是否存在缺陷,导热油炉安装中的缺陷亦是缺陷中的一部分,不应认定超出了委托鉴定内容的范围。

综上,河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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