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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竹**因与被上诉人赵**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竹*因与被上诉人赵*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于2010年10月1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款共计20752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使用印有“一帆专卖店”的订货单约定购买一帆牌门及配套物品共计10376元。庭审中证人张*陈述:尺寸测量之后原告来我店对4月27日所选款式作了调整,5月2日我们又重新写了一份订单,并在订单抬头注明“以前订单作废,5月2日订单重写,款式以新写订单为准。”为与原告订单日期相符,新写订单日期仍为4月27日,该订单中在示意图处显示“志远”两个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使用印有“一帆专卖店”的订货单约定购买一帆牌门及配套物品,该订货单清晰表明原告购买的产品为“一帆牌”,此订货单一式两联,原、被告各持一份;被告称,2010年5月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订单,并在2010年4月27日订单抬头注明“以前订单作废,5月2日订单重写,款式以新写订单为准”,该订单“示意图”处显示小字“志远”,此订货单系被告提供,而原告持有的2010年4月27日的订货单中无“志远”两个字,被告实际履行所送货物为志远牌,而原告一直认为自己所购买的为一帆牌家具。被告使用“一帆牌”订货单,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销售的为“一帆牌”家具,而被告实际履行交付的却是“志远牌”家具,被告的行为误导消费者,系欺诈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赔偿原告赵*购买商品价款共计20752元。二、被告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并拉走原告赵*所购买的门及配套物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竹怀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2日的订单、“志远”牌产品型号图册、“一帆”产品型号图册、“一帆”牌门的产品价格表、营业员张*的证言等证据。其中2010年4月27日的订单中写明为“志远”牌,并标有初步选定的产品型号,此订单一式两份,被上诉人赵*的那一张在2010年5月2日重写订单时交给了上诉人,但现在找不到了。2010年4月27日和2010年5月2日的订单中显示的产品型号均与“志远”牌产品型号图册中的产品型号一致,这两种产品的价位也不一样,被上诉人所付价款买不到“一帆”牌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定产品为“志远”牌,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所用订单是“一帆”订单就认定被上诉人所选产品为“一帆”牌,进而认定上诉人构成欺诈缺乏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被上诉人持有的2010年4月27日的订单在2010年5月2日已经交给上诉人,但该订单只有200元订金的内容,当时没有量尺寸,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4月27日订单中除被上诉人基本信息及订金之外的内容均是后来加上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2010年5月2日订单中显示的型号指的是图形,选产品时上诉人称不管什么图形都能做,被上诉人要求的材质是一帆的,但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没有标牌,并非一帆产品,上诉人的行为足以构成欺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4月27日的订单,在“示意图”一栏中间部位标有“志远”两个小字,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持有的2010年4月27日的订单在2010年5月2日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5月2日的订单内容一致,该份订单中无“志远”二字。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上诉人作为产品经营者,与消费者相比,在对所卖产品的品牌、质量、价位等信息的掌握上占据优势地位,其应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产生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均持有和认可的2010年5月2日的订单系“一帆专卖店订货单”,上诉人的主营产品系“一帆”牌,其使用“一帆专卖店订货单”为被上诉人出具订单,又未在显著位置注明所卖产品并非“一帆”牌产品,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所选产品为“一帆”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选产品为“志远”牌,其主要依据是2010年4月27日订单中示意图中间部位标有“志远”二字,订单中所标型号也与“志远”产品的型号一致,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2010年5月2日订单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时协商所订产品为“一帆”牌,上诉人的行为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竹怀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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