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陈**、河南**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陈*、河南*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于2009年1月15日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刘*赔偿因出售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1748.68元;2、由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濮阳*水晶宫娱乐会所(又名濮阳市水晶宫娱乐会所)系原告陈*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2月9日正式注册成立,2008年3月18日申请注销。被告刘*于2007年1月23日在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办理了“六度空间玻璃艺术商行”个体工商户登记。二、2006年10月至11月,原告在装修濮阳*水晶宫娱乐会所期间,到被告刘*经营的玻璃商行购买12MM的钢化玻璃85平方米等玻璃材料用于舞台的地板装修安装。三、2006年12月23日,案外人常*到原告经营的濮阳市水晶宫娱乐会所消费时,因该娱乐会所的玻璃地板突然破碎,致使案外人常*从娱乐会所二楼摔到一楼而受伤。2008年5月18日,通过诉讼确认原告陈*应赔偿案外人常*147778.68元,诉讼费3970元。四、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刘*加盖有“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六度空间玻璃艺术玻璃商行”公章的销货清单、收据、2008年10月15日的证明(含安装)等相关材料,被告刘*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推翻;被告刘*认为其不认识原告陈*本人,但承认其向濮阳市水晶宫娱乐会所供应过85平方米的玻璃。五、审理中,被告刘*了被告宏*司供给其的6—12MM的钢化玻璃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内容显示均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宏*司供给其的6-12MM的钢化玻璃为合格产品,但被告刘*出卖给原告的原告经营的濮阳*水晶宫娱乐会所的钢化玻璃包含有安装的内容,因此,该钢化玻璃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突然破碎导致消费者常*受伤,被告刘*对此应付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经营的娱乐会所在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即行营业造成消费者常*受伤,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结合案情,酌定原告和被告刘*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9,被告刘*对此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36573.81元。原告主张被告宏*司承担责任,法律根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濮阳*水晶宫娱乐会所系原告陈*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且于2008年3月18日已申请注销,陈*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于*:被告就原告主体提出的答辩异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136573.81元;二、驳回原告陈*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承担335元。由被告刘*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错误将被上诉人陈*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陈*提供的证据、收据(复印件)及玻璃清单(复印件)上的“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六度空间艺术玻璃商行”红色印章为上诉人刘*加盖。上诉人从来没有刻制过任何形式的公章;三、错误认定濮阳*水晶宫娱乐会所破碎的玻璃为上诉人刘*提供;四、错误认定刘*安装了濮阳*水晶宫娱乐会所破碎的钢化玻璃。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没有考虑法律规定和客观情况,错误的采信了被上诉人陈*伪造的证据,导致判决中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并依此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陈*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无权提起诉讼。濮阳*法院执行的主体也是濮阳市华龙区水晶宫娱乐会所,陈*也未实际履行判决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没有证据证明或其伪造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致使受害人常*摔伤的玻璃是由上诉人和河南*限公司提供的,更没有该玻璃不合格的证据。被上诉人陈*在此时发生后,应当对破碎的玻璃进行封存,再由鉴定机构进行质量和是否是河南*限公司加工进行鉴定,且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与常*摔伤存在因果关系,方能由上诉人或河南*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判也不能证明玻璃是由谁安装的,因为安装不当,也可能造成此事件的发生,故其也应当向施工方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陈*向河南*限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陈*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应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认可其向被上诉人陈*经营的濮阳*水晶宫娱乐会所提供有钢化玻璃,该钢化玻璃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突然破碎导致消费者常*受伤,被上诉人陈*在赔偿常*后,向上诉人刘*行使追偿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陈*经营的娱乐会所在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即行营业造成消费者常*受伤,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陈*和刘*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9,划分比例适当,应予维持。濮阳*水晶宫娱乐会所系陈*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且于2008年3月18日已申请注销,陈*作为原审原告主张权利,符合规定,上诉人刘*称陈*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否定因其生产的玻璃导致常*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