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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石**、王**、石**、山东**民化工厂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石*、王*、石*、原审被告山东*民化工厂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与被上诉人石*、王*、石*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山东*民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岳*、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因家里贮藏的粮食生虫于2008年8月12日下午到石玉国所开办的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政府对面的农药门市部购买了三支56%磷化铝片剂,由石玉国雇请其妻弟饶*在该门市部负责销售,当问其购买的农药有无毒性时,饶答“毒性不大,没事请用”。石*购得该农药后遂于2008年8月13日下午用布袋包着(每袋1片)放置在粮袋中,2008年8月14日上午石*、王*到桐柏县城办事,其子石*在放置有磷化铝片剂的粮食屋内休息,下午4时许*、王*回到家时发现其子石*倒在其屋外已经窒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石*的肝、肺、胃组织中均含有磷化氢成份。

原审另查明:石*销售的56%磷化铝片剂系济宁*工厂生产的,石*购得的56%磷化铝片剂药瓶外注明“居室内严禁存放和使用,使用前请详细阅读说明书”的字样,但瓶装内未有使用说明书及使用时应注意事项。石*经营的农药门市部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石*在销售56%磷化铝片剂时没有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且在销售该农药时没有如实地介绍农药毒性大小及正确使用方法,是造成石*死亡的原因之一,其在销售环节上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与石*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济宁*工厂生产经营的56%磷化铝片剂系剧毒农药,使用塑料瓶装,在其单独零售时,其瓶内未附有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和使用时应注意事项及毒性标志也不符合《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的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且从现有证据来看,且不能证明其生产的该批次产品是否属于合格产品,因此济宁*工厂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石*在使用该农药时,未掌握正确使用方法,在其子石*居住的屋内使用该剧毒农药,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石*、王*诉请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石*系农村户口,死前居住在农村,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石*辩称石*临不是死者石*的近亲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其它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石*、王*请求二被告赔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500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u003d89080元;2、丧葬费10500元;3、差旅费2164元,以上合计1017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合计101744元的50%,即50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济宁*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合计101744元的30%,即3052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石*、王*负担1500元,被告石*负担2500元,被告济宁*工厂负担1900元。

上诉人诉称

石*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石万里未在上诉人处购买过磷化铝片剂;2、原审划分责任不当;3、上诉人具备农药经营许可资格。二审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石*、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宁市益民化工厂答辩称:其生产的磷化铝片剂符合国家标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经调解,石玉国与石*、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石*与石*、王*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审判决关于石*赔付部分应予撤销;山东*民化工厂对原审判决服判未上诉,上诉人石*的上诉请求也未涉及山东*民化工厂,所以本院对原审对山东*民化工厂的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合计101744元的50%,即50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对于济宁市*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二、被告济宁*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合计101744元的30%,即3052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被告济宁*工厂负担1900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石*负担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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