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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索**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索*的委托代理人付小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张*建房用砖,与索*约定由索*负责从孙*任负责人的内乡新*有限公司处拉砖用于建房,付款方式是拉一车砖付一次款,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义务。可在张*房屋完工约一个月时间左右,发现房屋使用的砖开始腐烂碎掉,导致新建的房屋成为险房无法居住。事发后,孙*委托砖厂员工实地查看,协商赔偿事宜,由于协商未果,诉之法院,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市*鉴定中心鉴定,出现问题的机砖系内乡县*料有限公司生产,该批机砖由于酥碎脱落而丧失承载能力,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综合评定为D级危房,建议立即拆除,消除安全隐患。经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原告张*房屋基础拆建所需费用为43497u0026#8226;59元,房屋拆建所需费用为8955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使用被告孙*负责的内乡县*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机砖建房,由于机砖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新建房屋为D级危房,需要立即拆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孙*辩称其只是负责人,主体不当,但其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有关公司注册的任何手续,故其作为被告是适格的;其又辩称原告无法证明该批机砖系其生产,但被告索*明确表示该批机砖就是在被告孙*处所拉,其是在内乡县两个砖厂拉过砖,但另一砖厂的砖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且事发后被告孙*亦委托人前往查看、协商,故被告孙*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房屋基础拆建费43497.59元,房屋拆建费89559.62元,鉴定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143057.21元,被告索*作为运输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房屋各项损失共计143057.21元;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将整座楼作为危房拆除与事实不符;认定出现问题的砖系上诉人生产缺乏证据,因张*启盖房用了两家的砖。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将整座楼作为危房拆除符合事实;有质量问题的砖确系上诉人所生产。

二审中孙*提供1、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内乡县屈*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不是适格主体;2、张*建房屋照片9张,证明张*建房时也使用了红岩建材的砖。

二审中张*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因管辖权问题的上诉状中自认与张*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庭审中审判长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7日内提供营业执照,否则认定其无执照,但上诉人一直未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虽提及其不是适格主体,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确认上诉人孙*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处理正确。孙*上诉称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启房屋所做的鉴定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程序规定,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应予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张*启所建房屋虽使用有红岩建材的砖但数量极少,不足以构成对张*启房屋形成危房的因素,而上诉人所生产的砖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张*启在使用该砖所建的房屋成为危房,不得不拆除重建,上诉人所生产的砖与所建房屋成为危房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售给张*启的砖是合格产品,与张*启房屋成为危房无因果关系,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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