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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延魁与卢**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延魁与被上诉人卢*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卢*于2010年7月9日向方*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65000元。方*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判决,房延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7月卢*在广阳镇卢台村建房,购买房延魁经营砖厂的砼实心砖65600块,合款13230元。2009年10月房屋竣工并投入使用,建筑面积约为194平方米,全部使用砼实心砖。2010年4月,卢*发现房屋二层墙体多处出现裂缝,围墙出现多道裂缝,下部部分砼实心砖酥碎,放置在水池附近尚未使用的砼实心砖,下部几层酥脆成粉状。为此,卢*与生产砼实心砖的房延魁发生纠纷,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7月19日,原告卢*起诉:要求被告房延魁返还13230元购砖款,并赔偿各项损失6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房延魁返还13230元砖款的请求。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南*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出南房安鉴字(210)SF-12号房屋安全鉴定书,认定:“截止鉴定日房屋未发现实心砖酥脆现象及墙体承裁力破坏特征,房屋二层出现的上述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所使用的砼实心砖,为新型建筑材料,其干缩性及线胀系数均较大,墙体在干缩应力及温度应力(包括砼屋层面板)的共同作用下开裂。围墙裂缝的原因与房屋墙体裂缝的原因相同。卢*的房屋安全等级为B级,围墙为D级,建议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围墙拆除重建,预估两项费用为12000元”。本鉴定的鉴定费为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卢*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围墙拆除重建费用为12000元,加上鉴定费2500元,损失合计14500元。因原告卢*房屋墙体裂缝和围墙裂缝主要原因是被告房延魁生产的砼实心砖造成的,故被告房延魁应承担70%的损失即为(1450070%u003d)10150元,原告卢*自负30%损失为宜。原告卢*请求超过10150元的部分,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砼实心砖检测报告,结论相反,且检测内容不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房延魁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房延魁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卢*支付赔偿款10150元。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6元,被告房延魁负担56元,原告卢*负担1700元。

上诉人诉称

房延魁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庭审中补充上诉称,原判认定卢*在其砖厂购6.5万块砖证据不足,认定机砖质量不合格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卢*答辩称:全部机砖购于上诉人处有拉砖人证言证明,该批机砖自粉肉眼即能看出质量问题,原判让答辩人自担30%损失错误。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卢荣阁房屋出现问题与房延魁生产的砼实心砖有无因果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公证书四份,公证内容为证人吴*、张*、张*、张*书面房言,证言内容为2009年6-7月份,从房延魁砖厂给卢*拉砖25000块,价值5000元。用以证明卢*盖房用砖非全部是房延魁的。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不属新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公证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公证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四位证人也只能证明其本人的拉砖数,而不能证明全部情况,故本院不予认证。

上诉人另提供方城县*验测试中心检验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其生产的砖合格。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现在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同批次砖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是对正在生产的产品进行的检验,非当时使用的产品检验报告,二者不具关联性,故也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卢*以因房延魁提供的砖不合格造成其房屋损害,请求赔偿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案由应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判定为财产所有权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现卢*的房屋经鉴定出现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与砖有关系,且部分砖出现自粉现象也是客观事实,因此,房延魁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房延魁一审中没有以卢*使用砖非全部是其生产为由抗辩,二审中提出此抗辩理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因此,房延魁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房延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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