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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河南省**砂轮厂、南阳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郏县广阔天地砂轮厂(以下简称广天砂轮厂)、被上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磨料磨具公司)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冯*于2011年4月21日向西**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天砂轮厂、双丰磨料磨具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662348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西*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广天砂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西**民法院(2011)西*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2)西*一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天砂轮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双丰磨料磨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工具而导致自身受伤的情形下,劳动者与一般商品直接消费者有着本质差异,该劳动工具由工作单位购买接收,交由工作人员使用,劳动工具的安全性能工作单位应承担查验责任,该案宜由劳动者首先要求用人单位直接进行工伤赔偿,就其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差额不足部分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另行主张,用人单位如认为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对其损失用人单位可依法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冯*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以“本案宜劳动者首先要求用人单位直接要求工伤赔偿”为由,驳回冯*起诉是错误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诉讼权利明确赋予了“被侵权人”,本案冯*即属被侵权人或者受害人。冯*作为产品的直接使用人.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被侵权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无可厚非的,是合理合法的。二、原审裁定驳回冯*起诉,侵犯了冯*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可以兼得的权利。冯*系单位职工,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明显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补偿。而该案造成冯*伤害是由于第三人产品质量人身损害侵权而形成,属于第三人侵权赔偿,应当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分别属于私权范畴和公权范畴,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2)西民一初宁第23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广**轮厂答辩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是损害的前提。但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砂轮质量存在瑕疵,且因冯*的单位委托保管原因导致砂轮灭失。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是因为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具所致,广**轮厂与冯*之间没有购销关系,其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工人使用的工具的安全性进行检验,所以该案中即使主张产品质量问题,也应当由其用人单位主张。三、该案的涉案砂轮原审中冯*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广**轮厂生产,同时该案是产品质量纠纷,因冯*的行为导致砂轮灭失,无法考证砂轮是否存在问题。因此,广**轮厂对冯*及其用人单位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双丰磨料磨具公司答辩称:因涉案砂轮是广**轮厂生产的,其应当承担责任。同意冯*的上诉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冯*所受损害,劳动者(冯*)既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也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还是首先要求用人单位直接进行工伤赔偿,用人单位如认为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对其损失用人单位可依法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另行主张。

二审中冯子振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人民法院报》有关报道的复印件两张,证明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可以兼得。

广天砂轮厂对冯*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效力有异议。该报道只是说明法院审理过相关案件,但与本案有本质区别。报道的案件中致害第三方是物**司的原因导致的损害。而本案中是用人单位提供的工具导致劳动者受伤,主张的是产品质量纠纷。

双丰磨料磨具公司对冯*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证据,没有异议。

二审中双丰磨料磨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砂轮照片一组六张,证明照片的实物、包装和广**轮厂的产品一致,涉案砂轮是广**轮厂生产的。

冯*对二审中双丰磨料磨具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广**轮厂对二审中双丰磨料磨具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这些证据在原审期间已经存在,不是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中新证据的规定。二、该组证据与今天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关。三、广**轮厂与双丰磨料磨具公司在南阳仅仅是供货方与购货方的关系。不能因为图片,就证明是广**轮厂的销售点。四、照片不能证明真实来源,不能证明拍照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五、原审中双丰磨料磨具公司的经理在庭审中已陈述安**司(保险公司)未到场四方确认不属实。同时双丰磨料磨具公司的经理也说需要鉴定才能知道致害原因,与提供的图片相矛盾。

广**轮厂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冯*、双丰磨料磨具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冯*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报》有关报道的复印件两张,报道的相关案件与本案有本质区别,没有可参考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对双丰磨料磨具公司提供证据砂轮照片一组六张,原审期间已经查证,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作为此次事故受伤害者理应得到赔偿。但冯*作为西峡县**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且经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二级,并得到赔偿。冯*作为劳动者与一般商品直接消费者有着本质差异,砂轮作为劳动工具由用人单位购买接收,交由工作人员使用,劳动工具的安全性能由工作单位承担查验责任,此时用人单位西峡县**限责任公司是购买砂轮(产品)的消费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予以工伤赔偿后,对企业(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其如认为产品质量问题可依法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裁定驳回冯*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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