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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强与四川省**花爆竹厂,李**健康权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强因与被上诉人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23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曾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曾*,被上诉人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9点左右,原告曾强在燃放从被告李*处购买的由被告蓬溪*爆竹厂生产的“富贵来”烟花时左眼被击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国人*军医大学大*院治疗至2012年2月4日出院,住院6天。经诊断为:左眼爆炸伤(眼球破裂、上下睑挫裂、眶内异物、眶壁粉碎性骨折)。产生住院医药费14218.63元。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9日,原告第二次在中国人*军医大学大*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摘除术后,2、左眼眶内、外及下壁多发骨折。产生住院医药费17352.86元(其中,2012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已报销1901.05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8月2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咨询意见:曾强伤残等级属VII级伤残;原告曾强左上下睑瘢痕畸形,异物色素沉着再次手术修复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原告曾强先行左上下睑瘢痕修复后再更换义眼,约需人民币陆千元左右。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2012年5月15日,蓬溪*爆竹厂申请对曾强在李*处购买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7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技术质量部作出了关于曾强诉李*烟花爆竹案司法鉴定的说明,载明“因该烟花已经燃放使用过,我院目前不具备鉴定已燃放后的烟花爆竹质量是否合格的能力”。审理中,被告蓬溪*爆竹厂再次提出申请,请求对曾强在李*处购买的“富贵来”烟花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验,因不符合司法鉴定相关规定,故对被告蓬溪*爆竹厂再次提出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是因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原告曾强在燃放从被告李*处购买的由被告四川省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生产的“富贵来”牌烟花时受伤是事实,有重庆市合川区安全检查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及证人当庭陈述综合证明,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足以认定。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燃放该“富贵来”烟花时受伤,但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烟花存在缺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曾强承担(已缴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曾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证人曾*、吕*的证词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有悖常识、常理。证人的陈述仅是不一致,而非矛盾。证人证实烟花有顿火现象、原告受伤时距烟花有一定的距离确是客观事实,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讼争的烟花是合格产品。讼争的烟花存在顿火和斜冲的产品缺陷。3、一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明其产品合格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产品缺陷的证明义务,显属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李*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上诉人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具备生产烟花爆竹的合法资质,上诉人燃放的该厂生产的烟花外包装也有明确的警示提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生产的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而产品缺陷需要专门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才能确认,显然本案缺乏这方面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燃放被上诉人所生产的烟花导致损害的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曾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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