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南阳**有限公司、林**、龚**及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与被申请人南阳**有限公司(简称宏**公司)、林*、龚*及二审被上诉人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南民申字第09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秦*,被申请人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申请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梁*,二审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4月30日,一审原告王*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称,王*于2009年11月28日租赁南阳**总公司的豫RT1328号出租车营运,2009年12月22日王*与宏**公司、林*和龚*共同出资组建的南阳市兴**售有限公司签订CNG燃气使用协议,由南阳市兴**售有限公司负责将出租车改装并供应燃气。2010年3月20日晚8点左右,王*在南阳市兴**售有限公司换气站更换气瓶后将车停在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大官庄家门口的路边。3月21日上午9点左右王*发动车辆时发生燃气爆炸,造成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王*在南**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度烧伤,轻度吸入性损伤。治疗处理意见为防疤防晒、防止色素沉淀治疗,疗程为一年至二年。2010年4月16日王*出院。经南阳**出所、南**交公司及被告方两名技术员检查,爆炸原因系所安装燃气瓶因质量问题导致燃气泄漏所致。因与宏**公司、林*及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宏**公司、林*及龚*赔偿王*各项损失184982.64元,返还3000元钢瓶押金及500元改装费用,并由宏**公司、林*及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宏**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与宏**公司卖气行为无关,气是从接头处漏出的,且宏**公司已退出联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被告林*、龚*辩称,事故发生与安装、改造无关,王*应对车辆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查,改装是张*组织人员改装的,林*、龚*不应承担责任。一审第三人张*述称,改装协议虽然订立但未实际履行,是宏**公司、林*及龚*自行组织改装的,张*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于2009年11月28日承包经营南阳**总公司豫RTl328号出租车一辆,约定每月承包费3134.5元。2009年12月22日,王*与南阳市兴**售有限公司订立CNG燃气使用协议,约定由南阳市兴**售有限公司(甲方)为王*(乙方)的车辆安装一套CNG燃气系统,针对王*已安装双燃料车辆收取押金及钢瓶改造费3500元,如因CNG改装系统原因造成车辆出现重大事故(人为因素除外),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协议订立当日,王*支付钢瓶押金3000元及改装费500元,由南阳市兴**售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由张*工人对王*承包经营的豫RTl328号出租车进行了改装。2010年3月21日9时许,王*点火启动该车时发生爆炸,造成王*受伤及车辆内部装饰受损。王*遂到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度烧伤及轻度吸入性损伤,王*于2010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5908.64元,由林*垫付。出院医嘱为防疤、防晒、防止色素沉着治疗,疗程为一至二年,并在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中出具了治疗用药情况。出院后王*即在商店购药治疗,每天需用药43元,现该车辆因事故受损停放在王*处至今。因宏**公司、林*、龚*拒绝赔偿王*损失,双方遂引起纠纷。南阳市兴**售有限公司系宏**公司、林*和龚*于2009年12月16日出资设立,未经工商行政登记。2010年5月20日,宏**公司退出联营,宏**公司、林*、龚*约定退出方不承担退出前的债权债务。南阳市兴**售有限公司与张*订立CNG改装协议,约定由张*负责车辆改装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审理认为,南阳市兴泰车用压缩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系宏**公司、林*及龚*联营设立,但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宏**公司、林*及龚*承担。宏**公司经三方协商,虽然于2010年5月20日退出联营并约定不承担退出前的债权债务,但该约定仅对其内部有效,对外无效,其仍应对联营前的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宏**公司、林*、龚*与王*签订的CNG燃气使用协议约定,由南阳市兴泰车用压缩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为王*车辆安装一套CNG燃气系统。宏**公司、林*、龚*及张*均无改装车辆资质,王*使用改装后的设备发生爆炸,造成损失,宏**公司、林*及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王*未向张*主张权利,故张*对王*的损失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王*的损失为:(一)车辆损失费(维修费)4169元。有王*提交的车辆维修厂提供的维修项目及清单,宏**公司、林*、龚*及张*均辩称费用较高,但未申请鉴定,应予认定;(二)停运期间车辆的经营收入。王*提交了南阳市公**汽车公司、南阳**有限公司汽车出租旅游分公司的证明,每辆车扣除油料费、配件维修费、司机工资等费用,平均净收入8200—8300元(包括向公司上交的费用),王*每月向公司上交承包费3134.5元,即每月净利润均为5000元,现王*主张每月经营损失3300元,较为客观真实,应予支持。车辆自2010年3月21日出现事故至今,王*庭审时主张10个月损失,应支持,即33000元;(三)上交公司车辆承包费。王*每月向公司交纳车辆承包费3134.5元,有王*提交的承包合同为证,王*庭审时主张10个月,即3l345元,应支持;(四)医疗费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可以认定(履行时应扣除);(五)误工费。根据王*提供的医疗证明及出院医嘱,王*应防晒、防色素沉着治疗,王*作为一名司机,常年需野外作业,故酌定误工时间为一年。根据王*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王*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一年工资收入损失为18000元;(六)护理费。王*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七)交通费。王*请求800元,虽然提供了发票,但不能说明往返路线及时间、目的,根据王*住院时间较短、路途较近,故酌定按100元计算;(八)出院后继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王*出院后应继续对症治疗1-2年,现阶段每天用药43元。王*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但随着病情的逐步减轻,用药亦逐渐减少,故继续治疗费按照一年支持,一年后的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可另行解决。后续治疗费为43元/天365天u003d15695元;(九)营养费。王*住院27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540元。王*请求按4个月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面部及肢体被烧伤,确为王*及家人带来一定精神痛苦,结合王*伤情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宏**公司、林*及龚*应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前九项损失为107849元。南阳**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0)宛龙蒲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宏**公司、林*、龚*连带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经营损失、承包费等107849元,赔偿王*精神抚慰金200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逾期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王*负担1143元,宏**公司、林*、龚*负担285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上诉称,1、原判确定的计算营运损失的期间不当,营运损失及上交南阳**总公司的承包费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或车辆修复后能营运之日止;2、医疗费为5908.64元,原判少计算908.64元。宏**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本案属产品质量缺陷致王*伤害,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人伤的原因;2、假若确为燃气泄漏引起的爆炸,也应由张*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确定的损失数额不实,维修费未经价格部门认定,营运损失及上交公司的承包费计算时间有误,及时采取措施不需要一周时间,王*对扩大的损失应自己承担,该起事故未给王*留下任何残疾或相貌损害,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属营运损失的一部分,不应支持。林书强、龚*同意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同意赔偿王*的损失。张*答辩称,与王*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宏**公司与张*无任何关系,张*与南阳市兴泰车用压缩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张*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缺陷引发的纠纷,应由产品的销售者对其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负举证责任,王*举证了其与宏**公司、林*、龚*拟设立的“南阳市兴泰车用压缩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CNG燃气使用协议”,其所有的车辆也由宏**公司、林*、龚*组织人员进行了改装,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发生爆炸,宏**公司称该事故与其改装车辆的行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改装资质及其改装后的设备性能符合相关要求,原审据此并结合事发后公安部门的现场勘查情况认定事故系王*使用改装后的设备发生爆炸所引起并无不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宏**公司、林*、龚*承担。宏**公司称应由张*承担赔偿责任,但王*与张*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王*对车辆改装事宜是否系张*所完成并不明知,故宏**公司、林*、龚*若有证据证明改装事宜系张*所完成,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关于王*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车辆维修费4169元,宏**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故该项损失应予认定;2、停运期间车辆损失及上交公司承包费。该两项损失虽客观存在,但在事故发生后,王*未对其从事营运的车辆及时进行维修,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应对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结合车辆损失及王*本人治疗康复的实际情况,该项损失期间应确定为三个月,承包费每月为3134.5元,营运损失每月为3300元,该项损失数额为(3134.5+3300)3=19303.5元;3、医疗费为5908.64元,林*已垫付5000元,下余908.64元应予支持;4、误工费。因王*系事故车辆的承包人兼司机,扣除车辆承包费后车辆营运的收入均属承包人所有,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属其营运损失的一部分,且王*称公司给其发放工资与承包合同的惯例也不相符,故王*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5、精神抚慰金。该事故造成王*面部及肢体被烧伤,给王*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审确定由宏**公司、林*、龚*赔偿其2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6、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审确定的数额无误,应予支持。综上,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蒲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宏**公司、林*、龚*赔偿王*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停运期间的车辆损失及上交公司的承包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716.1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0元,共计8000元,由王*负担4000元,宏**公司、林*、龚*负担40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认定王*未及时维修营运车辆造成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错误,未及时维修车辆是林*、龚*申请起火原因鉴定所致。2、原审主张十个月的停运损失是因一审开庭时法庭要求明确诉讼请求,当时距事故发生不足九个月,考虑给法院一个判决时间,故主张十个月的停运损失。而实际上王*于2011年7月4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一审承办法官才同意王*维修车辆,实际停运十六个月,现要求再审改判支持王*十六个月的停运损失。3、原二审不支持王*误工费错误。4、原审遗漏了王*主张的要求宏**公司、林*、龚*返还车辆双燃料改造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宏**公司称,1、王*请求十六个月的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鉴定不影响汽车维修和营运,王*在维修车辆前只需进行证据保全即可,但王*一直拖着不对营运车辆予以维修,原二审认定三个月停运损失时间过长。2、王*要求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面部烧伤不影响劳动能力。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三个月的营运损失,该损失就包含有误工费。被申请人林*称,同意宏**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张*称,申请再审人王*的再审申请书没有要求我承担责任,我对申请再审人王*没有答辩意见。但宏**公司、林*、龚*一直强调要我参加诉讼,这对我来说很不公平。我国对经营危险爆炸品的门槛设定很高,宏**公司没有经营危险爆炸物品的资质,天然气是易燃易爆物品,他们在操作的过程中肯定存在过错,从法律上、从常理上说宏**公司都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7月31日南阳**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张,金额共计22394.2元,用于证实在出租车停运期间仍然向南阳**总公司缴纳租金及有关费用。宏云气体公司、林*质证称,对这个证据的真实性不加评论,该证据不能作为对方申请再审的理由。一审第三人张*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南阳**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原审中已客观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再审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王*申请再审称,再审应改判支持王*十六个月的出租车停运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王*在一审时主张十个月的停运损失,在一审审理中王*也并未要求增加或者变更该诉讼请求,再审应当在王*原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王*要求再审改判支持十六个月的出租车停运损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在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中**体公司、林*、龚*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王*对损害的扩大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二审减轻宏**公司、林*、龚*的赔偿责任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应在王*一审请求的十个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支持王*的停运损失及承包费损失。王*申请再审称,原二审不支持王*误工费错误。误工费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根据王*提供的医疗证明及出院医嘱,王*应防晒、防色素沉着治疗,王*系南阳**总公司职工,因爆炸受伤不能上班,原一审酌定误工时间为一年并按照王*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确认误工费为18000元并无不当。宏**公司、林*称原审判决的车辆停运损失中已包含有王*的误工费,原审支持王*每月3300元的经营损失是扣除油料费、配件维修费、司机工资等费用后的净利润,该3300元并不包含劳动力成本,且王*系南阳**总公司职工,现无证据证明王*在2009年11月28日承包经营南阳**总公司豫RTl328号出租车后南阳**总公司因承包关系而停发王*的工资,宏**公司、林*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申请再审称,原审对王*主张的要求宏**公司、林*、龚*返还车辆双燃料改造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以处理。原一审中王*要求返还3000元钢瓶押金及500元改装费用,案件一审审理中**体公司、林*、龚*对王*该诉讼请求无异议,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考虑,在王*返还宏**公司、林*、龚*双燃料车钢瓶后,由宏**公司、林*、龚*返还王*双燃料车钢瓶押金30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蒲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二、南阳**有限公司、林*、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王*医疗费5908.64元、后续治疗费15695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4169元、停运期间车辆损失33000元及上交南阳**总公司承包费3134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8757.64元(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

三、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阳**有限公司、林*、龚*双燃料车钢瓶一个,南阳**有限公司、林*、龚*在王*返还双燃料车钢瓶后三日内返还王*双燃料车钢瓶押金3000元;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共计8000元,由王*负担2400元,南阳**有限公司、林*、龚*负担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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