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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时合庆与陈**、时合庆等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时和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绍福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09)新中民二终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陈*系水泥销售者的证据不能成立。陈*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不是水泥销售者。本案司法鉴定提取的检材不合法。房屋从发生纠纷一直使用至今,没有质量问题。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水泥系由陈*从原阳水泥厂购得,在其将水泥送至段*处之后,由时和庆*走用于在原有房屋上接建楼房,时和庆即是该水泥产品的消费者,而陈*、段*均是该水泥产品的销售者。一审法院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已依法先后委托有关机构对水泥质量和时和庆使用该水泥建房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已表明了该水泥为不合格产品,明确了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问题造成相关建房损失数额。陈*、段*应向时和庆给予赔偿。关于陈*是否系水泥销售者的问题,时和庆提交了陈*认可自己是水泥销售者的两份书面证明,陈*称其仅是为段*承运水泥的运输者,并提交了相关证言材料,但是不足以推翻其本人的自认。陈*认为时和庆明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仍继续使用2吨水泥进行施工,由于时和庆对此否认,而陈*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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