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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马*与王*、王*、周**、王**、一审被告上海**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晟**口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马*因与被申请人王*、王*、周*、王*、一审被告上海*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晟*口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马*申请再审称:本案未安装排烟管道是事实,但王*、程*表示只是临时使用,暂时不用安装,一、二审法院把未安装排烟管道的责任全部归结于申请人与理与法不符;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事实不清;尸体检验书只是法医的倾向性意见,不具有司法鉴定书的证据效力,即使受害人是CO中毒死亡,但是否源自该热水器,没有证据确认。为此请求再审,驳回王*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朱*出售给王*、程*夫妇的所谓华生牌热水器,没有附带排烟管道,马*上门安装,也没有安装排烟管道。2010年11月28日,王*、程*夫妇死于家中。2010年12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王*、程*符合CO中毒死亡。根据该热水器的产品说明书,热水器必须安装烟道,马*作为专业安装人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生效判决判令马*与销售者朱*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朱*、马*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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