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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开关厂)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宝马化肥厂(以下简称宝马化肥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开关厂)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宝马化肥厂(以下简称宝马化肥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2)鹤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通开关厂委托代理人韦*?S斌*、汤*,宝马化肥厂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2月25日,宝**肥厂起诉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称,华通开关厂向宝**肥厂提供高压开关柜设备一套,投入使用后发现开关柜不能满足生产需求,质量方面存在隐患,请求判令华通开关厂赔偿因此给宝**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2320271元。华通开关厂辩称,华通开关厂提供给宝**肥厂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出现问题与产品存在瑕疵不是一个概念;涉案互感器是济源市**限公司生产的,应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宝**肥厂诉讼请求。华通开关厂反诉要求宝**肥厂支付拖欠货款663923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宝**肥厂辩称,对尚欠货款663923元无异议,拖欠货款的责任在华通开关厂,同意互相折抵。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29日,宝**肥厂与华通开关厂签订《买卖合同书》(编号:06/66031)一份,约定华通开关厂向宝**肥厂提供开关柜及母线桥,宝**肥厂则向华通开关厂支付货款1380000元,后又追加了部分配件,计63852元,合计1443852元,合同签订后,华通开关厂依约向宝**肥厂提交了相关货物。2007年4月30日下午17时20分、5月15日下午15时40分,正在使用中的开关柜内的电流互感器两次发生爆裂事故,造成宝**肥厂两次停电停产。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以下简称中远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涉案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互感器爆裂的主要原因是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世纪联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因两次互感器爆裂事故给宝**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累计为1299642.32元。2007年、2008年华通开关厂又分别与宝**肥厂签订了《买卖合同书》(编号:07/67012、08/68005)二份,该两份合同总金额为364671元。自2006年起,宝**肥厂陆续向华通开关厂支付上述三份合同涉及的货款,截至一审诉讼时,宝**肥厂共向华通开关厂支付货款1144600元,其中编号为07/67012、08/68005的两份合同涉及的货款364671元已全部支付完毕,编号为06/66031合同所涉货款宝**肥厂支付779929元,尚欠663923元未付,2008年11月17日华通开关厂盖章确认《还款协议》一份,认可部分互感器发生故障,也同意减少部分货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华通开关厂生产并出售给宝马化肥厂的高压开关柜,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其中的电流互感器两次发生爆裂事故,经鹤**民法院委托,并组织双方当事人代表在场,由中远鉴定所对爆裂互感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涉案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互感器爆裂的主要原因是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华通开关厂应赔偿宝马化肥厂的相关损失。关于宝马化肥厂的具体损失,根据世纪联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两次互感器爆裂事故给宝马化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累计为1299642.32元,故对宝马化肥厂要求华通开关厂赔偿其经济损失2320271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299642.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缺陷产品互感器的制造者虽然不是华通开关厂,但其提供的开关柜属于一个整体,由众多不同元器件组成,其中的互感器只是配件之一,华通开关厂应当对开关柜总体质量负责,现宝马化肥厂向华通开关厂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必追加济源市**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反诉部分,宝马化肥厂对尚欠货款663923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支持华通开关厂的该项请求;华通开关厂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宝马化肥厂拖欠该货款的原因是产品质量方面存在纠纷,在该纠纷未解决前,宝马化肥厂行使履行抗辩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华通开关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本诉与反诉部分折抵后,华通开关厂应当赔偿宝马化肥厂635719.32元。

2011年12月27日,鹤壁**民法院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一、华通开关厂赔偿宝马化肥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9642.32元;二、驳回宝马化肥厂其他诉讼请求;三、宝马化肥厂支付华通开关厂货款663923元;四、驳回华通开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折抵,华通开关厂赔偿宝马化肥厂635719.32元。

二审法院认为

华通开关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鹤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通开关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原一、二审法院均未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二、世纪联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有,内容自相矛盾,甲醇产量损失883739元既表述为直接损失,又表述为间接损失;检材由宝**肥厂直接提供,并且没有经过质证,作为检材的增值税发票在卷宗里找不到;没有分析说明,对计算表中的实产产量、平均班产量、平均甲醇单价、产品单位生产成本等数据均未说明其合理性;采用成本法计算,在将产品成本单独计算的同时又计算了作为产品原材料的煤和电的损失,属于重复计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宝**肥厂一审诉讼请求。宝**肥厂辩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不存在问题。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通开关厂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华通开关厂应否赔偿宝马化肥厂的经济损失?如应赔偿,损失应如何计算?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07年4月30日17时20分,宝**肥厂正在使用中的开关柜内的电流互感器发生故障导致全厂停电停产,5月1日15时30分恢复通电。2007年5月15日15时40分,该厂电流互感器再次发生故障导致全厂部分停电停产,5月16日23时10分恢复通电。

二、2013年6月5日,华通开关厂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中远鉴定所和世纪联合事务所就各自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出庭作证。2013年6月28日,本院通知鉴定人分别出庭作证,针对华通开关厂所提异议和问题发表意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一)关于中远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通开关厂就此提出的异议和问题有:现场勘察对象是否包括互感器本身;在没有对爆炸的互感器进行拆卸分析的情况下就得出互感器工艺不良的结论不当;既然鉴定意见中说原使用现场及线路不存在,那么鉴定人对现场进行勘验分析的条件也不存在。对此,中远鉴定所称,现场勘察是根据现场的工作环境以及现场损坏的器件进行的,勘察对象包括互感器本身;由于互感器已经毁损,对其进行拆解没有意义,在鉴定意见中已对互感器工艺不良的原因进行分析,足以确认互感器爆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本身质量问题。华通开关厂对鉴定人的答复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严谨,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宝马化肥厂认为,该鉴定意见正确,华通开关厂在2008年11月《还款协议》中自认互感器质量有问题也印证该鉴定意见。

(二)关于世纪联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华通开关厂除在再审申请中所列问题之外,还对鉴定意见关于宝马化肥厂的损失构成及计算方法提出异议。

1、检材问题。世纪联合事务所称,鉴定时检材分两次提取,第一次提取的检材有宝马化肥厂的生产记录、日报表、中远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申请书、起诉状等,这些检材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由委托法院提交给鉴定人;第二次提取的检材有宝马化肥厂购买煤炭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购买电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销售甲醇产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2007年4月、5月、6月的生产成本核算表复印件,提取这些检材时双方在场,都过目了。因卷宗材料不显示原审对第二次提取的检材组织质证,再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宝马化肥厂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和2007年4月、5月、6月的生产成本核算表原件进行补充质证。对于前者,华通开关厂开始同意进行质证,之后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后者,华通开关厂认为成本核算表不具有客观性,是单方制作的。宝马化肥厂认为,成本核算表是体现生产成本的原始数据,反映了当时真实的生产情况。本院将增值税发票原件与世纪联合事务所采用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进行了核对,两者一致。

2、相关数据问题。世纪联合事务所称,确定宝**肥厂煤炭、电力损失额和甲醇利润损失额需要运用实产产量、平均班产量、平均甲醇单价、产品单位生产成本等数据进行运算,这些数据都经过科学计算得出。该所提交的工作底稿证实,实产产量来源于宝**肥厂的生产记录、日报表的实际记载;平均班产量是2007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宝**肥厂每天的实际产量相加除以天数后,再除以每天班数得出;平均甲醇单价是2007年4月27日至5月24日,宝**肥厂销售甲醇的总价款除以总数量得出;产品单位生产成本是计算2007年4、5、6月宝**肥厂的生产成本平均数得出。华通开关厂认为,产品单位生产成本不是鉴定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和行业专家的意见得出的,通过取平均数进行计算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定。宝**肥厂认为,产品单位生产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体现相对时间内的平均成本,具有合理性和操作性。

3、损失构成问题。世纪联合事务所称,宝马化肥厂的经济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和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因互感器两次故障导致停电停产,在恢复生产过程中多消耗的煤炭、电力,直接损失是在此过程中少生产的甲醇利润。鉴定意见中甲醇产量损失883739元既表述为直接损失,又表述为间接损失是笔误,应为直接损失。甲醇生产的成本包括人工、原材料、辅助材料等,在计算甲醇利润的时候已经将成本扣除,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三、再审中,宝马化肥厂称如果华通开关厂对中远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世纪联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同意重新鉴定,华通开关厂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华通开关厂应否赔偿宝马化肥厂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中宝马化肥厂正在使用中的开关柜内的互感器两次发生爆裂事故,造成该厂两次停电并影响正常生产。该开关柜系宝马化肥厂向华通开关厂购买,经中远鉴定所鉴定,互感器爆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本身质量问题。华通开关厂在2008年11月《还款协议》里也自认部分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爆裂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通开关厂主张互感器爆裂与其产品质量无关,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就此已作出解释,华通开关厂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华通开关厂提供的开关柜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宝马化肥厂两次停电影响生产,华通开关厂应当赔偿宝马化肥厂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关于宝马化肥厂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世纪联合事务所受河南省**民法院委托作出《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确定宝马化肥厂的损失额。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部分检材在原审中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但该部分检材属于原件和复印件的核对问题。本院再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质证,增值税发票等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不影响鉴定结果,生产成本核算表主要用来计算互感器爆裂前后宝马化肥厂生产甲醇的成本以及反映该厂当时真实生产情况,华通开关厂虽然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鉴定人将生产成本核算表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中相关数据计算和损失构成的确定有其合理的方法及过程,华通开关厂虽然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华通开关厂在原审及再审中对宝马化肥厂经济损失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原审依据世纪联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将宝**厂损失确定为1299642.32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华通开关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2)鹤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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