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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刘**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中复合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的(2010)汴民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宇*肥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宇*肥公司生产过磷酸钙和少量的硫磷钾肥,刘*2008年经营宇*肥公司的化肥,同时还经营其他厂家的化肥,2009年9月7日刘*自己取样鉴定程序违法,且取样产品是湖北、开封厂家生产的产品,不是宇*肥公司生产的产品。一审法院经委托兰考*督局查封刘*销售的产品取样鉴定为合格产品,但对鉴定结论不采信错误。2、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以开封**肥厂货单加盖**肥公司印章推定宇*肥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缺乏法律依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辩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宇中复合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宇*肥公司认为刘*同时还经营湖北等厂家生产的产品,自行取样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合格产品,但未采信。刘*销售宇*肥公司的产品,宇*肥公司在交易中交付的产品标识是不同厂家生产的,其产品质量问题仍应由宇*肥公司负担。刘*自己取样鉴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宇*肥公司未能提供该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且不能提交生产许可证及相应产品标准,其认为是合格产品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

关于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宇*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以开封*合肥厂货单加盖**肥公司印章推定宇*肥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缺乏法律依据。刘*2008年经营宇*肥公司生产的化肥产品,在交易中,宇*肥公司使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开封*合肥厂的货单销售产品,其责任应由宇*肥公司承担,宇*肥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刘*销售行为没有法律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宇*肥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宇*肥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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