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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京**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与湖北京**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因与被申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1473号民事裁定,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司委托代理人赵*,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渠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8月11日,一审原告虞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后为华**公司吸收合并)诉称,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购买京**司生产的WJ150-2000-Ⅱ型五层瓦楞纸生产线一条,价款为360万元,合同约定京**司确保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但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河南**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鉴定,现状态被鉴定6根瓦楞辊楞齿表面硬度和基体硬度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标准QB∕T1447.1-2000《单面瓦楞纸板机瓦楞辊》要求;被鉴定的输送带粘结性能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存在质量缺陷。由于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佳**司受到很大经济损失。因佳**司于2007年被吸收合并到佳**司,并于2007年7月注销。因此,佳**司起诉要求京**司赔偿经济损失485170元,并由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京**司辩称,1、佳**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虞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属重复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佳**司要求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4、设备未经京**司同意被佳**司转卖给佳**司,京**司对受让方即原告佳**司没有承担因设备质量产生的义务。应依法驳回佳**司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日作出(2008)虞*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佳**司经济损失474478.39元。诉讼费860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19600元,由京**司承担19000元,由佳**司承担6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473号民事裁定:驳回京**司的再审申请。

京**司不服本院再审裁定,提出申诉。中华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中,申诉人京**司称:一、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存在缺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产品存在瓦楞辊不符合要求,输送带粘接性能不能满足使用质量要求的质量缺陷”缺乏事实根据。京**司交付的产品(设备)是合格的,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质量缺陷等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京**司产品不合格,存在质量缺陷”源自佳**司向法院提供的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关联性、时效性、追溯性,缺乏因果关系,是违法无效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缺陷。2、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质量缺陷等问题是合格产品。该设备经佳**司和佳**司验收,且使用至今长达4年多,京**法院作出的(2006)京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给佳**司造成损失。3、京**司与佳**司存在合同关系,佳**司吸收合并佳**司前,佳**司未经京**司同意自行转卖京**司交付的设备,在佳**司注销后,导致产品不论是否存在质量等问题,佳**司或原佳**司是否存在损失,都不应由京**司承担责任。4、佳**司要求京**司赔偿损失和损失依据不能成立。佳**司提供的损失证据明显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缺乏证明力,既不能证明京山轻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又不能证明京**司给佳**司造成损失,更不能证明损失金额,但一、二审法院均予以采纳是错误的。5、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佳**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京**司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被驳回诉讼请求。6、佳**司撤诉和佳**司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原由佳**司管理使用,在佳**司与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一审期间,佳**司被佳**司吸收合并,佳**司注销,案件撤诉,佳**司承受权利和义务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完全错误。同时,一、二审判定经鉴定京**司产品不合格,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1000元由京**司承担也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再审裁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法院以产品存在缺陷认定京**司侵权赔偿损失,把本案定性为侵权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对本案是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但对同一产品质量既认为违约,又认为侵权,既适用产品质量法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又适用侵权责任条款,相互矛盾。三、一、二审实体判决和再审裁定错误。一、二审判决京**司赔偿佳**司经济损失474478.39元、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当。京**司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没有给佳**司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再审法院:1、依法撤销(2008)虞*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2009)商民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以及(2010)豫法民申字第01473号民事裁定,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公司答辩称:1、本案佳**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鉴定机构系当事人双方同意选定,鉴定标的系双方在场指定确认,说明京**司对鉴定程序没有异议。鉴定报告已送达京**司,在法定期间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京**司也未提出重新鉴定,说明其认可鉴定结论。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因双方均未申请,不应影响鉴定结论证明力。3、京**司交付的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不是产品的合格结论,产品质量合格应以生产出合格的五层瓦楞纸为标准。4、佳**司吸收合并佳**司,涉案设备原地未动,原设备生产功能未变,公司名称变更不能导致其产品质量下降。5、佳**司吸收合并佳**司程序合法,佳**司被吸收合并后进行的民事活动应视为佳**司的行为,后果由佳**司承担。京**司认可该事实,故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6、佳**司主张的损失及数额,包含更换瓦楞辊、购买输送带、生产的产品退货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6月16日,佳**司作为被吸收方被华**公司合并。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1473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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