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长葛**瓷厂、孙**、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因与被申请人长葛市昌兴陶瓷厂、孙*、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09)许*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2008年7月27日前,本案证人陈*现在孙*、孙*建厂房,二人要求以货抵工资,陈*现找刘*协商销售孙*、孙*生产的产品,同日到孙*、孙*装货一车,打销售清单一份。因用货抵建房工钱,所以购货单位为老*。因质量问题用户要求退货,刘*即通知陈*现并转告孙*、孙*,二人看过货后,口头答复回去协商解决。长葛*瓷厂是孙*、孙*合伙开办,该厂虽未经工商登记,但刘*起诉长葛*瓷厂和合伙人是合适的。本案事实可以说明该批货直接卖给了刘*,生效判决驳回刘*的诉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孙*、孙*提交意见认为,刘*没有证据证明陈永现给孙*、孙*建房屋及以货抵工资的事实。孙*、孙*没有卖给刘*产品,购货清单与孙*、孙*无关。刘*无证据证明孙*、孙*二人曾口头答复解决问题。刘*的再审申请不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持销货清单一份向长葛市昌兴陶瓷厂、孙*、孙*主张权利,该清单上虽有购货单位老*,开票人玉芹,发货人彩霞,送货人陈*等字样,但无供货方的具体名称及印章,也无刘*所称的用货抵建房工资的字样。孙*、孙*对发货人不认可,又不能确认玉芹是否是本人的签字,且刘*在一、二审中均未申请对玉芹进行调查或申请其出庭说明情况。刘*称其是该批货直接购买人,并以产品质量提起诉讼,但除了陈*出庭证明其介绍刘*去购买这批货并有质量问题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生效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所购货物是从昌兴陶瓷厂、孙*、孙*处所购,待刘*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据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