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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公司、李**与刘**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葛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2月9日(农历正月15日)上午,原告刘*在小史店街李*门市部买了85元的烟花爆竹。晚上,刘*在燃放标有浏阳**烟花厂生产的八星报喜礼花前,将八星报喜礼花棒绑在凳子腿上,然后点燃,当该根八星报喜礼花吐*停止换另一根时,刘*右手去解绑在凳子腿上礼花棒上的绳子,左手去拿停止吐*的礼花棒,停止吐*的礼花棒突然爆炸,将原告刘*左手炸伤。原告伤后被送入舞**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手爆炸伤:1、左手虎口皮肤,肌肉裂伤,第一腕掌关节脱位;2、左手第一、二指骨骨折。线片报告:“左手第一指末节,第二指骨粗隆骨折。”原告在舞**工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爆炸伤。出院医嘱:“1、按时用抗生素;2、一周后拆线;3、患指制动六周,六周后拍片复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337.73元。原告刘*回到郑州市区的居住地。2009年2月23日原告在郑州航海医院用药,支出医疗费25元。2009年6月8日原告在郑州**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计款816元。2009年6月9日在武警**医院治疗用药261.5元。2009年6月1O日原告经郑**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自2009年2月9日受伤之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09年6月14日)时间为124天,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124天为3720元,原告住院6天,护理1人,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6天为180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按15元标准计算,6天为9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6天为60元;原告生于1978年8月,定残时31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是20年,原告自2006年在郑州市城区经商,居住在郑州市城区,按照2008年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32元的20%标准计算:一年是3146.4元,20年为62928元。原告的父母亲刘*和杨*清系被扶养人,居住在方城县小史店镇刁庄农村,刘*生于1942年8月,现年68岁,扶养费的赔偿期限为12年,按照2008年方城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72.08元的20%标准计算,1年是594.42元,20年为11888.4元;杨*清生于1942年5月,现年68岁,扶养费的赔偿期限为12年,按照2008年方城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72.08元的20%标准计算,1年是594.42元,20年为11888.4元;刘*和杨*清的扶养费计款23776.8元。刘*和杨*清有子女4人,其长女刘*,次女刘*,三女刘*,其子刘*均已成年,对刘*和杨*清扶养费,扶养人应承担各自的份额为23776.8元4u003d5944.2元。原告之女儿刘*生于2006年2月11日,随原告在郑州市区居住生活。按照2008年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00元的20%计算,1年是1940元,15年为29100元2u003d14550元。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款93032.43元。原告提交法庭的在郑州市经商居住交纳房租、水电,增容费三张收据计款311156元,不能证明系其固定收入。另查明:被告**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载明:“经营烟花爆竹,日用杂品等”。2009年11月4日河南省**管理局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载明:“烟花类(C、D级)爆竹类(C级)”。2004年11月25日方*(2004)70号文件中规定:“二、规范经营秩序,认真执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定点进货制度,一是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县供销社的裕鑫**公司独家经营,不允许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批发经营业务。二是烟花爆竹的零售点由裕**公司按照合理规划,控制布局,规范管理,经营有序的原则统一布设,并发给零售网点凭证”。2010年1月27日湖南省**信息中心证明中证明:“经查询,浏阳**烟花厂未在浏阳市工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限公司提交法庭的有关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是浏阳市**花炮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登记的单位名称是浏阳市**花炮厂。庭审中,原告以起诉浏阳**烟花厂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由,撤回对浏阳**烟花厂的起诉,申请追加李*为被告。对爆伤原告左手的该八星报喜礼花棒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进行鉴定。被告**限公司对郑*司鉴所(2009)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但逾期未交纳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9年农历正月15日晚上,原告燃放的持有浏阳**烟花厂生产的该根八星报喜礼花棒在停止吐珠后爆炸,炸伤原告左手并伤残九级,有原告举证、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烟花是零售经营销售者李*在被告裕鑫**公司批进,被告裕鑫**公司是方城县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独家经营的销售者,有原告举证证人及鞭炮批发发货单和被告举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及方政(2004)70号文件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证明:浏阳**烟花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裕鑫**公司未提供浏阳**烟花厂的“工商注册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质量审查合格证”,应视为该八星报喜礼花棒的质量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被告李*和被告裕鑫**公司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所燃放的烟花停止吐珠后的爆炸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赔偿总额93032.43元中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为18606.49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74425.9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万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每天100元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浏阳**烟花厂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裕鑫**公司辩称,不是该产品的销售者,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裕鑫**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逾期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该重新鉴定权利的自动放弃。被告李*未提供裕鑫**公司颁发的零售网点凭证,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方城县裕鑫**公司、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4425.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4425.9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原告刘*负担911元,被告方城县裕鑫**公司、被告李*负担1910元。

上诉人诉称

裕**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本案中大平长发烟花的经营者和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手被炸伤原因不明,其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未按燃放说明操作,应自负主要责任。3、原审对赔偿数额计算不当,刘*的伤情不构成伤残9级,对其伤残赔偿金、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4、原审漏列被告,应将生产者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李*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无独经营权利,并非经营者,而是受裕**公司委托的经手者。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由裕**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1、裕**公司是方城县烟花爆竹独家经营销售者,也是炸伤刘*烟花的销售者,受害人有权选择销售者作为被告,裕**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的手被炸伤是由于烟花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3、原审对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对赔偿标准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也并无不当。4、原审并未遗漏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公司答辩称:李*是直接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李*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赔偿费用计算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李*提交证据有:1、裕**公司的批发单4份;2、证人刘*、刘*出庭作证,证实李*的烟花是从裕**公司购进。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不认可。刘*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裕**公司提交证据有:证人秦*出庭作证。证实烟花由厂家直接送货,并非裕**公司出售。合议庭认为,李*提交的裕**公司鞭炮批发货单及证人证言,与一审中其提交的发货单一致,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裕**公司提交的证人经当庭询问,不能证实烟花进货渠道,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刘*从李*处购进烟花,燃放过程中因烟花爆炸受伤,原审列产品销售者李*和裕**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李*与裕**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礼花棒发生爆炸,与烟花自身存在的质量缺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考虑到刘*自身在燃放烟火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判令由其自负20%的责任,由销售者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是从李*处购进有质量问题的烟花,作为产品销售者的李*应承担责任,李*上诉称其以裕**公司名义经营,是受裕**公司委托销售,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裕**公司也不予认可,其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裕**公司上诉称炸伤刘*的烟花并非从裕**公司购进,本院认为,李*提交有与裕**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鞭炮批发发货单,经证人当庭证实,该发货单与其他商户从裕**公司购货的单据形式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炸伤刘*的烟花是由李*从裕**公司购进;且烟花爆竹是特种行业,国家有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方政[2004]70号文件指定裕**公司是方城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的独家经营商,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独家经营区域内有其他供货商供货,故其应对所销售烟花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销售者李*与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裕**公司对刘*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一审中逾期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二审中又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刘*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在郑州市经商误工,其女儿随其在郑州居住生活,原审按郑州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刘*因烟花爆炸构成九级伤残,轧结合当事人伤情、经济状况及当地平均经济水平酌定1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裕**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李*负担955元,由方城**有限公司负担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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