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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荣**份有限公司与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荣**份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在长宁县下长镇经营一家商店,销售家用电器。2010年12月28日,徐*的母亲古*在陈*店里购买了一台由合肥荣**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QB60-M955号三洋全自动洗衣机。2011年2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徐*将洗衣机盖打开伸右手进脱水桶准备取出衣服晾时,洗衣机盖对脱水桶运转的制动功能失效,高速运转的脱水桶将徐*的右手绞伤,徐*父母所请的工人蒋*发现后,即打电话给另一工人康*和徐*的父母,康*用摩托车将徐*和蒋*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检查,当天即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2:右肱骨骨折。并予2011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6366.58元。2011年3月23日徐*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徐*因受伤致右肱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上肢丧失功能73%,评定为八级伤残,右前臂旋转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2:徐*右肱骨,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除术,其续医费需人民币85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徐*于2011年5月向长**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肥荣**份有限公司与陈*连带赔偿各种损失125677.18元。一审中,陈*陈***受伤后,自己和合肥荣**份有限公司宜宾销售部的技师先后查看过洗衣机的情况,均是该洗衣机在脱水状态时,机盖打开,脱水桶仍在高速运转停不下来。二审中,合肥荣**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其公司生产的洗衣机正常情况下在脱水过程中如果打开机盖会自动刹车,停止运转。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徐*的监护人雇请的工人蒋*证明徐*是合肥荣**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QB60-M955号三洋全自动洗衣机绞伤。诉讼中,销售商即陈*陈***受伤后,其先后及与合肥荣**份有限公司的技师到场察看涉案洗衣机,该机仍存在洗衣机仍存在脱水时,洗涤机盖打开,洗涤脱水桶不停止转动的情况。陈*陈述的上述事实,合肥荣**份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否定,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徐*系故意,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对该事实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款,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合肥荣**份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缺陷受到损害,合肥荣**份有限公司举证的该产品通过国家产品质量认证,不足以证明涉案特定的洗衣机没有质量缺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应由合肥荣**份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在受伤时年仅8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带有一定危险性的家务劳动时,其负有监护责任的父母应尽到监护责任,告知其此项家务事的危险性和注意事项,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事发时,徐*的父母不在家,导致徐*自己去取仍在高速运转的脱水桶内的衣服时受伤,因此,对徐*的受伤造成的损失,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徐*一家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其一家的收入和支出均来至于城镇。故其赔偿计算标准应以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徐*请求的损失,医疗费16366.58元,有长宁县中医院的发票为据,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600元(40元/天X15天)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住院生活补助费225元(15元/天X15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88985.60元(13904元/年X20年X32%)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8500元,有鉴定报告为据,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92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确认9000元;交通费500元,徐*未提供相关票据,法院酌情确认200元;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是为确定徐*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徐*的损失合计为125177.18元,由徐*自己承担60%的责任75106.3元,由合肥荣**份有限公司、陈*承担50070.87元。判决:一、由陈*、被告合肥荣**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徐*损失50070.87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陈*、合肥荣**份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徐*承担1686元。

宣判后,合肥荣**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未在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内作出判决;2.原判认定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3.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产品之间无关联性;4.即便是上诉人产品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也是由于被上诉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5.上诉人的产品拥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说明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被合肥荣**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QB60-M955号三洋全自动洗衣机绞伤手臂的事实,有在场人蒋*予以证实。合肥荣**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徐*受伤与其产品之间无关联性,但未举证证明徐*的伤情因其他原因造成。销售者陈*证实自己和合肥荣**份有限公司宜宾销售部的技师查看洗衣机时,均是该洗衣机在脱水时,机盖打开,脱水桶仍在高速运转停不下来的状态,故应当认定该洗衣机存在质量缺陷,生产者合肥荣**份有限公司和销售者陈*应当对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徐*作为一名未成年人,独自在家操作洗衣机受伤,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合肥荣**份有限公司、陈*和徐*监护人按4:6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10元,由上诉人合**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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