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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恒聚和商品混凝土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恒聚和商品混凝土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和叶*、被告遵义市恒聚和商品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和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绥阳县u0026amp;amp;ldquo;金*u0026amp;amp;rdquo;电梯楼的承建商,该楼所用的混凝土全部由被告提供,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提供了不合格的混凝土,导致原告拆除和返工的施工损失,经相关机构评估鉴定损失为335358.61元,因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358.61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市恒聚和商品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但被告一直都没有收到提出异议的质量书,且按照原告当时提出的数量来测算损失是106494.94元;同时,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验收和对不合格的混凝土取样,没有采取及时措施减少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应减少被告的责任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系绥阳县u0026amp;amp;ldquo;金*u0026amp;amp;rdquo;房开项目电梯楼的施工承建商,与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原告的供货计划提供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质量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货款按月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原告提供的需求计划供货。其间,原告于2012年1月2日中午12时许对该工程三层砼浇注施工,施工到次日凌晨2点50分,原告的值班人员发现被告的7号运输车运送的混凝土存在质量不合格,便停止施工,并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派人于当晚3点50分许赶到现场,也叫该施工段停止施工,改为其他部位施工。同时对已到现场停放等候的另三辆载满混凝土的车辆,在放出部分混凝土进行查看后,通知其运回商混站处理。由于出现质量问题,1月3日晨,原告通知了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被告和被告商混站等相关负责人及技术人员到场,首先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和取证,并于当日下午4点30分针对该质量问题召开座谈会,形成了书面的《关于绥阳县u0026amp;amp;ldquo;金*u0026amp;amp;rdquo;电梯楼三层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要求凡是在这次混凝土浇注过程中受到影响范围内的柱、梁*、板必须全部凿除并清理干净。具体做法是12-18轴/N轴KZL75全部凿除,12-18轴N-L轴范围内内柱、梁*、板混凝土残渣全部清理干净,对13-18轴交S-N轴范围内所有的问题混凝土必须凿除至S轴往R轴方向1/4未受影响混凝土段。同时,混凝土拆除后,应把受到影响的柱、梁*、板必须全部清理干净,重新进行模板、钢筋施工,待所有工序全部完成后,进行自检、互检、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混凝土浇注施工。

2012年8月14日,遵义市恒聚和商品混凝土公司以重庆市**有限公司未支付其混凝土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红民一初字第1805号】。审理中,重庆市**有限公司以遵义市恒聚和商品混凝土公司提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反诉要求赔偿,同时向本院提出损失评估申请。本院为此委托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对遵义市恒聚和商品混凝土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商砼导致的整改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结合《关于绥阳县u0026amp;amp;ldquo;金*u0026amp;amp;rdquo;电梯楼三层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绥阳县u0026amp;amp;ldquo;金*u0026amp;amp;rdquo;房开项目电梯楼三层部分轴线部位因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按各方签字确认的《整改方案》和图纸计算,所需整改费用金额为335358.61元。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作了重要事项说明:1、鉴定过程中,当事人遵义市恒聚和商品混凝土公司提出,按照重庆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编制的《商砼质量事故损失表》,其中钢筋报废量为2.5吨,拆除的砼方量48立方米,要求按此计算。鉴定人按此计算金额为106494.64元,供法院参考;2、当事人重庆市**有限公司提出,砼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除工程直接损失外,还存在间接损失,包括管理人员工资、施工班组误工生活费、钢管扣件等建材的租金损失。因间接损失不属于法院委托评估范围,故未予计算,其评估结论金额不包含间接费用损失。重庆市**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该案在本院审理中,因重庆市**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反诉,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裁定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原告亦申请撤回起诉。后因双方对其损失赔偿的协商赔付未果,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品混泥土即商砼,是一种特殊的建筑材料商品,对该产品的使用,除要求商砼生产商严格按相关的建筑行业标准进行生产的同时,还要求使用人严格按行业规范使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种强度等级的商砼,质量均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对于原告在2012年1月2日中午12时许对其工程砼浇注施工时,被告运送商砼的质量问题,从原告以及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被告和被告商混站等相关部门负责人、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了的查看、取证情况和对该商砼质量问题召开座谈会形成的《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该批商砼质量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u0026amp;amp;ldquo;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u0026amp;amp;rdquo;以及第四十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u0026amp;amp;rdquo;规定,被告应当对所提供不合格商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验收和对不合格的混凝土取样,没有采取及时措施减少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要求减少其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管理人员发现被告提供商砼不合格后便停止了施工,并立即通知了被告,尽到了及时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商砼过程中,有不规范操作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减轻赔偿责任辩解不予采纳。就被告提供的商砼不合格给原告导致的损失,其评估机构已对其整改结合《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工程图纸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了费用为335358.61元的评估结论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另案【(2012)红民一初字第1805号】委托作出,但本案与该案反诉部分在诉请及事实理由上一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中介机构客观作出,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意见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u0026amp;amp;ldquo;按重庆市**有限公司编制《商砼质量事故损失表》中钢筋报废量、拆除的砼方量计算金额为106494.64元,供法院参考u0026amp;amp;rdquo;的意见,该费用计算没有包含《质量问题处理方案》的全部工作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按此金额认定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遵义市恒聚和商品混凝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5358.61元。

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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