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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西乾**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上诉人朱**因与原审被告丁**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乾**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上诉人朱*因与原审被告丁*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司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丁*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朱*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在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渔场承包鱼池养鱼。被告丁*在瓦坡渔场养鱼并兼顾给渔场内养鱼户看鱼病。2012年6月,因鱼池中鱼生病,原告找到被告丁*,由被告丁*开具用药处方,先后从被告丁*处购得被告乾**司生产的商标为“乾泰”、商品名为“菌多沙星”的“恩诺沙星(水产用)”(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11)040439016,生产批号为20120502.生产日期为20120516)等药物对有病的鱼进行施救。之后,原告朱*发现鱼池有死鱼。2012年7月3日,原告称发现鱼池有大量死鱼,又找被告丁*并购得“特抗1号”12袋、“益澡素”1袋、“过氧化钙”60袋进行施救,但无果。2012年7月5日,中牟县公证处对原告鱼池内施药后死鱼状况进行现场查看并摄像。2012年7月25日,中牟县畜牧局对被告丁*处以立即停止销售、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805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称因被告丁*销售被告乾**司制造的没有批号的假兽药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6800元、药费2300元、鱼苗费78000元、电费5592元、饲料款110000元、鱼池消毒费1500元、公证费400元、误工费9000元等共计20万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业部兽医局出具农医药便函[2012]464号称被告乾**司生产的“绿水解毒剂”、“菌多沙星”两种兽药产品于2006年核发的批准文号已过有效期,逾期未见继续申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丁*购买被告山西乾**限公司生产的水孢灵、菌多沙星用于鱼病救治,但使用上述药物后,原告鱼池中鱼发生大量死亡。原告称鱼大量死亡系使用被告乾**司生产的鱼药所致,而被告予以否认。在鱼死亡之后,原、被告均未对鱼死亡与用药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现在鱼死亡与用药之间的因果关系亦失去鉴定条件,鱼死亡的原因无法查明。在行政机关调解处理双方纠纷过程中,被告虽提供同批次的菌多沙星进行质量鉴定,但经查,原告所购被告乾**司生产的菌多沙星的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11)040439016,该批准文号并不存在,并且**业部兽医局出具便函称被告乾**司生产的“菌多沙星”兽药产品于2006年核发的批准文号已过有效期。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无批准文号的药应按照假兽药处理。因此,原告所购被告乾**司生产的菌多沙星等鱼药的疗效存在质疑,对于原告鱼池鱼病的救治具有不利因素,被告山西乾**限公司对原告鱼死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参考2012年正常鱼池亩产收益以及原告的13亩鱼池的投入成本情况,并考虑到原告鱼池中的鱼本身有病等多种因素,另结合行政机关调解处理双方纠纷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乾**司给付原告鱼死损失30000元为宜。被告丁*作为该兽药的销售者不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损失共计三万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被告山西乾**限公司各负担2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乾**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乾**司生产的恩诺沙星粉(水产用)取得中华**农业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06)040439106的文号有效期自2006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11)040439107的文号有效期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恩诺沙星包装袋载明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5月16日,可见在2012年5月16日,乾**司生产的该种兽药已取得了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并非假药;河**兽药监察所对相同批号的恩诺沙星粉(水产用)进行检验,质量合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乾**司承担本案一半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朱*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在丁*处购买的乾**司生产的恩诺沙星和水孢灵,没有批准文号,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应为假兽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乾**司答辩朱*称:批准文号为(2011)040439016的兽药系印刷错误,不属于假药;水孢灵并非兽药,不需要文号。

朱*未答辩。

原审被告丁*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朱*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上诉请求应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在丁*处购买乾**司生产的批准文号为(2011)040439016的菌多沙星用于鱼病救治后,鱼池中的鱼大量死亡,一审中对因果关系失去鉴定条件,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上诉人乾**司生产的批准文号为(2011)040439016的兽药,该批文并不存在,一审法院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对该兽药按假兽药处理,并结合实际情况判令乾**司承担30000元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乾**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西乾**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山西乾**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上诉人朱*负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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