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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高**、高*、段**、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龙*因与被申请人高*、高*、段*、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昆民三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龙*申请再审称:一、两级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缺乏有力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龙*存在过错及过错的程度。富民县公安局出具的《彭*死亡一案调查情况》(下称调查情况)载明:“此案经富民县公安局调查,彭*系服用含有组胺成分的螃蟹导致过敏性中毒死亡”,富民县公安局作出该《调查情况》没有充分的证据,且该《调查情况》未加盖富民县公安局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彭*于2012年11月3日晚食用螃蟹,富民县公安局次日才对其家中剩余螃蟹进行提取检验,云南省*疫中心检验报告于2012年11月6日才作出,这期间螃蟹的组胺含量明显升高,这些检验结果都无法证明螃蟹在2012年11月3日出售时就存在组胺超标的情形。彭*在当天还食用了豆类,豆类加工不当更容易引起中毒,但富民县公安局没有进行相应的检验。二、本案中还存在医疗不当的情况,这也是导致彭*死亡的原因之一。从笔录中可知,最初诊治彭*的医生李*给其注射了山莨碱用以止吐,但对于食物中毒在没有其他治疗措施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催吐而非止吐。三、两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程序违法,《调查情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四、李*也应对本案承担责任。龙*于2012年11月2日从李*处购买冷冻螃蟹后进行加工出售,加工过程就是将螃蟹解冻后高温将其煮熟再加上配料,这是一个高温消毒的过程。而螃蟹中的组胺是螃蟹体内的组胺酸分解形成的,螃蟹在垂死挣扎或者死亡时体内的组氨酸就会分解成组胺,彭*所食用的螃蟹在李*处就存在组胺超标的情形。另外,螃蟹中组胺的含量存在个体差异,李*超市内剩余螃蟹不存在组胺超标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彭*所食用的螃蟹在李*处不存在组胺超标的情形。五、仅凭彭*之子高*的指认就认定彭*所食用的螃蟹是从我店购买的属证据不足。彭*家属自认彭*生前在家务农,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两审判决均没有对侵权责任范围内的因果关系加以判断,未对适用具体责任方式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论述,没有考虑本案多因一果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产品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在性质上是无过错责任。从举证责任分析,受害人只须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不需要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在案有云南省出*验检疫中心出具的《检验检疫报告》证实,死者彭*呕吐物及心血、肝、胃、小肠均含有组胺成分,龙*加工出售尚未食用的螃蟹组胺成分为47.08MG/100G,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规定的组胺成分MG/100G≤30MG的标准。李*食品经营部提取的速冻螃蟹的组胺含量为8.334MG/100G,未超过前述标准,故生效判决确认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另外,富民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对彭*的死亡经过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鉴定结论出具的《调查情况》符合法律对证据来源的规定,且能够与《检验检疫报告》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故龙*关于《调查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龙*的第一、三、四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二、龙*主张本案存在医疗不当、多因一果的情形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龙*未就上述主张举证,举证不利的后果由龙*承担。龙*的第二、六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三、龙*一审答辩称,其在富民县彩玉国*栋附二号经营“晗晗美味小吃店”加工销售香辣鸡翅、鸡腿等食品,2012年11月2日其从洪*速冻超市购买了2千克螃蟹,于次日加工销售。死者彭*与其子高*(案发时年满14周岁)2012年11月3日购买香辣蟹食用后中毒。高*陈述的购买地点和现场指认的购买地点均系富民县彩玉国*栋附二号“晗晗美味小吃店”。龙*的陈述与高*的陈述相互印证,与在案其他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彭*所食用的螃蟹是从龙*经营的小店购买。另外,在案有富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死者彭*2010年9月开始在该公司上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彭*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龙*的第五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龙*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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