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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叶**、中国工**限公司广**支行、广州市**有限公司房屋登记其他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与被申请再审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中国工**限公司广**支行、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叶**抵押登记备案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0日,刘*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预售登记备案也已被判决撤销,因此,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也应无效。请求再审此案,撤销原裁定,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00)穗押备字第13601号抵押登记备案。

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称不同意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广州市人民北路745-775号地段金门大厦由广州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据营业执照记载,广州市**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发起人为广州市荔**责任公司、广州光大南方经济发展公司、和有地产有限公司。

2000年1月7日,叶**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穗房预合字98120250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叶**预购金门大厦B幢603房,用途为住宅,售价总额为1177971元。1月12日,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叶**办理了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1月14日,叶**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中国工**九路支行(现荔湾支行)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下**支行向叶**发放购房抵押贷款820000元。下**支行在1月26日作抵押登记备案申报,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核了(2000)穗押备字第13601号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下**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

10月20日,刘*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穗房预合字98120187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刘*预购金门大厦B幢第6层03房,用途为住宅,售价总额为663000元。该合同没有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备案。刘*已支付部分购房款,并使用房屋至今。

下**支行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2005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5)荔法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叶**与下**支行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叶**应偿还借款727439.28元本息,下**支行有权以金门大厦B603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广州市**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此判决的执行案号为(2005)荔法执字第4161号,现尚未执行完毕。

广州光**展公司提起抵押登记备案纠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越法行初字第499号行政判决:驳回广州光**展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3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08)穗中法行终字第39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下**支行核发的(2000)穗押备字第13601号抵押备案证明是合法的,广州光**展公司诉请撤销该抵押登记备案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州**发展公司申请再审,2013年3月18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2008)穗中法行终字第390号行政判决。

刘*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2010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广州光**展公司提起房屋预售合同登记纠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011年12月30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07)越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驳回广州光**展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8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41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广州**民法院作出(2007)越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2000年1月12日对穗房预合字98120250号《商品房预售合同》(金门大厦B栋603房)作出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刘*提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诉请办理金门大厦B栋603房的房产证。201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24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刘*撤回起诉和上诉。

2014年5月21日,刘*提起抵押登记备案纠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与中国工**九路支行在2000年1月14日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叶**以人民北路745-775号地段金门大厦B幢603房作抵押贷款820000元。下九路支行在2000年1月26日作抵押登记备案申报,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核了(2000)穗押备字第13601号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核发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广州光大南方经济发展公司作为广州**发展公司的中方股东,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提起撤销(2000)穗押备字第13601号抵押登记备案的行政诉讼,案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2007)越法行初字第499号行政判决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穗中法行终字第390号行政判决处理。刘*向本院提起(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诉讼,同样诉请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撤销(2000)穗押备字第13601号抵押登记备案,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上述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刘*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法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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