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深圳市市场和**品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南山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和**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4日,被告针对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举报的深圳市**限公司前海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前海广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精选莲子、精选枸杞事项(编号201310010204)予以立案调查。2014年4月4日,被告以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销售上述被举报农产品行为的监管并无具体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及第十六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将其于2013年10月24日所立的上述案件作出销案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其在人人乐前海广场购买了条码为2340587030891的真空包装精选莲子2包,单价为人民币30.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了条码为253232201651001201的真空包装精选枸杞3包,单价为16.51元;另购买了条码为2532322016790012211的真空包装精选枸杞3包,单价为16.79元。原告认为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被告接到举报后,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进而作出了销案处理。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针对原告编号为201310010204的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2、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被告向原告赔偿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市监南公复(2014)56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通过12315举报申诉中心进行申诉和举报(工单号201310010204),称其于2013年8月21日在人人乐前海广场购买的精选莲子、精选枸杞共计8包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等规定退货并赔偿、给予原告最高的举报奖励、将处理结果书面纸质回复。原告在附件中提交了涉案产品及购物小票、发票的照片。针对上述举报,被告执法人员于2013年10月12日对人人乐前海广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商品在架销售,商品外包装袋标注有“名称、单价、重量、价格、包装日期、保质期及店内码”等内容。为了进一步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调查。后,被举报人向被告提交了供应商营业执照、商品检测报告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等资料。经核实,涉案商品未标注QS,属农产品,且是随意打包随机称重包装而成,并非属定量包装而成的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产品包装物或标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责任主体是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包括销售企业。鉴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销售此类产品行为的监管并无具体规定,因此被告对涉案举报做出了销案处理的决定。另,被告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规定,对被举报人主动实施行政指导。综上所述,被告处理原告举报事项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申诉记录单(编号:201310010204)及原告上传的实物和票据照片;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3、立案审批表;4、被投诉产品的相关资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检验报告);5、案件办理报批表及销案报批表;6、《行政指导意见书》。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向原深圳**管理局提起(投诉)举报(编号为201310010204),称其于2013年8月21日在人人乐前海广场购买的真空包装食品精选莲子、精选枸杞共计8包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等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退货并赔偿、给予原告最高的举报奖励、将处理结果书面纸质回复。原告在提起上述(投诉)举报时,一并上传了所购商品、购物票据的照片。被告收到原深圳**管理局分派的原告的涉案举报后,于2013年10月12日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产品有在销售,遂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被举报产品进行拍照取证。2013年10月24日,被告经审批决定对被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后被举报人向被告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相关资料(供应商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复印件及情况说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2月17日,被告经审批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被告经调查认定被举报人处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标注QS,属农产品。2014年4月4日,被告以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销售上述被举报农产品行为的监管并无具体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及第十六条,《深圳**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将其于2013年10月24日所立的上述案件作出销案处理。同年4月9日,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指导意见书》,对被举报人实施行政指导。2014年11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作出深市监南公复(2014)56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单号为201310010204所涉事项被告经立案调查后予以销案。

另查,根据原告在举报时提交的实物照片及被告现场检查拍摄提取的涉案产品包装图片显示,上述涉案产品标识标注的内容为产品名称、包装日期、保质期、净重、单价及总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圳市市场和**品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关于食用农产品的涉案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和监督管理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对原告编号为201310010204举报作出的涉案销案决定是否合法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销案,同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另根据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现行有效的《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奶、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预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拆分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裸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直接标示于农产品上,也可以挂牌的形式标示。鲜活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以挂牌或其他适当的方式标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经营有标识的食用农产品,并建立经营记录,记录食用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和销售等情况。

综合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对涉案举报事项决定立案调查后,当查明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作出销案处理。不管是预包装、拆分包装的食用农产品,还是散装、裸装或鲜活食用农产品,均应当依法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本案中,原告举报的莲子、枸杞属于食用农产品,而被举报人人人乐前海广场也是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责任主体之一。根据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举报的莲子、枸杞等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并不完全符合上述《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其立案调查的情况,以“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销售此类产品行为的监管并无具体规定”为由认定被举报人并未违反农产品包装和标示的相关规定,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及第十六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销案决定,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关于判决撤销被告针对原告编号为201310010204的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和**品监督管理局针对原告陈**编号为201310010204的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

二、被告深圳市市场和**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原告陈**编号为201310010204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