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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珠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闫*因其珠海户口被注销,到珠海市公安局户政中心查询其户口信息。因闫*未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无法证明自己身份,且“闫*”的珠海户籍系他人利用虚假资料骗取,其户籍已因此而被注销,珠海市公安局户政中心拒绝为其查询户口信息,并告知闫*只有李*某才能查询。闫*不服,于2014年7月17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珠府行复(2014)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珠海市公安局不予查询户口信息的行政行为。闫*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中,珠海市公安局辩称,因为闫*的珠海户口已经注销,珠海市公安局一直在找闫*,要收缴身份证,但闫*拒不提供。李*某是闫*的法定监护人,所以珠海市公安局才说只有李*某才能查询户口信息。闫*则述称,其去查询时带了身份证,但珠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出示身份证,其身份证是真实的。

闫*提供了2014年6月10日其与珠海市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其在珠海市某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2014年6月收入810元,7月收入1820元。珠海市公安局对此表示质疑,称曾经去过该公司,找不到闫*本人,闫*的身份也是虚假的。

闫*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依法撤销珠海市公安局不予查询本人户口信息的行政行为;二、认定珠海市公安局的关于闫*无权查询而不予查询的行政行为违法,认定闫*有权查询而给予依法查询;三、认定珠海市公安局的“只有李某某才能查询”的告知错误;四、珠海市公安局向闫*书面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闫*在向珠海市公安局申请获取有关户籍的政府信息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且户籍信息涉及个人隐私,闫*作为未成年人,在口头申请时没有出示有效身份证件,也未出示能够证明自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材料。在此情形下,珠海市公安局未予查询户口信息,不构成违法。闫*诉请要求确认不予查询行为违法,撤销该行为,并要求珠海市公安局给予查询提供相关户籍信息,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珠海市公安局告知闫*“只有李某某才能查询”是否错误,因该行为仅是一个告知行为,没有对闫*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闫*诉请要求认定该告知行为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只有在具有侵犯公民人身权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才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由行政机关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本案珠海市公安局不予查询户口信息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该行为显然也没有侵犯到闫*的人身权,闫*要求判令珠海市公安局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闫*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闫*负担。

上诉人诉称

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闫*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事实的经过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闫*未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无法证明自己身份之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闫*去珠海市公安局处查询,珠海市公安局以闫*无权查询为由不予查询,闫**出庭作证的证词可以证明。二、闫*的一审诉讼请求系确认珠海市公安局认为“闫*无权查询而不予查询的行政行为”违法,认定闫*有权查询而给予依法查询,而不是简单的不予查询。闫*虽然当时未满18周岁,但是已满16周岁,珠海市公安局应当主动询问闫*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并据此按照不同的查询程序为闫*查询。在闫*主动告知自己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后,仍然以无权查询为由不予查询,明显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闫*的珠海户籍系他人虚假资料骗取是对案外事实的认定。闫*提起的行政诉讼与闫*的户籍如何取得无关。四、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珠海市公安局的告知行为显然是具体行政行为。五、珠海市公安局的告知错误实质上是对闫*的欺骗,不管珠海市公安局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告知错误侵犯了闫*的知情权。珠海市公安局的告知错误导致闫*的急迫心情无法缓解,又因为李某某远在河南,无法联系上,使闫*觉得自己的户籍被注销根本无法解决,而没有户籍,在中国根本无法生存,导致闫*精神更加焦虑不安,给闫*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能正确理解具体行政行为和闫*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闫*的上诉,珠海市公安局答辩称,闫*到珠海市公安局查询身份情况,没有查询到而起诉。在一审中珠海市公安局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因为闫*在查询户籍资料时是未成年人,且没有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况下,珠海市公安局未允许闫*查询其户口信息是合法的。

闫*与珠海市公安局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是以书面形式为原则,以口头形式为例外。本案中,闫*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也是法律允许的。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该条所指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本案中,闫*申请获取有关户籍的政府信息,属于“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之范围。但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闫*提出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事实上,在口头提出申请时系未成年人的闫*,并没有出示有效身份证件,也未出示能够证明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材料。闫*称其申请时带了身份证,但其并未向珠海市公安局出示该身份证件。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该条明确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纳入到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时应保护的范畴。为此,在闫*系未成年人、口头申请时没有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当场没有出示能够证明自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材料、李*某系闫*的法定监护人等情形下,珠海市公安局告知闫*“只有李*某才能查询”并无不当。珠海市公安局的上述告知行为,没有对闫*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闫*诉请要求确认该告知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只有在致人精神损害的,才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经审查,珠海市公安局不予查询户口信息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不存在致闫*精神损害的情形,故闫*请求珠海市公安局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闫*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闫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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