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珠海市公安局海上边防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海上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8日,杨某某与鸡山村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鸡**司)签订了《村前蚝*开采承包合同》和《大栋蚝*开采承包合同》,约定至2009年7月31日承包期满,期满后杨某某须依时并无条件将蚝*交回鸡**司,如鸡**司继续对外承包此蚝*,同等条件下杨某某享有优先权。2010年1月8日,王某某与鸡**司签订《鸡山村前蚝*及原大栋蚝*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由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8万元。2010年1月25日,王某某与杨**签订《蚝*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承包蚝*的30%股份转让给杨**,杨**支付转让费三万元整,双方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及承担责任。

在王某某承包上述蚝田期间,由于杨某某仍多次组织人员到蚝田采蚝,杨**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方式报警。海上边防派出所接警后,先后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2日、2011年5月16日受案;从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6月17日共制作询问笔录31人次;2011年6月16日组织鸡**司和杨某某制作了《珠海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2011年4月19日,海**派出所向高新区领导上报《关于鸡山村蚝田因采蚝引发群众纠纷的情况报告》。2011年4月20日,海**派出所向高新区政法委上报《关于海**派出所辖区鸡山对开海域存在群体性事件突出隐患的情况报告》。珠海市公安边防支队内部网站上也曾经于2011年4月29日、5月17日、6月17日多次报道海**派出所调解王某某、杨**与杨某某之间的蚝田承包纠纷。

2011年11月23日,(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某某确认对鸡**司发包蚝田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经营权的诉请。2012年6月18日,(2010)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某停止在王某某承包的蚝田采蚝,并赔偿王某某100000元。

杨**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海上边防派出所执行杨**财产被抢夺案件,明知财产权属于杨**都不依法执法,甚至不做备案,不做笔录,让违法者把杨**的财产生蚝抢掠一空,逍遥法外,导致杨**财产严重损失,同时导致杨**无钱为妻子治病,由轻病变重病,是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通字(1998)80号《**安部关于印发〈**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规定:“公安边防部门负责管辖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发生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偷越国(边)境案和破坏界碑、界桩案,以及边防管理部门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和走私制毒物品案”。可见,海上边防派出所作为公安边防部门只负责以上“三类六种”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本案中,杨**对杨某某组织人员到蚝田采蚝报警的案件性质,不属于海上边防派出所的立案侦查范围。因此,杨**认为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公通字(2000)29号《**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安边防部门应加强同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为及时、有效地侦破案件,打击犯罪,对发生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包括海上)的非边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发现犯罪线索或接到报案、举报、控告的,应立即接受,并按有关程序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本案中,海上边防派出所接到杨**的报警电话后,多次受案,制作询问笔录,进行治安调解,并且主动向相关职能部门汇报案件情况,因此,可以认定海上边防派出所已经对杨**的报警进行了职责范围内的接警调查,杨**认为海上边防派出所不依法执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杨**对杨某某采蚝行为的报警不属于海上边防派出所的立案侦查范围,且海上边防派出所已在职责范围内进行了接警调查。杨**诉称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支持杨**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针对本案杨**承包蚝田被抢夺之事。杨**在一审已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已证实了犯法者杨某某夫妇的侵权抢夺行为,也证实了海上边防派出所串通高新区职能部门包庇抢夺,更证实海上边防派出所每次出警不积极,未有依法执法制止抢夺,保护杨**合法承包财产,令杨**蚝田里的生蚝抢掠一空,造成杨**损失。至于一审判决书提到海上边防派出所已履行公通字(2010)29号《**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职责,执法合理。杨**认为一审判决书所讲是强词夺理,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因为海上边防派出所未有向法庭提供关于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相关证据,因此杨**认为海上边防派出所违反公通字(2010)29号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审案,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第四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海上边防派出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杨**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海上边防派出所未有认清案件的真实,执法不作为,处事不积极,妨碍司法公正,违反公通字(2010)29号通知的规定,未有将案件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追究刑事责任。导致犯法者的猖狂行为,未能受法律制裁而逍遥法外,造成杨**财产和人身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海上边防派出所答辩称,一、杨**称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海上边防派出所作为边防派出所并不是职权执法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执法活动并作出处理决定,在办理刑事案件方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职权专属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在这种大原则下,**安部就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事宜早已专门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公通字(1998)80号《**安部关于印发﹤**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海上边防派出所作为公安边防部门只负责特定的“三类六种”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本案中,杨**对杨某某组织人员到蚝田采蚝报警的案件性质,不属于海上边防派出所的立案侦查范围。二、杨**称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公通字(2000)29号《**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海上边防派出所每次接到杨**的报警后,均迅速出警赶赴现场妥善处置,并在治安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主动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根本不存在“不做笔录、不引导、不移送”的情形,因此,海上边防派出所已经对杨**的报警进行了职责范围内的接警调查处理,杨**认为海上边防派出所不依法执法,没有事实根据。杨**报警的案件不属于海上边防派出所立案侦查的范围,同时海上边防派出所已在职责范围内进行接警调查和主动向有关部门汇报,杨**认为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执法的理由不成立。海上边防派出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杨**当庭提交了包括投诉信、举报信、身份证信息、委托书等证据材料。海上边防派出所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杨**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故对这些证据材料不予质证。经查,杨**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这些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另杨**在二审中才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责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杨**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申请,故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对杨某某组织人员到蚝田采蚝报警的案件纠纷,不属于海上边防派出所的立案侦查范围。行政不作为,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实施某方面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能够履行却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形式。可见,行政不作为须以行政机关负有积极作为的法定作为义务为前提,该法定作为义务系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能作为的行为。公通字(1998)80号《**安部关于印发〈**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规定:“公安边防部门负责管辖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发生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运送他人偷越偷越国(边)境案、偷越国(边)境案和破坏界碑、界桩案,以及边防管理部门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和走私制毒物品案”。据此,珠海市公安边防部门的海上边防派出所只负责以上“三类六种”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杨某某于2006年至2009期间与鸡**司之间存在蚝田开采承包合同,先于2010年王某某与鸡**司之间蚝田开采承包合同。作为先承包人的杨某某在合同期满后是否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经营权、杨某某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蚝田采蚝是否合法等,实际上存在争议,这种争议属于民事纠纷,杨某某、王某某及鸡**司之间在2010年及2011年的民事诉讼即(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73号案与(2010)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3号案即是明证。可见,杨**对杨某某组织人员到蚝田采蚝报警的案件及相关的纠纷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且这些纠纷不属于上述所指“三类六种”案件,故不属于海上边防派出所的立案侦查范围。

对于杨**的报警,海上边防派出所已进行了相关处理。其一,海上边防派出所接到杨**的报警电话后,多次受案,制作询问笔录达三十多人次。其二,在杨某某、王某某及鸡**司之间蚝田开采承包纠纷已进入法院诉讼之后,海上边防派出所仍组织了鸡**司、杨某某等进行治安调解,并主动向政府部门高新区管委会、政法部门高新区政法委汇报相关情况,积极寻求纠纷的解决方案。可见,海上边防派出所对杨**的报警进行了职责范围内的接警调查,也作了相应的协助处理工作,故杨**认为海上边防派出所不依法执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