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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诉被上诉人珠海高新**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城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1日,珠海**源局向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经查你(单位)于2012年4月11日在那洲牌坊对面实施了下列违法行为:未办理任何报建手续用地手续,涉嫌非法搭建临时养猪棚,占地面积2500平方米,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3条之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之日,4月21日前自行清理所占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该通知书“当事人签名”处显示为“当事人拒绝签名”。2012年7月13日,位于金鼎那洲村的XX猪场被强制拆除。叶**对此强拆行为不服,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珠香法城初字第5号],请求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叶**另案所诉高新区城管局2012年7月13日拆除XX猪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珠香法城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以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叶**的起诉。鉴于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违法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叶**提起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已被裁定驳回,故其在该案起诉时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也应一并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叶**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认为高新区城管局没有参与实施拆迁叶**养殖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拆迁行为系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高**委会共同组织,且由高新区城管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高新区城管局做出的73号文也自认参与了拆迁,叶**有理由相信高新区城管局参与了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高新区城管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如原审法院认定高新区城管局不适格,那么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叶**变更,而不是直接做出裁定。(二)叶**在2014年12月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是基于高新区城管局一直承诺同意予以补偿的情况下拖延所导致的,叶**与高新区城管局等待政府最终解决方案确定前所耽误的期间不应计算在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内。高新区城管局违法拆除叶**经营多年的养殖场,未给予任何行政决定,也没有告知任何诉权,叶**作为普通民众,对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期间并不知情。在叶**的养殖场被违法拆除后,叶**多次到高**委会、高新区城管局处要求赔偿,高新区城管局及高**委会在此期间召开了不少于20余次的会议协调,并口头承诺一定会给予赔偿。高**委会和高新区城管局从未告知叶**诉权或要求叶**去循法律途径解决,而是一直答应会给予补偿,要求叶**耐心等待。叶**基于对政府部门的信赖,一直与政府部门协商解决。直到2014年6月,高新区城管局做出73号文答应给21万元的补偿款,叶**对此表示无法接受。至此,叶**才认为政府部门并非真正解决问题,而是一直在拖延。因此,叶**才提起本案的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叶**在法定的五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且在与政府部门协商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内,叶**的起诉期限应自2014年8月起算六个月时间,也就是在2015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都是在时效之内的。

针对叶**的上诉,高新区城管局的答辩意见如下:叶**要求高新区城管局进行国家赔偿的诉请依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赔偿的主体系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高新区城管局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侵害叶**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7月13日对叶**那洲猪场的清拆行为并非以高新区城管局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高新区管委会统筹安排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联合执法行动,高新区城管局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对叶**实施清拆,高新区城管局只是参与联合执法的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侵害结果和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另叶**的合法权益也已经得到补偿,有高新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拨付叶**“禽畜养殖场清理补助款”凭据为证。叶**要求高新区城管局给予行政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叶**与高新区城管局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叶**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目的证明叶**与高新区城管局就猪场被拆除之事宜一直在协商。高新区城管局对叶**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经查,叶**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原审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叶**在二审中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针对叶**反映养猪场被清拆并要求给予赔偿的信访投诉,高新区党政办公室作出珠高办函(2012)484号《关于叶**信访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明确不予赔偿。

在原审法院2015年3月12日的一审庭审中,叶**明确表示撤回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仍以高新区城管局为被告。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的行政赔偿请求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可知,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即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叶**以XX猪场拆除违法及造成损失为由请求高新区城管局予以行政赔偿。叶**诉请确认高新区城管局拆除XX猪场行为违法一案已诉至两级法院[一审案号:(2015)珠香法城初字第5号;二审案号:(2015)珠中法城终字第29号],两级法院均裁定驳回了叶**的起诉,故对于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应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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