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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旗镇政府)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红旗镇政府为加强辖区城市化管理,开展违章建筑与违章用地的清理工作,拟对包括梁**在内的临时商铺进行清理拆迁。2012年9月,红旗镇政府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拆除对矿山口的临时建筑物与构筑物,统一规划建设临时公共配套设施及临时安置商铺分租给原拆迁户,由珠海市**有限公司具体落实相关商铺的分配方案。

2012年8月22日,红旗镇政府与梁**订立了《清拆协议》,协议明确梁**同意拆除位于金湾区红旗镇矿山路口的地上临时构筑物和建筑物,面积约为370.67平方米。红旗镇政府参照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的通知》计算,给予梁**现金补助款118,306.50元,梁**领取补助款后,还可参加政府统一新建的临时商铺的分配。梁**在签订清拆协议后,应在2012年9月5日前自行拆除搭建物,否则视为同意由政府统一清拆。上述协议签订后,梁**未按协议约定自行拆除搭建物,红旗镇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至9月14日期间对梁**搭建的临时商铺实施了拆除。梁**已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助款及商铺。

梁**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红旗镇政府拆除金湾**山路口建筑物、临建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红旗镇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至9月14日实施了清拆行为,红旗镇政府虽未告知梁**诉权及起诉期限,但梁**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裁定;2.判决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确认红旗镇政府拆除矿山路口建筑物、临建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旗镇政府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梁**与红旗镇政府签订的清拆协议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告知诉权,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开始计算。红旗镇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6月23日、6月30日公布矿山路口临时商铺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矿山路口商铺分配名单,梁**才知道拆迁协议侵权,故未超过起诉期限,而不应从2012年9月12日至9月14日始计算起诉期限。二、红旗镇政府作为拆违主体不合法,其所签清拆协议当然无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规定,拆违应由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但红旗镇政府是镇级政府,不是拆违主体,其拆除矿山路口建筑物、临建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管辖。三、案涉建筑物并非违法建筑,该建筑物是当时政府和国营红旗农场为解决失地农业职工生活出路问题而允许建设的历史产物,不能用现时法律和思维去衡量当时实际,而应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案涉建筑物是经过批准建设的,也在2001年取得《临时用地使用证》。红旗国土所、红旗工商所、矿山居委会都分别向梁**收取过管理费用。四、梁**有经营许可证,无证据证明梁**存在占道经营。五、即使是违法建筑,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国家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文件确认案涉建筑是违法建筑。六、红旗镇政府以《清拆协议》为由拆除矿山路口建筑物、临建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梁**对其上诉理由作如下补充:一、本案系确认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即无效合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应自合同被仲裁机构或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清拆协议中除拆除之外,还有安置等等相关约定,红旗镇政府于2014年4至6月才公布安置方案,故梁**于2015年3月起诉,并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二、涉案商铺系宋某某于2001年左右建设,有国土局发证,并收取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法不溯及既往。梁**于2010年9月向宋某某购买,梁**买入后,以弟梁某某的名义办证用作汽车维修。违法处罚是对人的行为,而非对物的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无证建筑或证照不齐的建筑并非都属于违章建筑。四、法院无权认定违章建筑。五、违法建筑才可以拆除,违章建筑是补办,不是拆除。

红旗镇政府答辩称,一、梁**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清拆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梁**应在2012年9月5日前自行拆除搭建物,否则视为同意由政府统一清拆。由于梁**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行拆除搭建物,红旗镇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至14日组织拆除了违法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梁**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梁**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4日实施了清拆行为,而梁**是于2015年3月2日才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即使按照起诉期限2年的计算,梁**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二、红旗镇政府清拆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清拆行为合法有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红旗镇政府享有对辖区范围内的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置的职权。梁**的建筑物未履行任何的规划建设手续,占道经营,且属于临时用地,没有明确的使用期限。因此,红旗镇政府依职权可以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清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清拆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梁**应在2012年9月5日前自行拆除搭建物,否则视为同意由政府统一清拆。该条款也明确赋予了红旗镇政府清拆违建的合同权利。退一步将即使红旗镇政府无法定职权,依据该条款的约定,红旗镇政府也可对梁**的违建物进行清拆,清拆行为有理有据,合法有效。

三、案涉的临时用地建筑物属违法建筑,红旗镇政府将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明确规定,建筑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相关的用地批准手续、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才可以进行建设施工。但梁**未履行任何规划手续,未办理施工手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搭建物属违法建筑。2.土地为临时用地,没有明确期限,而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红旗镇政府有权收回土地,并拆除地面违法建筑。3.《清拆协议》已明确确认矿山口的搭建物属违法建筑,梁**也在协议上签名按指模加以确认。四、《清拆协议》合法、有效,现已履行完毕。梁**与红旗镇政府亲自参与《清拆协议》的订立过程,梁**亲自签字、按指模,现已足额领取了补助金,并占有使用重新分配的三间商铺。可见,梁**对协议内容是认可和确认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清拆协议合法、有效。

梁**与红旗镇政府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梁**与红旗镇政府共同参与了《清拆协议》的签订过程,《清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清拆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红旗镇政府按照该协议的规定于2012年9月12日至9月14日对案涉矿山口的建筑物、临建物实施了清拆行为,梁**于2012年9月12日至9月14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矿山口的建筑物、临建物被拆除,梁**在本案中的一审诉请也是确认红旗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故梁**最迟应于2014年9月14日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于2015年3月2日才起诉,可见,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从梁**的一审诉请来看,本案系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而非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梁**上诉称应当比照合同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来认定本案的起诉期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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