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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珠海**源局、珠海**记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珠海**记中心(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陈某某在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一路新城三区49号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一间。1993年间,房屋被台风吹倒,同年年底,陈某某重建房屋一间。1996年,经陈某某申请,珠海市**门分局同意其补办住宅用地手续。2001年5月18日,陈某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54.90平方米。1992年5月,经国土部门审批,何**取得了陈某某房屋北邻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4月,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取得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1103157)。2003年2月,何**将土地转让给覃**,并办理了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2005年2月,覃**将土地转让给植某某、邓某某、植某某,2005年3月29日植某某等人办理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性质及来源为国有、出让,自用面积为179.71平方米。此地块与陈某某的地块均为独立的地块,无重叠之处。陈某某认为,其49号土地于2001年5月18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54.90平方米),登记的面积不正确,应为300平方米;51号房屋土地是植某某等人侵占陈某某的49号土地中北面的一部分进行违法建设,应当将300平方米土地作历史住宅用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到陈某某名下。故要求市国土局为其办理确权手续、要求市登记中心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陈某某曾于2006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案号:(2006)斗法行初字第11号,二审案号:(2006)珠中法行终字第40号],诉请市登记中心撤销植某某、邓某某、植某某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不是集体所有土地,故本案不适用农村宅基地的有关规定。关于陈某某认为植某某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属于陈某某的问题,(2006)珠中法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已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下属机构斗门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根据原使用权人覃维发和第三人植某某、邓某某、植某某的申请及提交的资料,作出同意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申请的审批过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诉称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属于上诉人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四至情况,上诉人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与第三人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土地是两块完全独立的土地,并不存在重叠的情形,两地块为相邻关系”;(2007)珠中法行申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也作如下认定:“而你(陈某某)所诉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所涉地块独立于你房屋用地,并不与你房屋用地重叠,且先后两次转让均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因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对陈某某诉请撤销植某某、邓某某、植某某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不予支持,故在植某某、邓某某、植某某的土地使用权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陈某某诉请将其名下的土地连同植某某、邓某某、植某某名下的土地一并办理到陈某某名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某某的诉请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支持其原审诉请。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陈某某是49号房屋土地的权利人,而43号房屋是独立于49号房屋土地的北邻土地,是国土局审批给何**的土地,也是与陈某某有争议的土地;植某某及其亲属侵占49号土地违法建设51号房屋,不是51号房屋土地的权利人。二、国土局和登记中心为51号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是暗中非法办理,侵占了陈某某的宅基地,也没有为陈某某办理有关房地产权证手续。三、何**不是白藤湖六大队的村民,且当时尚未成年,没有申请使用土地的权利,不应将涉案土地产权办理到何**名下;在2001年以欺骗的手段强行要求陈某某同意将49号土地中的一部分切割给何**,2003年何**将土地转让给覃**,2005年覃**再转让给植某某等人,均系违法。四、陈某某加固建设49号房屋得到领导审批同意,未侵占他人土地;国土局1996年对城南地籍调查完成后,同意按其申请补办49号房屋土地作历史住宅用地的手续,却拒不办理;2006年,法院查实了49号房屋土地确属陈某某的历史住宅用地。2012年珠海**记中心对陈某某申请登记49号房屋土地的问题,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不按规定期限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陈某某的上诉,市国土局答辩称,一、(2006)珠中法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陈某某名下的土地与植某某等人名下的土地是两块完全独立的相邻但不重叠的土地,且植某某等人用地转让手续齐全合法。陈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划定的用地范围不包括其北面相邻的植某某等人取得的土地用地范围。二、陈某某在2001年办理49号土地用地手续时对调整的用地界址和面积均没有提出异议,现在要求按历史住宅用地重新办理手续没有依据。1989年,陈某某在户口还未迁入斗门时,就擅自搭建松皮棚,1992年5月13日,原斗门鹤州北国土所将49号土地北面相邻的203平方米土地征用安排给了白藤湖六大队居民何**使用,并按程序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1994年,陈某某拆除松皮棚,未办理报建手续情况下,擅自建设了80平方米的固定住房。1996年,原斗门县国土局完成城南区城镇地籍调查测量后,考虑到陈某某在城南居住多年的事实,经其申请,于2001年为其办理了49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陈某某对《界址调查表》中调查的49号土地的界址界距和《宗地图》所标注的四至均没有提出异议,并认可北面相邻的宅基地属何**所有。

本院查明

针对陈某某的上诉,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答辩称,陈某某名下土地登记面积为154.9平方米,且有相关登记资料记载,与其主张的300平方米不符。案涉土地与案外人相邻土地并不重叠的事实,已经法院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某曾向市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其49号房屋的历史用地登记问题,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针对其信访事项,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关于不予受理斗门区城南区新城三区49号土地登记信访事宜的复函》(珠房登*(2012)082号),以(2006)珠中法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中心的登记行为为由,决定对陈某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某主张把49号土地作为历史住宅用地办理相关手续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案主要审查陈某某请求土地确权之范围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关于办理手续之49号土地的范围,陈某某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明确为300㎡即包含其已办理的斗府国(2001)字第04210180574号土地(面积为154.9㎡),以及案外人植某某、邓某某、植某某之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土地。对此,(2006)珠中法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陈某某)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与第三人(植某某、邓某某、植某某)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土地是两块完全独立的土地,并不存在重叠的情形”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该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形下,其认定的以上事实应予认可。该判决对陈某某诉请撤销植某某、邓某某、植某某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亦未予支持。因此,应认定植某某、邓某某、植某某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合法有效,且确认之土地范围与陈某某之房屋土地并不重叠,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陈某某主张将该范围土地一并归其名下并办理确权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国土局及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均已按照相关职责要求,对陈某某要求办理49号土地相关登记手续的主张予以审查和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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