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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揭西**院一案一审行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王**、蒋**因重审无罪申请揭西县人民法院(下称揭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揭西法院作出的(2014)揭西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揭西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虽然其作出一审有罪判决,但赔偿请求人王**、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揭西法院尚未判决赔偿请求人王**、蒋**有罪或无罪,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依法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王**、蒋**不起诉。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两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揭西法院没有赔偿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蒋**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王**、蒋**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称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赔偿请求人王**、蒋**犯诈骗罪,揭**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决王**、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赔偿请求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赔偿请求人王**被侵犯人身自由共计541天、赔偿请求人蒋**被侵犯人身自由共计388天。因揭**院的错误判决,两赔偿请求人的身心遭受重大打击,精神不振,身体脆弱,羞于与人打交道和外出打工,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生活无来源,需要长期进行疗养和休息。两赔偿请求人已向揭**院申请赔偿,但该院以其没有赔偿义务为由予以驳回。为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利,特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王**请求:1、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08573.29元;2、赔偿因伤误工一年减少的收入73251.85元;3、赔偿往返揭西交通费用5000元;4、在国家级以上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万元。赔偿请求人蒋**请求:1、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77867.72元;2、赔偿因伤误工一年减少的收入73251.85元;3、赔偿往返揭西交通费用5000元:4、在国家级以上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刑诉字(2013)第106号起诉书向揭**院提起公诉,指控赔偿请求人王**、蒋**犯诈骗罪。揭**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揭西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揭中法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3)揭西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21日,揭**院重新立案受理[案号列:(2014)揭西法刑重字第3号]。

2014年7月22日,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揭西检刑撤诉(2014)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称该院提起公诉的王**、蒋**一案,因证据不足,该院决定撤回起诉,原揭西检刑诉字(2013)第106号起诉书即行作废,请予以注销。2014年7月25日,揭西法院作出(2014)揭西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王**、蒋**的起诉。2014年7月28日,揭西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揭西检刑不诉(2014)06、0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蒋**不起诉。同日,王**、蒋**被释放。

2014年9月24日,赔偿请求人王**、蒋**以被侵犯人身自由为由,向揭西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11月12日,揭西法院作出(2014)揭西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蒋**的国家赔偿申请。

另查明,赔偿请求人王**于2013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释放,实际被羁押528天;赔偿请求人蒋**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2014年7月28日释放,实际被羁押389天。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王**、蒋**因涉嫌犯诈骗罪,揭西县人民检察院对两赔偿请求人采取逮捕措施,并向揭**院提起公诉,本院发回重审后,该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因揭**院一审已作出有罪判决,延长了两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王**、蒋**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两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揭**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赔偿请求人请求揭**院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揭**院以其没有赔偿义务为由,作出驳回两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国家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但该标准至今尚未公布,经征求两赔偿请求人意见,本案可按照《最**法院关于2014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法(2014)130号)确定的标准计算赔偿,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00.69元。赔偿请求人王**自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至2014年7月28日释放,实际被羁押528天,应支付其人身自由赔偿金为:528200.69=105964.32元;赔偿请求人蒋**自2013年7月5日被羁押至2014年7月28日释放,实际被羁押389天,应支付其人身自由赔偿金为:389200.69=78068.41元。赔偿请求人王**主张从2013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之日起计算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赔偿请求人蒋**被羁押时间计算有误,予以纠正。

赔偿请求人王**、蒋**因人身自由权被侵犯,导致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14)14号)的有关规定,两赔偿请求人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两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程度,确定按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王**精神损害抚慰金31789.30元;支付蒋**精神损害抚慰金23420.52元。鉴于揭**院已向两赔偿请求人当面赔礼道歉,两赔偿请求人分别请求在国家级以上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万元,不予支持。

本案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王**、蒋**分别请求赔偿因伤误工一年减少的收入73251.85元和赔偿往返揭西交通费用5000元,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揭西法院作出的决定不当,依法应予重新决定。赔偿请求人王**、蒋**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揭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揭西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

二、揭西县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王**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10596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789.30元,合共137753.62元;

三、揭西县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蒋**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7806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420.52元,合共101488.93元;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王**、蒋**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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