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诉被告揭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揭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揭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的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日,原告向公安机关110报案中心报案称其位于揭阳空**办事处天福路龙飞村路段宅基地上围搭的铁皮被人拆除。被告受110指令受理原告的报案,及时与原告联系,向其了解情况,并到原告所称的现场进行勘查。2015年5月1日,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的《情况说明》,认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报称的位于揭阳空**办事处天福路龙飞村路段宅基地为其所有,其报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该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告将对此报案不予调查处理,原告可报请国土及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或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书面《情况说明》。

被告在2015年6月17日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揭空公(溪)受案字(2015)00040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接110指令,原告报案称其位于揭阳空**办事处天福路龙飞村路段宅基地上围搭的铁皮被人拆除的事实,被告受案后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不予调查处理并当场告知当事人;

2.《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受案后,按程序开具受案回执给原告;

3.对原告讯问笔录,证明被告接110指令后与原告联系,原告陈述其报案的事实和案发地点;

4.《现场图片》4张,证明被告受案后到现场进行调查。

5.《见证书》二份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提供这组证据给被告,用于证明拥有位于揭阳空港经**龙飞村路段24间宅基地使用权。但从这组证据上,无法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四至范围;

6.对陈**讯问笔录,证明陈**所拆除是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铁皮,同时证明陈**与原告之间的争议曾在溪**事处协调过,原告同意占过陈**宅基地的铁皮可由陈**拆除,2015年4月30日,陈**拆除铁皮时,有请溪**事处国土办工作人员陈**到现场;

7.《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二份及相关单据五份、揭试集用(2006)字第05250854813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红线图,证明陈**拆除的铁皮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不存在毁坏他人财物;

8.对陈**询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陈**在拆除铁皮之前有与原告电话联系,告知其要去拆除铁皮,叫原告到现场的事实;

9.对孙**询问笔录,证明根据原告反映的情况,2012年4月25日溪南**建办的林**和孙**为其确认其所购买的24间铺地的具体方位。被告向孙**核实,孙**证明其没有在天福路的沿路边丈量宅基地给原告的事,证明原告报案反映的事实不属实;

10.揭阳空**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陈**之间的争议曾于2015年3月中旬和2015年3月18日在溪南办事处林**书记的办公室协调过两次,协调结果是原告答应将占过陈**宅基地的铁皮拆除,并表示可让陈**去拆除的事实;

11.对曹**讯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在拆除铁皮前有与原告联系,原告也答应过拆除的事实;

12.《证明》、揭试集用(2006)字第05250854813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红线图,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发函给揭阳空港经济区国土局和建设局调查揭试集用(2006)字第0525085481302《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规划红线图给被告。经核对,该证据与陈**所提供的揭试集用(2006)字第0525085481302《集体土地使用证》和红线图一致;

13.《情况说明》及领条,证明原告所报案的事实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已向原告口头答复,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再次调查后,于2015年5月20日补充书面答复给原告,再次调查结论与5月1日口头答复的结论一致。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是位于揭阳空**道办事处路段的24间临路铺面的所有人,经溪南**建办勘界确定范围,原告于2012年4月份出资委托溪**事处东寨村陈**在该铺地范围搭设了铁皮结构的围护,造价6.3万元。2015年5月1日,该铁皮围护遭到不明身份的人的毁损,面积约达105.6平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万元。原告当天发现后立即向110报警,由被告接警处置,被告告知原告事件为溪**事处东寨村人陈**所为。5月3日,原告即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本人受损财物委托评估并追究陈**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一直不予处理。2015年5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到派出所,并向原告送达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的《情况说明》,告知原告的报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因此,对本案不予调查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的报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的处理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陈**故意损坏原告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故被告作出对本案不予调查处理的《情况说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对案件不予调查处理的《情况说明》;2.判决被告对原告所报治安案件进行立案受理,并依法追究陈**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法律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收款收据》、《见证书》,证明原告购买位于揭阳空**道办事处路段24间临路铺面的事实;

3.《水泥砖城送货单》,证明原告出资委托陈**搭建铁皮结构的围护,造价6.3万元;

4.《请求书》,证明2015年5月1日原告因铺面的铁皮围护遭人损毁向被告请求立案处理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的《情况说明》,告知原告的报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因此对本案不予调查处理,也证明《情况说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揭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辩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受110指令处置原告报案称其位于揭阳空**办事处天福路龙飞村路段宅基地上围搭的铁皮被人拆除。被告及时与原告联系,向其了解情况,并到原告所称的现场进行勘查。经调查核实,原告报案称被拆除的铁皮是揭阳空**办事处东寨村村民陈**拆除自己宅基地范围内的铁皮,有陈**提供揭试集用(2006)字第05250854813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红线图、《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两份及相关收据五份等为据。原告称该铁皮是其所搭建的,其提供二份《见证书》和《收款收据》,无法确认被拆除铁皮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属于非法占用他人宅基地。2015年5月1日,被告回复原告,其所报案的事实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告不予处理,并告知其可报国土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或者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办公场所要求处理,被告再次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被告再次查明,陈**经原告同意拆除原告占用其宅基地上的铁皮,不构成故意损坏财物。鉴于原告的多次要求,2015年5月20日,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书面答复给原告。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性质是告知和指引,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证据1-7、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供证据8-12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向公安机关110报案中心报案称其位于揭阳空**办事处天福路龙飞村路段宅基地上围搭的铁皮被人拆除。被告受110指令受理原告的报案,2015年5月1日11时35分至12时45分,原告在被告处陈述其位于揭阳空**办事处龙飞村和许厝村天福路路段宅基地上围搭的铁皮被陈**拆除。2015年5月1日15时30分至16时45分,陈**向被告报案称原告非法侵占其土地,并陈述其2015年1月8日向陈**购买位于揭阳空**办事处天福路以西面积3亩的土地使用权,其中路边4间商品房的土地在原告搭建铁皮围墙的范围内,其经原告同意将上述宅基地上的北侧和南侧的铁皮移开便于施工,未对铁皮进行损坏。揭阳空**道办事处也对双方土地使用权纠纷协调过。陈**同时提供《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红线图及相关单据等证据。2015年5月1日,被告告知陈**其报案不属被告管辖范围,建议他们到国土有关部门解决。被告经调查了解,认为原告的报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遂于2015年5月1日出具不予调查处理的《情况说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情况说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被告是原告报案地所在公安机关,保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是被告法定职责。原告报案称其位于揭阳空**办事处天福路龙飞村路段宅基地上围搭的铁皮被陈**拆除,陈**报案称其向陈**购买的揭阳空**办事处天福路龙飞村路段宅基地被原告侵占,双方因土地使用权纠纷,揭阳空**办事处协调未果。被告接警后,对原告报警内容进行调查了解,查明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书面出具不予调查处理的《情况说明》告知当事人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受理原告的报案,没有向原告送达受案回执并及时送达《情况说明》,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影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揭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