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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惠来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奚明寿等27人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行判决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惠来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奚明寿等27人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林**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惠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林**起诉。林**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揭阳**民法院。揭阳**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揭中法行终字第8号裁定:撤销惠**民法院作出的(2008)惠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惠**民法院继续审理。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惠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林**的起诉。林**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揭阳**民法院。揭阳**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揭中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撤销惠**民法院(2008)惠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并驳回原审原告林**的起诉。林**不服向广东**民法院申诉,广东**民法院指令揭阳**民法院再审。揭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揭中法审监行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惠**民法院(2008)惠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及揭阳**民法院(2009)揭中法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指令惠**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惠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奚明寿等27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说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30日,被告惠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奚合发、元**、奚**、朱**、林**、奚**、王**、苏**、奚**、元少如、元**、史**、奚**、林**、陈**、周**、奚松河、奚**、陈**、林**、林**、蔡**、林**、林汉镇、林**等25人分别进行土地登记,颁发26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惠府集建(2000)字第020900872至第020900897号]。后惠来县人民政府认为该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由于申请登记人弄虚作假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存在缺陷和错误,于2009年12月6日先后将原为奚合发等25人登记的26宗土地登记行为予以注销,并将上述颁发的26份证书收回、废止。现被告惠来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认为原告提请“撤销颁发证件”已无实际和现实意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认为本案讼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而被告伪造材料确认该地属集体土地,被告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侵犯了他及第三人奚明寿、林**与靖海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的合同权利,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称“已注销所颁发证件”,是弄虚作假,不合程序,原告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颁发的26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当庭又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追究具体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惠来县靖海镇大中街的土地(用地面积3753平方米),即靖海镇人民政府原办公旧址,于1996年1月19日由惠来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初始登记,颁发给靖海镇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惠府国用(1996)字第052802033号;土地四至:东至大中街,西至草街大巷,南至下街仔,北至西仁街;该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拔。1996年2月6日,林**、奚**、林**与惠来县靖海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惠来县靖海镇人民政府将惠府国用(1996)字第05280203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有偿转让给林**、奚**、林**。尔后,受让方在靖海镇人民政府原办公旧址上开发建设成商住楼,即靖海镇人民政府原办公旧址商住楼。林**、元**、奚**、奚**、朱**、林**、奚**、王**、苏**、奚**、元少如、元**、史**、奚**、林**、陈**、周**、奚松河、奚**、陈**、林**、林**、蔡**、林**、林汉镇等25人分别向奚**、林**购买该商住楼合共26间(其中奚**购买二间、余者各购买一间)。1999年6月20日,林**等25户商住楼购买者,以各自购买的商住楼基础向国土部门申办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各自填写《惠来县土地申报调查登记审批表》,在该表上声明:该宗地于82年由村划拔,面积准确,四至清楚无争议,请予登记;另外,在“土地所有权性质”一栏填写为“集体”,“土地权属来源”一栏填写为“划拔”。2000年4月30日,惠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述林**等25人共26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奚**二本),证号为惠府集建(2000)字第020900872号至第020900897号。该证件的土地以名为靖海镇西丰村草街“集体土地”进行登记,实际办证登记确权的土地仍是在惠来县靖海镇人民政府原办公旧址范围内的土地上。2009年12月6日,惠来县人民政府以申请登记人弄虚作假和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登记为由,作出(2009)0689号《关于同意注销靖海镇西锋村林**等26户村民土地登记并废止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惠来县国土资源局的意见,由国土资源局进一步核实后,依法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尔后,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先后收回上述林**等25人持有的26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上述26份《惠来县土地申报调查登记审批表》和26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26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卡》上加盖注销章。同时,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分别送达“关于废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证书已按期收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废止)给上述林**等25人。惠来县人民政府注销了林**等25户共26宗的土地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惠来县靖海镇人民政府原办公旧址,已于1996年1月19日经惠来县人民政府初始登记,确权为国有土地,而2000年4月30日惠来县人民政府又在该土地范围内为第三人林**等25人进行土地初始登记,颁发26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土地部分重新确权为集体土地。被告惠来县人民政府在已作权属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另行为他人作出不同土地性质、权属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显然违法。再者,该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是申请登记人提交的弄虚作假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惠来县土地申报调查登记审批表》,证据明显存在失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惠来县人民政府为林**等25人作出的26宗土地的登记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颁发的26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本应支持,但由于被告于事后已注销原为林**等25人的26宗土地登记并收回、注销颁发的26本证书,自行纠正其土地登记行为,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被告上述的土地登记行为及颁发的26本证书已无实质意义,况且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系当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为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保证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追究具体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因该请求也是当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且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也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称被告注销林**等25人土地登记的事实系捏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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