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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安区石**洞村民小组与云安区石**口村民小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云安区石城镇高潭村委会白鹤洞村民小组(下称白鹤洞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政府(即原云安县人民政府,以下仍简称云安县政府)、原审第三人云安区石城镇高潭村委会麻坑口村民小组(下称麻坑口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处理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区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5)云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白鹤洞村民小组申请再审,请求本院:1、撤销(2014)云安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和(2015)云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2、撤销云安县政府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云县府(2013)9号《关于石城镇高潭村委会独亩排(毕鹿窝)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3、重新审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毕鹿窝山场争议纠纷案所提交的证据,以客观事实作依据,以公正的法律准则去评判此案,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和合法权益。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的毕鹿窝山场自光绪年间(1878)年至今经历136年之久:附光绪四年所立山契:塘坑涌毕鹿窝原山名叫(粪鹿窝)山契一份。但不管怎样改朝换代,毕鹿窝山场都是由再审申请人集体村民管理耕种。况且毕鹿窝山场是在塘坑涌内,作为一个叫“窝”的山名,本山场肯定“窝”两边必定山垠,才能成为“窝”。只有今次建设高速公路的需要,用以重型机械作业才能改变山体。

至于原审第三人在2011年5月9日所提交的(云安县山权林权证)云山证字,NO:010675号证内填写的“独亩排”山场,面积30亩;本山场是在麻坑涌内的,而且“独亩排”的山场名由来是以麻坑涌内的独亩田而得名的。且独亩田是在麻坑涌的半坑涌里面;而NO:010675号山权林权证是在80年代初所填制的证;当时勘测山场是以徒步进山的,而且是以肉眼目测来认定该山体积面积的;准确度肯定80%以上。“独亩排”是麻坑涌内用以肉眼能看得到的一片山体,它称是一个(排)或(牌),什么样叫做排?排只能够讲一块或者一幅。所以“排”是绝对不能够转折到第二条坑涌内的山体的。而且在麻坑涌内的独亩田里前前后后都决不能看得到塘坑涌内的“毕鹿窝”这片山体。再之“毕鹿窝”山场的名,至今已历经136年,全高潭大部分自然村的村民都知道“毕鹿窝”这个山场名字,面积70亩。而NO:010675号山权林权证内的“独亩排”山场面积才30亩。这种客观事实证明再审被申请人,显然在作假证据,并有辱原测绘人员的瞄绘能力。高*大部分老村民都知晓的,在80年代初,当时交通工具只有自行车,机动车特缺,入山勾绘山林权证是徒步进山的,并且是以肉眼目测的办法来确定山体面积的数量,误差也不会太大,起码准确度在80%以上,所以,云山证NO:010675号山权林权证内的“独亩排”山场面积30亩是与客观事实吻合的,是相符的。因此NO:010675号山权林权证内的“独亩排”山场,不能包含“毕鹿窝”山场。就拿NO:010675号山权林权证来解释,本证是以麻坑涌内的山体能用肉眼观看得到的面积而绘制的,并是以顺序勾绘的。首先是“大丹面”这幅山体,测绘人员站在“大丹面”的中部正面可看到整幅山林,而测绘人员向后转就能看到证内的“枫树窝”山体;所为东西南北的取向,测绘人员是以实地定位的,因此,测绘人员站在“大丹面”山体前正面,就能看到太阳在降面上山冒出,当时测绘人员就称独亩田尾这个石降,称为东至石降面。而西边“枫树窝”,为什么叫西边,因为“枫树窝”亦是在麻坑涌内,并与“大丹面”山体面对面,大丹面后山是日出,而“枫树窝”后山是日落,所以称西边,“枫树窝”也是符合实际的。证内的“独亩排”是以麻坑涌内的独亩田而得名,“排”是指独亩田上的一片山体,在独亩田上可看得见的整片山体;这是当时填制山地名的客观事实。

综上,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提交的山林权证NO:010675号的山地名,“大丹面”、“枫树窝”、“独亩排”的山地面积吻合,地理位置清楚。另提供的,托洞乡高*、教场村的山林权证NO:003909号,山地名旱地埇(旱埇仔)60亩,四至范围注明:入至坑尾本队两边山。出至坑口涌降面与白鹤洞队分界。还提交有罗**自留山林权证NO:0017353号,位置在“虎地”即是在麻坑涌口的“锅督潭”降上的上山顶下方右至罗*,左至垠头本队交界。再审申请人提交有原光绪四年在塘坑涌内的毕鹿窝(粪廘窝)山契,亦可作证,以及教场村旱地埇两边山权林权证NO:003909号证明界线的。现高*各村村民的签名证明,依据证明塘坑涌内的毕鹿窝山场是白鹤洞村村民集体所有。

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常规推理,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连NO:010675号证内的地名“大丹面”、“湖洋坑”、“枫树窝”、“独亩排”,以及罗**自留山“锅督潭”;还有“毕鹿窝”的地理位置都搞不清楚在那里;那来所作的推理《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县府(2013)9号《决定》。同时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用以公平、公正的法律,还再审申请人一个说法。

被申请人云安区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

1、原《处理决定》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5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云安区石**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人”)的请求,对石城镇高潭村委会独亩排(毕鹿窝)林权争议一案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5月22日组织人员到实地调查核实,确认争议范围,并于2013年5月29日、5月31日、6月6日、7月3日多次组织当事人到实地调查、核实及质证,听取各方代表的意见,收集无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被申请人是在查明事实真相,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的前提下依法作出《关于石城镇高潭村委会独亩排(毕鹿窝)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云县府(2013)9号)(简称“《处理决定》”)]的。

2、作出《处理决定》所依的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本案纠纷的。

3、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核查,到争议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再审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前提下才作出本《处理决定》。

4、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依据不充分。再审申请人在《行政再审申请书》中所提及的争议林地从解放前一直至现在均由其集体经营管理的说法并非客观事实。经查证,争议林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曾由石城**大队林场经营管理,之后曾由第三人出租给其他承包人钩松香,这些事实均已在《处理决定》中作了详细的阐述;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把“独亩排”中的“排”与“毕鹿窝”的“窝”概念混为一谈的事实也是不客观的。第三人所出具的林权证记载的地名确实叫“独亩排”,但是,该证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由原云浮县人民政府按政策颁发的权属凭证,由于当时的技术水平条件的限制,所发的《山权林权证》没有条件附上权属范围图,仅以文字表述对权属范围进行表述,该证记载的地名仅是记载一些可以代表权属范围的地理、地标信息,并不必然可以把全部的范围在地名栏处详细登记。权属范围是登记在四至范围一栏内,对于按照该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在客观上具体包括了哪些范围的问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里已作了详细的推理和论证,详见《处理决定》表述,而这个推理和论证的过程是合法并得到了复议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认可的。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二审判决(2015)云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独亩排(毕鹿窝)林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白**民小组与麻坑口村民小组均有种植作物。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云浮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云**第№010675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给麻坑口村民小组;颁发了云**第№007377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给白**民小组;颁发了云**第№003909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给教场村民小组;颁发了云*自第№0017353号《云浮县社员自留山证》给麻坑口村民小组村民罗**。《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云安县政府对白**民小组和麻坑口村民小组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是云安县政府的法定职责。对争议的林地,经云安县政府及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林地现场进行勘验,云**第№007377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云**第№003909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云*自第№0017353《云浮县社员自留山证》证内记载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地无关;云**第№010675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记载的“独亩排”与争议林地相关。在2005年间,麻坑口村民小组曾把争议山场中没有种植沙糖桔的林地与他人签订经营合同,对山上的松树开采松香,承包期为二年,期间没有争议。以上的林地在白**民小组所称的降面(坡下降)与塘坑旁的旱地埇石降间。瓦窑垠的底端是麻坑与塘坑的交汇处,其地貌特征是否属于石降,不明显。而旱埇口(白**民小组称旱地埇)石降则各方均确认为石降。根据以上的情况,云**第№010675《云浮县山权林权证》记载“东至降面为界”,中的“降”应为旱埇口(白**民小组称旱地埇)石降。对争议的林地,白**民小组虽然在争议山场亦有经营的事实,但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拥有争议的山场。根根《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第十六条规定:“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所以,本案应以争议双方持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权林权证》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现麻坑口村民小组持有的云**第№010675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记载的“独亩排”与争议林地相关,而白**民小组持有的云**第№007377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不在争议林地范围内。因此,应以云**第№010675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为准确认本案争议林地权属。云安县政府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组织争议各方对争议山场进行调处未果后,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归麻坑口村民小组所有,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的原则。所以,云安县政府作出的云县府(2013)9号《关于石城镇高潭村委会独亩排(毕鹿窝)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所以,再审申请人白鹤洞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云安区石城镇高潭村委会白鹤洞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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