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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冲村民委员会上垌村民小组与郁南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冲村民委员会上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垌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郁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郁南县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垌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叶**、叶**,被上诉人郁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原审第三人郁南县南江**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注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有关单位对涉案争议地的处理过程。2013年10月9日,郁南县政府根据新注村民小组的申请,作出郁**(2013)3号《关于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郁**(2013)3号《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争议范围的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新注村民小组所有。上垌村民小组不服,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云府行复(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郁南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核查清楚第三人方陈**户《社员自留山证》所载“高大埝”山场的四至界限、界址情况下,以该山场范围与争议林地范围吻合并包含争议林地范围为由,决定争议林地归第三人所有,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郁南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郁**(2013)3号《处理决定》。后经郁南县政府再次进行现场勘验以及调查,于2014年6月8日作出郁**(2014)2号《关于南江**村委会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郁**(2014)2号《处理决定》),决定争议范围的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新注村民小组所有。上垌村民小组不服,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郁南县政府2014年6月8日作出郁**(2014)2号《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11月27日将上述复议决定书向上垌村民小组寄出,该邮件到达郁南县南江口镇时为2014年12月3日。上垌村民小组于2014年12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关于本案争议山林的四至问题。郁南县政府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和2014年4月23日两次组织上垌村民小组和新注村民小组勘查现场,并制作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图,其中2012年3月22日的勘查中,南江口林业站韦政治、双冲村委会陈**、谢**、新注村民小组代表叶**(村小组长)、黄**、陈**参加,上垌村民小组代表聂**(村小组长)、叶**、叶**参加;2014年4月23日的勘查中,上垌村村长杨**、新注村村长陈**、新注村民小组代表陈**、黄**、叶**、陈**、陈**参加,上垌村民小组叶**、叶**参加。经当事人指认及现场勘验后,郁南县政府分别绘制了争议范围现场示意图和争议范围现场图,并由上垌村民小组方及新注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签名确认争议范围现场图的四至为:东至四亩塘咀岭咀以分水为界,南至横路(拖拉机路),西至崩缸暗埝直上山顶,北至山顶。郁南县政府于2014年6月8日作出郁**(2014)2号《处理决定》,决定上述争议范围的林地归新注村民小组所有。三、关于新注村民小组、上垌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证所载明的山林权属的四至问题。1、1953年新注村村民陈**领取了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大埝高路面”山场四至范围为:东至叶*,南至山咀,西至山顶,北至成保。陈**于1981年领取了郁南县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高大埝”山场四至范围为:东至领咀,南至金星,西至北泉,北至山顶。该证存册保存于南江**村委会,存册编号为276,发证日期为1984年7月3日,记载的自留山名叫“高大埝”,四至范围与《社员自留山证》记载一致。2、上垌村村民叶*于1984年领取了郁南县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该证记载“两头见、四亩圹咀”山场四至范围为:上至新注,下至新注,左至新注,右至新注。一、根据《新注组山林落实各户明细册》,造册日期1984年6月3日,分别记录了原新注生产队的村民分值自留山的情况,其中与本案争议山场有关联的有:(1)姓名:东泉,共记录了10幅山场,其中第一幅土名座落:高大埝,四至范围:东至岭咀、南至金星、西至北泉、北至山顶。(2)姓名:陈**,共记录了4幅山场,其中第一幅土名座落:崩江顶,四至范围:东至山咀、南至木章、西至陈买、北至东全。(3)姓名:木章,共记录了7幅山场,其中第四幅土名座落:四亩圹咀崩岗,四至范围:东至沛南、南至坑边、西至崩岗、北至金星。(4)陈沛钊户自留山的第一幅,土名:大埝,四至范围:东至东泉,南至东泉,西至社劳,北至山顶。另查明,争议林地范围的东面(即横路上的四亩塘岭咀至出)是上垌村民小组村民叶**的自留山,争议林地范围南面横路下边有两棵黄榄树(属于新注村民陈**所有),其中一棵黄榄树位于从四亩塘岭咀沿横路直入大约10米的横路边,另一棵位于争议范围陈**的自留山,争议林地范围背面(即山顶背面)是新注村民小组村民陈**(陈**之子)的自留山。争议林地范围有松木等植物,约1992年底至1993年初,新注村民小组村民陈**(陈**之子)在包括争议林地范围在内的“高大埝”自留山,曾经雇佣他人种植过松苗、点播黎*等作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郁*县政府对当事人就林木林地权属的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关于郁南县政府提出上垌村民小组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云浮市法制局是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原审法院审核该邮件的邮戳,邮件到达南江口镇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17时,即使上垌村民小组是当天领取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法律的规定,上垌村民小组最迟在2014年12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上垌村民小组于2014年12月16日已向法院起诉,故上垌村民小组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郁南县政府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垌村民小组提出郁**(2014)2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郁南县政府作出郁**(2013)3号《处理决定》后,上垌村民小组申请了行政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以原行政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郁**(2013)3号《处理决定》,由郁南县政府重新对本案争议林木、林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郁南县政府经过进一步补充收集了新注村民陈**、陈**、陈**等人的社员自留山证,第二次勘查现场并制作询问笔录、《南江口镇双冲村高大埝(四亩塘咀)争议范围现场图)和《坐落于高大埝(四亩塘咀)附近的自留山分布示意图》,并对相关的当事人、知情人进行了调查、询问,郁南县政府依据其重新调查核实的事实以及证据材料,于2014年6月8日作出郁**(2014)2号《处理决定》,虽然该决定的结果与郁**(2013)3号《处理决定》基本相同,但其作出决定的依据和理由不完全相同,故上垌村民小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垌村民小组提出本案的重点依据《坐落于高大埝(四亩塘咀)附近的自留山分布示意图》是县山纠办擅自绘制,无代表、负责人、村委会、村民小组基层组织盖章签名认可,该示意图作出的①、②图解不能令人信服,以及作为决定书的重要依据都是陈姓兄弟之间关系的片面之词,该示意图不能作为决定书的证据的主张,经查,《坐落于高大埝(四亩塘咀)附近的自留山分布示意图》是郁南县政府根据陈**、陈**、陈**等多位证人的证言、《社员自留山证存册》、《新注组山林落实各户明细册》,并结合两次对现场的勘查而绘制,虽然陈**等证人均属新注村民小组的村民,但他们陈述自己的自留山四至均能与《社员自留山证存册》、《新注组山林落实各户明细册》记载的四至相吻合,因此上垌村民小组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郁**(2014)2号《处理决定》的实体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2012年3月22日和2014年4月23日,上垌村民小组与新注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在郁南县政府的组织下进行现场勘验后,已在勘验现场图中签名确认“四亩塘咀”为争议林地。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以及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可见,林木林地的权属应以山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为准。本案中,新注村民小组陈**户领取的《社员自留山证》中记载“高大埝”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岭咀、南至金星(陈金星)、西至北泉(陈北泉)、北至山顶”,结合上垌村民小组对争议林地界址的勘查证据可以证实,“高大埝”山场的东至岭咀与争议林地的东至“四亩塘咀岭咀”界址相符,而上垌村民小组以及案外知情人均证实,争议林地南面相邻的横路下山场原权属人为陈金星户,与“高大埝”山场的南至金星(陈金星)界址相符,争议林地北至为山顶,与“高大埝”山场的北至山顶界址也相符;对争议林地的西面山场,上垌村民小组、新注村民小组均承认属于陈**户的自留山。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新注村民小组陈**户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高大埝”山场范围包含本案争议的高大埝(四亩塘咀)山场。且从经营状况来看,新注村民小组村民陈**曾于1992年底至1993年初在包括争议林地范围在内的“高大埝”自留山,雇佣他人种植过松苗、点播黎*等作物。综上所述,郁南县政府在多次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无果的前提下,结合2012年3月22日和2014年4月23日的《现场勘查记录》以及绘制的《高大埝横路面(四亩塘咀大崩岗顶)争议现场示意图》和《高大埝(四亩塘咀)争议范围现场图》、争议双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自留山证存册》以及证人证言等林木林地的历史状况,作出将争议范围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归属新注村民小组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郁南县政府作出的郁**(2014)2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上垌村民小组主张撤销郁**(2014)2号《处理决定》,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郁南县**民委员会上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郁南县**民委员会上垌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垌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未有作出认定。郁*县政府作出的郁**(2014)2号《处理决定》与郁**(2013)3号《处理决定》是同一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是要撤销的,明显程序违法,但一审法院仍要支持,于理于法是行不通的,再次需要说明的郁**(2013)3号《处理决定》不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郁**(2013)3号《处理决定》被撤销后,郁*县政府其后又进行补充收集材料,这些材料全部偏帮新注村民小组。以及郁*县政府制作的四亩塘咀分布示意图,全部是单方面的行为,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竟然采信,实为于法有悖。二、在实体处理方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重点是对界置的认定。具体上讲:本案陈*荣户和上垌村民小组叶九户在靠东方向的交界认定。郁*县政府作出的郁**(2013)第3号《处理决定》被撤销以后,单凭收集了陈**等几份证言及重新画了一张四亩塘咀争议示意图,就认为有了新的证据,可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这是极其荒谬的。对示意图①、②地块的权属,也就是自留山分布示意图向南的方向,图①陈**调整给陈**使用的地块,图②叶**与陈**有异议的地块。这两个地块本来就是属于上垌村民小组叶九户的权属(这在县政府2012年3月22日的现场勘查记录上的证据)。即使在2014年4月23日的第二次现场勘查记录。县政府工作人员问双方争议林地叫什么地名,四置范围,双方回答无均为:“与第一次勘查现场时说的情况一样。”。本来界置清楚而来后被诱导复杂化了。郁*县政府作出的郁**(2013)3号《处理决定》被云浮市人民政府撤销后,郁*县政府在作出郁**(2014)2号《处理决定》时,县山纠办工作人员诱导陈*荣方重新确定,争议山场路下南面与陈**、陈**的林地交界,而值得一提的是陈**、陈**等与陈*荣为兄弟叔侄关系,他们为陈*荣作证,横路下南面上方是属于陈*荣的争议林地、林木,这样就组成了图①图②对陈*荣有利,于叶**方不利的客观事实。所以,从证据效力的角度来看,应不可以采信。山林调处政策,从解放初到“四固定”到八十年代的林地、林木确权,依据的政策都是:“林**走,山跟人走,人跟队走”的原则。而争议的双冲村委会高大埝(四亩塘咀)林地、林木解放前至解放初期乃至到“四固定”,八十年代落实林地、林权政策,根本就不会落到新注村民小组的村民手上。而本案这宗20亩的林地、林木从历史到现状权属都是上垌村民小组叶**所有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郁南县政府答辩称:一、郁南县政府作出的郁**(2014)2号《处理决定》程序并未违法。关于南江**村委会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一案,郁南县政府分别先后作出过郁**(2013)3号《处理决定》和郁**(2014)2号《处理决定》。郁南县政府在作出郁**(2014)2号《处理决定》前,进行了如下补充取证,进一步充实证据事实:(一)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第二次勘查现场;(二)补充收集了多份证人证言。一是陈**之子陈**、陈**,还有新注村民陈**、陈*明确了陈**位于高大埝是与陈**户交界。二是原双**学主任陈**(已退休)证词,证实在大约1987年底至1988年初,新**小组村民陈**(新注村民陈**之子)把高大埝(包括现争议范围)自留山发包砍伐,确定当时的砍伐界至是东至明显的岭咀,而且岭咀的横路至上不远处有一块石头(经查实是四亩塘岭咀,即现争议山场的东至),同时证实在砍伐高大埝的松树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三是原南江口镇林业站工作人员苏*新证实,大约1993年,新注村民陈**(陈**之子)请林业站工作人员到高大埝“四亩塘咀”验收整火路的情况,并证实,当时高大埝山场修火路的界至是东至非常明显的四亩塘咀。从而证实高大埝争议范围一直由新**小组村民陈**经营的事实。四是南江**村委会双冲寨村民罗**、深**委会鸡骨村的村民卢**、苏**均证实,大约1992年底至1993年2月,新注村民陈**请了包括该三人在内的若干人到高大埝山场修火路、打穴、种松苗,陈**自家人点播黎*(大叶蒴)种子,证实包括现争议范围的高大埝林地内的林木是新**小组村民陈**经营种植的事实。从而可以认定争议范围内的林木归新**小组所有。综上所述,郁南县政府作出的郁**(2014)2号《处理决定》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郁**(2013)3号《处理块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上垌村民小组在上诉状中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郁**(2014)2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属于主观推断,缺乏事实依据。二、郁南县政府作出的郁**(2014J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上垌村民小组认为,郁南县政府第二次收集的证据(陈**、陈**、陈**的自留山证)与本案无关以及郁南县政府调查材料、制作的四亩塘咀分布示意图都是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纯属上垌村民小组主观片面之词,缺乏事实依据,郁南县政府的调查人员补充收集,陈**、陈**等人的证人证言,结合南江**村委会保存的《社员自留山证存册》、新**小组提交的《新注组山林落实各户明细册》进行综合调查,按实际情况绘制出《坐落于高大埝(四亩塘咀)附近的自留山分布示意图》。上垌村民小组认为分布示意图①、②地块的权属为上诉人所有。该①、②地块的情况说明是郁南县政府调查人员经过第二次勘查现场及对相关人员作调查后所作的说明,因为第一次勘查现场时陈**户及陈**户均无代表参加,当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争议范围南面(即①、②号地块)属于叶树标户所有。其后调查人员经过调查发现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因此第二次勘查现场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包括陈**之子陈**、陈**之妻子叶**)共同参加,并按实际调查情况标注了①、②地块并作说明。上垌村民小组虽然对②地块的林地权属有异议,但是承认了陈**种植玉桂、乌榄树等作物并由其收益支配这一经营事实,并在第二次勘查现场笔录予以确认。对于①、②地块,调查人员巳标注上垌村民小组与陈**、陈**之间存在异议,该两块林地的权属与本案争议范围的权属无关,只是为了调查陈**(已故,陈**之父亲)的“崩岗顶”自留山范围,其四至范围中的“北至东金(泉)”与陈**的“高大埝”自留山“南至金星”是互相吻合的,从而确定陈**在“高大埝”自留山的准确四至范围。因此,郁南县政府的调查人员绘制的《坐落于高大埝(四亩塘咀)附近的自留山分布示意图》及其说明,目的是真实地把坐落于高大埝附近的各户自留山位置情况标注出来。自留山分布示意图是为了能更好地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提供理据,并不是上垌村民小组所讲的单方行为。三、郁南县政府认为本案重点是界至的认定,即对山咀的认定。郁南县政府的调处人员于2012年3月22日和2014年4月23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勘查现场,并形成《现场勘查记录》,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同的争议范围的四至是“东至四亩塘咀岭咀以分水为界,南至横路(拖拉机路),西至崩缸(岗)暗埝直上山顶,北至山顶”。经现场调查,争议范围的东至是一条非常明显的山脊(四亩塘山咀),从争议范围东面的上垌村民小组村民叶*(已故)的“四亩塘咀”自留山(现已种植桉树)南面的横路一直至入坑尾方向,横路面至上山顶除了“四亩塘咀”是明显的山脊(岭咀)外,再没有其它明显的山脊。争议范围的西至是一条并不明显的暗埝(坑埒),并非是上垌村民小组所讲的“西至崩岗面岭咀”。从现场地形分析,新**小组陈**《社员自留山证》中“高大埝”的“东至岭咀”就是东至四亩塘山咀,与争议范围的东至吻合。综上所述,上垌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新注村民小组的述称意见与郁南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郁南县政府对上垌村民小组和新注村民小组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郁南县政府作出的郁**(2014)2号《处理决定》和郁**(2013)3号《处理决定》是否是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二、郁南县政府作出的郁**(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上垌村民小组提出郁南县政府作出的郁**(2014)2号《处理决定》和郁**(2013)3号《处理决定》是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郁南县政府作出的郁**(2013)3号《处理决定》被云浮市人民政府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郁南县政府重新组织了上垌村民小组和新注村民小组相关人员到争议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记录、争议范围现场图,并向熟悉争议山场历史情况的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从而认定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林木归新注村民小组所有。据此,郁南县政府作出的郁**(2014)2号《处理决定》虽然结果与郁**(2013)3号《处理决定》基本相同,但其作出决定的依据和理由不完全相同,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郁**(2013)3号《处理块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故上垌村民小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郁南县政府作出的郁**(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争议的林地座落在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冲村民委员会新注村民小组高大埝与四亩塘咀,面积约有20多亩。经郁南县政府于2012年3月22日和2014年4月23日组织上垌村民小组与新注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进行现场勘查,并形成《现场勘查记录》,双方当事人均认同争议范围的四至是“东至四亩塘咀岭咀以分水为界,南至横路(拖拉机路),西至崩缸(岗)暗埝直上山顶,北至山顶”。双方代表并在《现场勘查记录》签名确认。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以及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林木林地的权属应以山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为准。本案中,新注村民小组陈**户领取的《社员自留山证》中记载“高大埝”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岭咀、南至金星(陈金星)、西至北泉(陈北泉)、北至山顶”,结合上垌村民小组对争议林地界址的勘查证据可以证实,“高大埝”山场的东至岭咀与争议林地的东至“四亩塘咀岭咀”界址相符,而上垌村民小组以及案外知情人均证实,争议林地南面相邻的横路下山场原权属人为陈金星户,与“高大埝”山场的南至金星(陈金星)界址相符,争议林地北至为山顶,与“高大埝”山场的北至山顶界址也相符;对争议林地的西面山场,上垌村民小组、新注村民小组均承认属于陈**户的自留山。因此,新注村民小组陈**户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高大埝”山场范围包含本案争议的高大埝(四亩塘咀)山场。且从经营状况来看,新注村民小组村民陈**曾于1992年底至1993年初在包括争议林地范围在内的“高大埝”自留山,雇佣他人种植过松苗、点播黎*等作物。经郁南县政府在多次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山场进行调处未果后,郁南县政府综合上述情况及结合2012年3月22日和2014年4月23日的《现场勘查记录》以及绘制的《高大埝横路面(四亩塘咀大崩岗顶)争议现场示意图》和《高大埝(四亩塘咀)争议范围现场图》、争议双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自留山证存册》以及证人证言等林木林地的历史状况,重新作出郁**(2014)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范围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归属新注村民小组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上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垌村民小组上诉所提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郁南县**民委员会上垌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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