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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罗定市人民政府赔偿类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梁**的行政起诉状,诉称:(一)1995年间,被诉人罗定市人民政府征用了起诉人位于鹅肚、榃黎岗(地名)的土地2.312亩,并确认划拨10%征地留用地153.9平方米给起诉人,但迟迟未予落实。直到2014年,被诉人才同意核发该留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但通路、通水、通电工作至今还未进行。从1995年征地到2014年核发土地使用证,耽误了起诉人使用土地达19年之久,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二)2013年6月4日,被诉人打着征地的旗号,出动了多台钩机、推土机推毁了起诉人正在耕作及出租的土地2.102亩,由于被诉人强行推土,致使起诉人未能实地丈量土地实际面积,田*部分面积无法确定而未纳入数据中。被诉人还出动了大批警察,把维护合法权益的村民关进了看守所。被诉人违法占用了起诉人的土地,一而再地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诉人赔偿起诉人1995年10%征地留用地闲置赔偿金175446元正。2、判令被诉人核定并公布2013年6月4日违法占用起诉人的土地实际面积,并以土地出租的形式与起诉人签订占地协议,每月定时向起诉人发放租金。

本院查明

因起诉人梁**提交的诉状和证据材料不符合要求,本院于同日向其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于接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如下材料:1、起诉人的身份证明;2、明确诉讼请求,是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还是只要求行政赔偿;3、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4、若请求行政赔偿,需提交所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起诉人于5月18日再次来到本院,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其未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申请,本院已向其释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但其仍坚持按现有证据提出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u0026amp;amp;ldquo;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u0026amp;amp;rdquo;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条件。现起诉人梁**起诉要求罗定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但其未经所诉赔偿义务机关处理,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肆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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