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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余乐君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下称星华投资公司)诉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云城区人社局)、第三人余乐君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云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冯**,第三人余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淑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云城区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余*基于2014年3月1日5时40分许发生的事故中致其死亡为工伤。

被告云城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邮寄单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符合流程、程序合法。2、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余**户籍证明、事故发生地地图,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符合上班时间及上班路段。3、原告星华投资公司《答复函》、原告员工梁**、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余**事故发生当日是请假。

原告诉称

原告星华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的父亲余**向原告的主管梁开龙口头提出请假,要求在2014年3月1日休息一天,原告的主管梁开龙口头同意余**在2014年3月1日休息一天,因此余**在2014年3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班过程或是上班期间发生的,余**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伤害并不是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余**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星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3、答复函,证明:原告复函给被告,说明余**交通事故的伤害是在休息期间发生的,不构成工伤。4、梁**、徐**的证言,证明:余**交通事故的伤害是在休息期间发生的,不构成工伤。5、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6、梁**、徐**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云城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余**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提出余**工伤认定申请,全部申请材料于2014年9月15日收悉。2014年9月15日被告受理了余**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2014年10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邮寄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在举证时效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答复函》一份、梁**、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24日被告根据有关材料就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事项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分别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关于原告提出的余**事发当日处于请假休息状态一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实余**请假的事实。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能就余**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仅就此事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员工证明等,未能充分证明余**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关于梁**、徐**的证明,被告认为,梁**、徐**为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述的证明效力较弱,且无其它佐证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余乐君没有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余乐君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基于本两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为工伤伤害,证据不充分,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依据不足。

第三人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及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的单方面意见,不足以证实余**已经请假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余**已经请假的事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1)认为证人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2)认为证人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较为混乱。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1、2、3、4、5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1)不认同证人梁**的证言,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前第三人曾与余少基通电话,余少基讲二月初四(3月4日)其侄女结婚请假。(2)不认同徐**的证言,认为余少基应是在二月初四(3月4日)其侄女结婚请假。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只是原告或其员工单方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余**在交通事故发生日已经请假,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与余**平时上班的时间、路段相吻合,对此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原告员工单方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余**的父亲余**为原告星华投资公司员工,在原告公司的石场从事保安工作。原告星华投资公司规定保安的上班时间分为白天班与夜晚班两班,白天班上班时间为当日6时至18时,夜晚班上班时间为当日18时至次日6时。余**上下班的交通工具为骑自行车,路途时间约15至20分钟。余**家住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金鱼沙村委金鱼沙村,上班地点为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金鱼沙村委云棚村村口。上白天班中午饭在原告单位食,下班后回家居住。2014年3月1日5时40分许,余**从家中金鱼沙村49号骑自行车行至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湾边村路段时(该路段是余**上下班的必经路途,原告在庭审予以确认)与卢**驾驶桂K3857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5日,余**的亲属书面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答复函》、原告员工梁**、徐**的证言证明材料。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余**在2014年3月1日5时40分许发生的事故中致其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余**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余**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否正常上班,其所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关于余**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否属正常上班的问题。原告认为余**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休息,不是上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余**的伤亡不属工伤,但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后,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只向被告提交了《答复函》、原告员工梁**、徐**的证言证明材料,而这些材料均不能证实余**当日不是上班时间及在合理的上班必经路途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了梁**、徐**出庭作证,但因两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余**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金鱼沙村49号人,交通事故现场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湾边路段。原告及第三人亦确认余**的住所在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金鱼沙村,原告安排余**的工作场所为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金鱼沙村委云棚村村口石场。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发地点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湾边村路段介于工作场所和居住地之间,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事故发生地路段是余**上班的必经之路。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5:40分许,符合上班时间和路线。因此,对原告主张余**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或是上班期间,不应认定为工伤,不予支持。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余**是原告云**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2014年3月1日上午5时40分许,余**从家中骑自行车回公司石场上班,途经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湾边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4月2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据证明余**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对于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无过错,应予以认可,符合上述规定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被告经过调查,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认为余**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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