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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罗定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不服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罗**(2015)2号《罗定市人民政府关于附城街道**队经济社与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的委托代理人卓**、胡**,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陈*,第三人罗定市附城街道塔脚村委?溪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卓**、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虽然卓**的户籍所在地为罗定**塔脚村委?溪**民小组,但没有证据证明卓**与罗定**塔脚村委?溪**民小组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以及中共**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规定,决定:一、卓**不具有罗定**塔脚村委?溪**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驳回卓**要求罗定**塔脚村委?溪**民小组将泷州新城征地所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给卓**的请求。

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并经庭审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

证据二、《?溪四队泷州新城征地分配公示》。证明原告没有享受征地分配。

证据三、罗定市泷州新城征地补偿款结算明细表。证明征地款的具体数额。

证据四、原告卓**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卓**的身份。

证据五、原告卓**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卓**的身份。

证据六、卓**与苏**的结婚证。证明证明卓**与苏**于1992年11月已登记结婚。

证据七、合作医疗购买证明。证明卓**在第三人处购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证据八、罗定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卓**在夫家没有领取一切福利(包括土地等)。

证明九、户成员信息、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卓妙珍的户籍。

证据十、2014年7月15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卓**没有履行?溪四村民小组的村民义务。

证据十一、2015年1月8日调查笔录。证明卓**是否履行义务、享受分配。

证据十二、?溪四队泷州新城征地款分配会议记录。证明第三人集体曾开会讨论征地款分配事宜。

原告诉称

原告卓妙珍诉称:原告出生于第三人村,具有第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有责任田和责任地。原告虽于1992年和苏**结婚,但户口并未迁移,也一直参与第三人村的各项活动,且原告在夫家并没有分配土地。1999年,原告在第三人处承包了土地种植桑养蚕及种菜,2005年合同到期后,另承包山地养鸡直到现在。2013年,第三人村土地被征收,第三人代表原告同意征地并领取了补偿款,但在分配过程中,第三人违法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权。为维护权益,原告向被告申诉,要求被告纠正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但是被告却作出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查明事实严重错误,且未尽到法定职责。被告称查明第三人没有讨论原告等人收益分配问题,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反陈**在会议中明确提出过相关要求,会议上也从未否定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上述处理决定中看不出被告有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而且,在土地被征收之前,原告一直享有田地,从出生到现在均是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二、户籍登记证明了原告均属农业户口,隶属第三人,接受第三人的管理。而且,第三人从未召开大会取消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相反赋予了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参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可以证明该事实。三、第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处理问题上存在偏颇,没有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已尽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经过合法方式取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每年村民大会的选举记录、安置人口申报表等,都是由第三人掌握的,第三人有责任提供这些信息,如无法提供,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认定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判令第三人将泷州新城征地所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依照原告所占份额分配给原告。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原告卓**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卓**具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证据二、广东省合作医疗互助保障资金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卓**具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证据三、《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作出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农村居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当事人除依法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形式要件外,还应具备长期生产生活于第三人处所,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实质要件。2、在本案中,原告虽具有第三人居民户籍的形式要件,但没有客观事实证明其长期生产生活于第三人处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事实。所谓购买医疗保险是依政策规定向户籍所在地而购买的必定形式,并非实质性要件因素;所谓出生即具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宪法确定每个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经查实,原告自1992年11月25日嫁给罗定市生江镇双脉村委二村民小组的苏**,婚后前往该村居住并生育一女两儿,并在夫家耕作丈夫的田地和养育子女,时间大约五年;1999年年底,原告全家和?溪五队卓*共同承包塔脚村委钟屋湾村民小组坝地种桑养蚕直至2006年,随后继续在石仔岭养鸡;直至2010年,因生病后到广州治病,回到生江镇居住至今。原告自结婚后没有享受过第三人的收益分配,她自己也承认在第三人处没有什么义务可尽,即实质上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因此,原告不符合有第三人资格的实质要件,故不符合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二、原告请求第三人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分配权不属被告的处理范围,依法原告亦不具有第三人组织分配资格。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自主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引发的民事纠纷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可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据此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对补偿款的分配作出处理决定。2、原告认为第三人作出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分配方案,存在违法或者不公平情形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有权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但原告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先解决自己有否与此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即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基础,鉴于被告已裁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组织成员资格,故实质上已不存在经济分配权问题。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定市附城街道塔脚村委?溪第四村民小组述称其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罗定市附城街道塔脚村委?溪**民小组在开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出租方为卓**、租用方为苏**的《租房协议》,认为该协议证明原告婚后一直在夫家居住,直到2008年才回到第三人处租房居住。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四至证据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1、该公示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2、该公示明显带有歧视性,参与分配的成员中有两人属于超生未办理户口登记的,还有一人属于被村民捡来收养的,三人均未取得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被予以分配。对证据三,认为:1、被告未说明征收土地是否合法,亦无相关法定文件证明征地补偿标准、补偿资格等有关征地的情况;2、该明细表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合法表决通过。对证据十,认为:1、对询问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2、被询问人陈**、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是否真实、合法等无法确认,且他们也不能代表第三人的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是个人意见。对证据十一,认为第三人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提出或解释相关的村规民约,且原告享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对证据十二,认为该材料证明第三人没有排除原告作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仅仅是针对原告的外嫁女身份就剥夺其参与分配的权利,该材料也证明了第三人对原告是否具有分配权进行了讨论,该分配方式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仅凭户口本就认为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合作医疗,合作医疗的购买必须是同一户口本内的所有成员都要购买才可以获得政府补助,但政府补助并不是村集体的福利。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卓**1961年5月17日出生于第三人村。1992年11月25日,原告与罗定**脉村委会村民苏**结婚。2013年,为建设罗定市泷州新城,第三人的土地被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10380192.16元。2013年8月24日,第三人作出《?溪四队泷州新城征地分配公示》,原告未享有征地款分配资格。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书,请求被告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裁定原告有权参与第三人在泷州新城征地所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在上述申请书中,原告认为:原告婚后曾在生**脉村委的夫家耕作丈夫的田地和养育子女,时间大约为五年;1999年末,其全家和其兄长卓光中户承包塔脚村委钟屋湾村民小组坝地种桑养蚕直至2006年,随后居住在石仔岭养鸡;至2010年,原告因生病到广州进行治疗,然后回到生江镇居住。2015年2月15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在第三人村有责任田,其已将部分责任田挖为鱼塘,用于养鱼;在山地上有耕种和饲养家禽。第三人认为原告在该村承包有责任田,原告的家人已将责任田挖为鱼塘,用于养鱼。

另查明:原告所在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位于第三人处,户主是卓光中,原告为卓光中的妹妹。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本案中,原告的户口在第三人处。被告之所以认为原告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在第三人处承包有责任田,且原告及家人一直在责任田上耕种或养殖;第三人亦确认原告在第三人处承包有责任田,责任田未丢荒。此外,原告在其夫家亦未享有集体收益权利。因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原告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请求本院责令被告重新认定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判令第三人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的问题。因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罗**(2015)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罗**(2015)2号《罗定市人民政府关于附城街道**队经济社与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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